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4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4號
- 公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賴哲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緝字第
184 號、107 年度偵緝字第185 號、107 年度偵緝字第186 號、
107 年度偵緝字第187 號、107 年度偵緝字第188 號、107 年度
偵緝字第189 號、107 年度偵字第48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賴哲宇犯如附表三主文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扣案之三星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壹仟玖佰參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賴哲宇(涉犯組織犯罪條例部分,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301 號判決與加重詐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月,現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 年上訴字1099號審理中)於民國106 年11月間,加入張凱勝(微信代號: 常山趙子龍、劉翔)、張聖傑(微信代號: 小湯、MINI)、崔家修(微信代號: 佛心、愛新覺羅)、陳易群(微信代號: 馮迪索、綜藝天王吳宗憲)、施冠宇(微信代號: 徐太宇)、黃文勳(微信代號: 國王)、許維成(微信代號: 蝦子)、楊凱智(微信代號: 七星好多條)(張凱勝、張聖傑、崔家修、陳易群、施冠宇、許維成、楊凱智及黃文勳涉嫌加重詐欺等罪,另簽分偵辦)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詐欺集團「車手」(負責持人頭帳戶提款卡領取詐欺所得款項)之角色。其明知由張凱勝、張聖傑、崔家修、陳易群、施冠宇、黃文勳、許維成及楊凱智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有負責收購金融機構帳戶、以電話等方式實際實施詐術、負責提領詐騙款項之車手及負責向車手收取詐欺所得款項之收水人員等人,竟與張凱勝、張聖傑、崔家修、陳易群、施冠宇、黃文勳、許維成及楊凱智及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及詐欺集團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收受財物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在不詳地點設立機房及對外蒐集受領被害人匯款之人頭帳戶存摺、提款卡後,以不詳方式得悉被害人之聯絡資料及相關交友網絡後,先以「猜猜我是誰」之詐欺方式,佯稱係被害人之親友,因亟需用款,向被害人提出借款請求,致被害人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將所欲出借之款項匯至該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人頭帳戶內;或以向被害人佯稱其網路購物有被重複扣款之虞,而誘使被害人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操作自動付款設備,匯款至該詐欺集團預先備置之人頭帳戶。再由負責收水之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信軟體微信通知賴哲宇持被害人匯款之受款帳戶之人頭帳戶提款卡,前往自動櫃員機提領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賴哲宇提領所得款項則逐日交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中負責收水之陳易群、施冠宇、黃文勳、許維成及楊凱智(不特定之負責收水之人員則與各車手聯絡並收取款項)等人。陳易群、施冠宇、黃文勳、許維成及楊凱智等人收集各車手交付之款項後再轉交崔家修以彙整並按車手應得之報酬、即車手個人提領金額2%、收水人員則按月領取新臺幣(下同)4 至5 萬元之薪資,交付予各車手及收水人員再扣除崔家修應得之報酬後轉交予張凱勝、張聖傑。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於附表一所示最初詐騙時間,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電話對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實行前述詐術,致鄭佳青等人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地點,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後,再由當日搭配賴哲宇等車手之收水人員通知賴哲宇持各該人頭金融帳戶提款卡,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提領附表一所示提領金額。嗣經警於106 年12月15日1 時30分許,在苗栗縣○○市○○路00號、肯尼士網路休閒館內對賴哲宇實施臨檢,且經賴哲宇之同意,對賴哲宇實施搜索,扣得賴哲宇所持用以與該詐欺集團成員聯絡之三星手機1 支及賴哲宇所持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提款卡1 張,經查證該帳戶係經通報之詐騙帳戶,經警調閱如附表二所示各提領畫面比對提領者影像查獲上情。
