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苗簡字第626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苗簡字第626號
- 聲請人
-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廖愉貴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苗栗分監執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7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廖愉貴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 行第7 字後應補充記載「於警方尚未發現其施用毒品之事證前,主動坦承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證據部分補充記載:「刑事案件報告書、苗栗分局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自首情形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查獲施用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是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因故意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法院論罪科刑而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進而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卻故意再犯與前罪犯罪型態類似、罪名相同之本案之罪,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等一切情節,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係主動向警供承本案之事實,且接受裁判等情,有卷附之警詢筆錄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自首情形紀錄表(見108 毒偵731 卷第10至12頁、第17頁)各1 份可佐,足認被告於員警尚乏確切之根據時,即自白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接受裁判,應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有上開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及其前有因施用毒品而遭論罪科刑之紀錄,仍未知所戒慎再犯本次犯行,戕害自身健康,並生對於社會安全與公共秩序之潛在危害,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其所為主要係戕害自身,並未直接積極損害他人之利益、素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毒偵卷第10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被告本件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並未扣案,且該物品並非違禁物,於日常生活容易再取得,欠缺犯罪預防之有效性,堪認無刑法上之重要性,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為被告所有或係他人無正當理由取得或提供,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七、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