二、案經鄭佳青、陳怡愉、黃馨嬋、李啟珍、曾杞森、楊瓊玉、林淑瓊、許錦雲、林秀華、黃妙珍、徐郭淑惠、王美智、郭亮含、郭倍羽、黃千育、周榮英、林語芊、許美珍、張紫晴、洪珮瑜告訴後,經警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本案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106 年度偵字第6679號卷【下稱偵卷一】第25至39、113 至115 、135 至147 、169 、173 至177 、181 、182、193 至199 、203 、204 頁,107 年度偵字第2921號卷【下稱偵卷二】第17至24頁,107 年度偵字第4848號卷【下稱偵卷三】第25至28、73、74頁,南市警五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一】第57至61頁,南警市警二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二】第3 至11頁,嘉市警一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三】第3 至57頁,嘉市警一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四】第3 至17頁,本院卷第315 、316 、322 、332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佳青、陳怡愉、黃馨嬋、李啟珍、曾杞森、楊瓊玉、林淑瓊、許錦雲、林秀華、黃妙珍、徐郭淑惠、王美智、郭亮含、郭倍羽、黃千育、周榮英、林語芊、許美珍、張紫晴、洪珮瑜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一第43至45、229 至233 、257 至263頁,偵卷二第33至37、59至61、67至71、81至85、99至101、117 至121 頁,偵卷三第35至37、41、42頁,警卷一第99至112 頁,警卷二第13至39頁,警卷三第61至65、69至73頁,警卷四第23至25、41至49、53至55頁),並有三星手機1支及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提款卡1 張扣案可資佐證;此外,並有下列證據可佐:
㈠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社苓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南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各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內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附表一編號1、2 所示人頭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鄭佳青所提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告訴人陳怡愉所提國泰世華銀行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卷一第41、47、49、55至57、61、63、187 、235至237 、253 至255 、265 、269 、281 、287 至290 頁)。
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二分局萬盛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大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安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景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民權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黃馨嬋所提國泰世華銀行存款憑證、告訴人李啟珍所提大眾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暨取款憑條、告訴人曾杞森所提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告訴人林淑瓊所提台北富邦銀行交易明細、告訴人許錦雲所提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各1 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3 紙、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2 份,告訴人楊瓊玉所提玉山銀行交易明細2 紙(見偵卷二第39、47至51、57、63至65、73、75、79、87、91、95、97、103 、105 、10 9至113 、123 、125 、133 至141 頁)。
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內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天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警示簡便格式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警示簡便格式表、附表一編號9至12所示人頭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林秀華所提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告訴人黃妙珍所提元大銀行存入憑條、告訴人徐郭淑惠所提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出匯款收據聯各1 份,告訴人王美智所提手機交易明細2 紙(見警卷一第181 、182 、184 、185 、187 、188 、190 至192 頁,警卷二第65至73、79、85、91、97頁)。
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警示簡便格式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郭亮含提出之台新銀行交易明細、告訴人郭倍羽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及台新銀行交易明細各1份(見警卷三第181 至191 頁)。
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鳳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仁愛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蘆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延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告訴人黃千育所提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林語芊所提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存摺交易明細、告訴人許美珍所提郵政自動櫃機機交易明細表各1 份,告訴人周榮英所提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各2 紙、銀行通知簡訊資料1 份在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2 份、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3 份(見警卷四第51、63至73、99至105 、109 至141頁)
㈥附表一編號19所示人頭帳戶交易明細、附表一編號20所示提領明細、告訴人張紫晴所提臺灣土地銀行存摺類存款憑條、告訴人洪珮瑜所提彰化銀行網路交易明細各1 份(見偵卷三第39、43、49、50頁)。
㈦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被告所犯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 項第2 款之特殊洗錢罪。被告與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至20所犯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 項第2 款之特殊洗錢罪,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均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又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部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而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距,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其所為20次加重詐欺犯行,應予分論併罰。起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所為涉及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 項第2 款之特殊洗錢罪,惟其與前揭論罪之加重詐欺罪具有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且經本院於審理中告知被告可能涉犯之罪名(見本院卷第315 頁),本院自得併予審理,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㈡若行為人僅係將其犯特定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產或財產上之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而無掩飾或隱匿其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追訴、處罰之犯意者,即與上述洗錢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不能遽論以該罪(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30 號、97年度台上字第5644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如行為人僅單純提領,係對犯罪取得之財產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難認有洗錢之犯意或行為。起訴書既認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分擔提領贓款之工作,欲上繳與詐欺集團成員分贓,則被告提領詐欺所得贓款,扣除個人分得部分再交付集團成員之行為,應屬詐欺取財罪不罰之後續處分贓物行為,該提領行為自不足以使贓款來源合法化,亦難認為被告及其所屬車手集團成員,另有逃避或妨礙所犯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之犯意,依上說明,自難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罪名相繩。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其前揭有罪(即詐欺取財)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㈢審酌被告加入詐欺集團,從事提領詐騙款項之工作,助長詐騙集團財產犯罪之風氣,致被害人受騙匯款至其收集之人頭帳戶,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影響層面廣泛,所為實屬不該,及如附表一編號1 至20所示各被害人遭詐騙匯入各人頭帳戶內之金額,對被害人造成損害非輕,併考量被告獲取之利益為提領款項3%,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職業為二手車業務、月收入2 、3 萬元、智識程度高中肄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再就本案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予以綜合判斷,及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㈣沒收:
1.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本文定有明文。查扣案之三星手機,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前開規定諭知沒收。
2.本案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受騙匯款至人頭帳戶金額依序如附表一所示,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我是12月14日被捕,之前7 天領的沒領到薪水,12月6 日前都有領到,故以2%計算,被告之不法所得為附表一編號3 、4 、9 至20所示(編號4 僅計入106 年12月6 日之2 萬9,000 元),共計109 萬6,600 元之2 %(即2 萬1,932 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 條,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被害人│受騙時間│匯款地點 │人頭帳戶 │匯款金額│提領時間、地點、金額(新臺幣) │
│ │ ├────┤ │ │ ├─────┬─────┬─────┤
│ │ │匯款時間│ │ │ │時間 │地點 │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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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鄭佳青│106 年12│苗栗縣苑裡│蔡東穎郵局│29,985元│106 年12月│萊爾富新苗│2萬元 │
│ │ │月14日15│鎮山腳統一│帳戶(帳號│ │14日20時25│店(苗栗縣│ │
│ │ │時48分 │便利超商 │:00000000│ │分 │苗栗市中正│ │
│ │ │ │ │763392) │ │ │路807 號)│ │
│ │ ├────┤ │ │ ├─────┼─────┼─────┤
│ │ │106 年12│ │ │ │106 年12月│萊爾富新苗│1萬元 │
│ │ │月14日20│ │ │ │14日20時26│店(苗栗縣│ │
│ │ │時18分 │ │ │ │分 │苗栗市中正│ │
│ │ │ │ │ │ │ │路807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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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陳怡愉│106 年12│臺南市中西│ │29,985元│106 年12月│合庫苗栗分│2萬元 │
│ │ │月14日19│區民生路1 │ │ │14日20時33│行(苗栗縣│ │
│ │ │時2 分 │段62號之國│ │ │分 │苗栗市中正│ │
│ │ │ │泰世華銀行│ │ │ │路660 號)│ │
│ │ │ │ │ │ ├─────┼─────┼─────┤
│ │ │ │ │ │ │106 年12月│合庫苗栗分│9,000 元 │
│ │ │ │ │ │ │14日20時34│行(苗栗縣│ │
│ │ │ │ │ │ │分 │苗栗市中正│ │
│ │ ├────┤ │ │ │ │路660 號)│ │
│ │ │106 年12│ │ │ ├─────┼─────┼─────┤
│ │ │月14日20│ │ │ │106 年12月│萊爾富新苗│800元 │
│ │ │時25分 │ │ │ │14日21時57│店(苗栗縣│ │
│ │ │ │ │ │ │分 │苗栗市中正│ │
│ │ │ │ │ │ │ │路807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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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黃馨嬋│106 年12│臺北市大安│何宗國泰│10萬元 │106 年12月│桃園市桃園│2萬元 │
│ │ │月6 日10│區羅斯福路│世華銀行大│ │6 日15時48│區中正路46│ │
│ │ │時許 │3 段149 號│甲分行帳戶│ │分 │號 │ │
│ │ ├────┤之國泰世華│(帳號:11│ ├─────┼─────┼─────┤
│ │ │106 年12│銀行古亭分│0000000000│ │106 年12月│桃園市桃園│2萬元 │
│ │ │月6 日15│行 │) │ │6 日15時55│區成功路1 │ │
│ │ │時25分 │ │ │ │分 │段47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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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李啟珍│106 年12│高雄市小港│ │2萬元 │106 年12月│桃園市桃園│2 萬9,000 │
│ │ │月7 日10│區漢民路之│ │ │6 日16時0 │區中華路27│元 │
│ │ │時53分 │大眾銀行 │ │ │分 │號 │ │
│ │ ├────┤ │ │ ├─────┼─────┼─────┤
│ │ │106 年12│ │ │ │106 年12月│桃園市中壢│2萬元 │
│ │ │月7 日13│ │ │ │7 日12時58│區中央東路│ │
│ │ │時7 分 │ │ │ │分 │62號 │ │
│ │ │ │ │ │ ├─────┼─────┼─────┤
│ │ │ │ │ │ │106 年12月│桃園市中壢│2萬元 │
│ │ │ │ │ │ │7 日13時22│區中山路19│ │
│ │ │ │ │ │ │分 │4號 │ │
│ │ │ │ │ │ ├─────┼─────┼─────┤
│ │ │ │ │ │ │106 年12月│桃園市中壢│2萬元 │
│ │ │ │ │ │ │7 日13時37│區中山路18│ │
│ │ │ │ │ │ │分 │0號 │ │
│ │ │ │ │ │ ├─────┼─────┼─────┤
│ │ │ │ │ │ │106 年12月│桃園市中壢│3萬元 │
│ │ │ │ │ │ │7 日15時4 │區中正路95│ │
│ │ │ │ │ │ │分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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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曾杞森│106 年12│台北富邦銀│蘇珮娟台中│26萬元 │106 年12月│苗栗縣苗栗│6萬元 │
│ │ │月8 日13│行北投分行│銀行埔里分│ │11日15時19│市中正路66│ │
│ │ │時39分 │ │行帳戶(帳│ │分 │0 號 │ │
│ │ ├────┤ │號:054221│ ├─────┼─────┼─────┤
│ │ │106 年12│ │081391) │ │106 年12月│苗栗縣苗栗│2萬元 │
│ │ │月11日13│ │ │ │11日15時20│市中正路68│ │
│ │ │時45分 │ │ │ │分 │6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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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楊瓊玉│106 年12│新北市永和│ │3 萬元、│106 年12月│苗栗縣苗栗│4萬元 │
│ │ │月12日20│區中正路 │ │2 萬元 │11日15時28│市中正路80│ │
│ │ │時42分 │145 號之玉│ │ │分 │7 號 │ │
│ │ ├────┤山銀行永和│ │ ├─────┼─────┼─────┤
│ │ │106 年12│分行 │ │ │106 年12月│苗栗縣苗栗│3萬元 │
│ │ │月13日12│ │ │ │11日15時31│市中正路77│ │
│ │ │時18分及│ │ │ │分 │5 號 │ │
│ │ │12月13日│ │ │ ├─────┼─────┼─────┤
│ │ │14時30分│ │ │ │106 年12月│苗栗縣苗栗│10萬元 │
│ │ │共2 次匯│ │ │ │12日0 時10│市中正路81│ │
│ │ │款 │ │ │ │分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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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林淑瓊│106 年12│臺北市文山│ │2萬元 │106 年12月│苗栗縣苗栗│1萬元 │
│ │ │月13日10│區景文街64│ │ │12日0 時12│市中正路55│ │
│ │ │時 │號之台北富│ │ │分 │號 │ │
│ │ ├────┤邦銀行景美│ │ ├─────┼─────┼─────┤
│ │ │106 年12│分行 │ │ │106 年12月│桃園市中壢│1 萬900 元│
│ │ │月13日11│ │ │ │13日12時14│區中山路13│ │
│ │ │時28分 │ │ │ │分 │8 號1 樓 │ │
│ │ │ │ │ │ ├─────┼─────┼─────┤
│ │ │ │ │ │ │106 年12月│桃園市中壢│2萬元 │
│ │ │ │ │ │ │13日12時26│區中央東路│ │
│ │ │ │ │ │ │分 │62號 │ │
├──┼───┼────┼─────┤ ├────┼─────┼─────┼─────┤
│ 8 │許錦雲│106 年12│臺北市中山│ │5萬元 │106 年12月│桃園市中壢│6 萬元 │
│ │ │月13日9 │區松江路32│ │ │13日14時38│區中山路88│ │
│ │ │時30分 │8 號之國泰│ │ │分 │號 │ │
│ │ ├────┤世華銀行松│ │ ├─────┼─────┼─────┤
│ │ │106 年12│江分行 │ │ │106 年12月│桃園市中壢│2 萬900元 │
│ │ │月13日13│ │ │ │13日16時11│區建國路35│ │
│ │ │時許 │ │ │ │分 │號 │ │
├──┼───┼────┼─────┼─────┼────┼─────┼─────┼─────┤
│ 9 │林秀華│106 年12│桃園市中壢│林士庭彰化│26萬元 │106 年12月│臺南市中西│9 萬元(3 │
│ │ │月1 日12│區九和二街│銀行帳戶(│ │4 日11時29│區北門路1 │萬元共3 筆│
│ │ │時29分 │61號之台北│帳號:9610│ │分、30分、│段95之1 號│) │
│ │ ├────┤富邦銀行中│0000000000│ │31分 │ │ │
│ │ │106 年12│壢分行 │) │ ├─────┼─────┼─────┤
│ │ │月4 日10│ │ │ │106 年12月│臺南市中西│6 萬元(2 │
│ │ │時57分 │ │ │ │4 日11時35│區興華街37│筆2 萬元、│
│ │ │ │ │ │ │分、36分、│號 │2 筆1 萬元│
│ │ │ │ │ │ │37分、38分│ │) │
├──┼───┼────┼─────┼─────┼────┼─────┼─────┼─────┤
│ 10 │黃妙珍│106 年12│臺北市士林│洪振棋元大│10萬元 │106 年12月│臺南市中西│8 萬元(4 │
│ │ │月2 日17│區天母西路│銀行草屯分│ │4 日13時6 │區中正路88│筆2 萬元)│
│ │ │時51分 │14號之元大│行帳戶(帳│ │分、12分、│號 │ │
│ │ │ │銀行天母分│號:201027│ │13分、14分│ │ │
│ │ ├────┤行 │00000000)│ ├─────┼─────┼─────┤
│ │ │106 年12│ │ │ │106年12月4│臺南市中西│9,000 元 │
│ │ │月4 日13│ │ │ │日14時54分│區府前路1 │ │
│ │ │時 │ │ │ │ │段144號 │ │
├──┼───┼────┼─────┼─────┼────┼─────┼─────┼─────┤
│ 11 │徐郭淑│106 年12│台北市上海│邱廣翌中國│10萬元 │106 年12月│臺南市中西│6 萬元(3 │
│ │惠 │月1 日 │商業儲蓄銀│信託公益分│ │4 日12時19│區中正路28│筆2 萬元)│
│ │ ├────┤行 │行帳戶(帳│ │分、20分、│號 │ │
│ │ │106 年12│ │號:532540│ │21分 │ │ │
│ │ │月4 日 │ │373121) │ ├─────┼─────┼─────┤
│ │ │ │ │ │ │106 年12月│臺南市中西│3 萬9,900 │
│ │ │ │ │ │ │4日12時31 │區民生路1 │元(2 萬元│
│ │ │ │ │ │ │分、32分 │段62號 │、1 萬9,90│
│ │ │ │ │ │ │ │ │0 元) │
├──┼───┼────┼─────┼─────┼────┼─────┼─────┼─────┤
│ 12 │王美智│106 年12│新北市王美│陳毓珣台北│10萬元 │106 年12月│臺南市中西│2萬元 │
│ │ │月1 日 │智住處透過│富邦銀行南│ │4 日12時45│區忠義路2 │ │
│ │ ├────┤網路銀行轉│台中分行帳│ │分 │段69號 │ │
│ │ │106 年12│帳 │戶(帳號:│ ├─────┼─────┼─────┤
│ │ │月4 日 │ │00 0000000│ │106 年12月│臺南市中西│8 萬元(4 │
│ │ │ │ │683 ) │ │4 日12時52│區中正路28│筆2 萬元)│
│ │ │ │ │ │ │分、53分、│號 │ │
│ │ │ │ │ │ │54分 │ │ │
├──┼───┼────┼─────┼─────┼────┼─────┼─────┼─────┤
│ 13 │郭亮含│106 年11│臺北市南港│謝松茂永豐│4,985元 │106 年11月│嘉義市蘭井│3 萬元(2 │
│ │ │月18日16│區富康街86│銀行新店分│ │18日17時10│街469號 │萬元、1 萬│
│ │ │時30分許│號之全家便│行帳戶(帳│ │分、11分 │ │元) │
│ │ ├────┤利商店 │號:178004│ │ │ │ │
│ │ │106 年11│ │00000000)│ │ │ │ │
│ │ │月18日17│ │同上 │ │ │ │ │
│ │ │時9 分 │ │ │ │ │ │ │
├──┼───┼────┼─────┤ ├────┼─────┼─────┼─────┤
│ 14 │郭倍羽│106 年11│新北市淡水│ │29,989元│106 年11月│嘉義市仁愛│5,000 元 │
│ │ │月18日16│區北新路16│ │29,985元│18日17時14│路508號 │ │
│ │ │時30分 │5 號之萊爾│ │ │分 │ │ │
│ │ ├────┤富便利商店│ │ │ │ │ │
│ │ │106 年11│、新北市淡│ │ │ │ │ │
│ │ │月18日17│水區北新路│ │ ├─────┼─────┼─────┤
│ │ │時5 分及│169 巷35號│ │ │106 年11月│嘉義市中山│3 萬元(2 │
│ │ │同年月19│之全家便利│ │ │18日17時36│路497號 │萬元、1 萬│
│ │ │日17時25│商店 │ │ │分、37分 │ │元) │
│ │ │分 │ │ │ │ │ │ │
├──┼───┼────┼─────┼─────┼────┼─────┼─────┼─────┤
│ 15 │黃千│106 年11│高雄市鳳山│謝松茂彰化│15,123元│106 年11月│嘉義市仁愛│1 萬5, 000│
│ │ │月18日17│區三民路28│銀行帳戶(│ │18日18時22│路415號 │元 │
│ │ │時27分 │9 號之三民│帳號:5623│ │分 │ │ │
│ │ │ │路郵局 │0000000000│ │ │ │ │
│ │ ├────┤ │) │ │ │ │ │
│ │ │106 年11│ │ │ │ │ │ │
│ │ │月18日18│ │ │ │ │ │ │
│ │ │時18分 │ │ │ │ │ │ │
├──┼───┼────┼─────┼─────┼────┼─────┼─────┼─────┤
│ 16 │周榮英│106 年11│桃園市中壢│謝松茂郵局│29,985元│106 年11月│嘉義市民權│5 萬9,900 │
│ │ │月18日19│區晉元路28│帳戶(帳號│ │18日20時16│路425號 │元(2 萬元│
│ │ │時 │9 巷76號之│:00000000│ │分、18分、│ │、9,900 元│
│ │ │ │統一便利超│249149) ├────┤20分、21分│ │、2 萬元、│
│ │ │ │商奇采門市│ │29,985元│ │ │1 萬元) │
│ │ │ │、桃園市中│ │ │ │ │ │
│ │ │ │壢區新中北│ │ │ │ │ │
│ │ │ │路2 段489 │ │ │ │ │ │
│ │ │ │號之全家便│ │ │ │ │ │
│ │ │ │利商店興廣├─────┼────┼─────┼─────┼─────┤
│ │ │ │門市 │林唐濱永豐│29,985元│106 年11月│嘉義市民權│4 萬9,800 │
│ │ ├────┤ │銀行新店分│ │18日20時49│路425號 │元(2 萬元│
│ │ │106 年11│ │行帳戶(帳│ │分、50分、│ │、1 萬元、│
│ │ │月18日20│ │號:141018│ │21時15分、│ │1 萬4,000 │
│ │ │時11分、│ │00000000)│ │18分 │ │元、5,800 │
│ │ │17分、43│ │ │ │ │ │元) │
│ │ │分、106 │ │ ├────┼─────┼─────┼─────┤
│ │ │年11月19│ │ │29,985元│106 年11月│嘉義市民生│3 萬元(2 │
│ │ │日0 時12│ │ │ │19日0 時18│北路241號 │萬元、1 萬│
│ │ │分19分、│ │ │ │分、20分 │ │元) │
│ │ │1 時9 分│ │ ├────┼─────┼─────┼─────┤
│ │ │ │ │ │29,985元│106 年11月│嘉義市新榮│3 萬元(2 │
│ │ │ │ │ │ │19日0 時25│路337號 │萬元、1 萬│
│ │ │ │ │ │ │分、26分 │ │元) │
│ │ │ │ │ ├────┼─────┼─────┼─────┤
│ │ │ │ │ │3萬元 │106 年11月│嘉義市民族│3 萬元(2 │
│ │ │ │ │ │ │19日1 時28│路746號 │萬元、1 萬│
│ │ │ │ │ │ │分、29分 │ │元) │
├──┼───┼────┼─────┼─────┼────┼─────┼─────┼─────┤
│ 17 │林語芊│106 年11│新北市蘆洲│謝松茂郵局│28,985元│106 年11月│嘉義市民生│2 萬9,000 │
│ │ │月18日20│區中山一路│ │ │18日21時0 │北路241號 │元(2 萬元│
│ │ │時 │37號之蘆洲│ │ │分、1分 │ │、9,000元 │
│ │ ├────┤郵局 │ │ │ │ │) │
│ │ │106 年11│ │ │ │ │ │ │
│ │ │月18日20│ │ │ │ │ │ │
│ │ │時53分 │ │ │ │ │ │ │
├──┼───┼────┼─────┼─────┼────┼─────┼─────┼─────┤
│ 18 │許美珍│106 年11│臺北市重慶│謝松茂郵局│29,989元│106 年11月│嘉義市中山│3 萬元(2 │
│ │ │月18日21│北路2 段15│帳戶 │ │18日21時37│路320號 │萬元、1 萬│
│ │ │時 │號之圓環郵│ │ │分、38分 │ │元) │
│ │ ├────┤局 │ │ │ │ │ │
│ │ │106 年11│ │ │ │ │ │ │
│ │ │月18日21│ │ │ │ │ │ │
│ │ │時17分 │ │ │ │ │ │ │
├──┼───┼────┼─────┼─────┼────┼─────┼─────┼─────┤
│ 19 │張紫晴│106 年11│臺北市中山│陳欣煒土地│15萬元 │106 年11月│苗栗縣苗栗│2萬元 │
│ │ │月17日11│區中山北路│銀行中港分│ │20日15時9 │市中正路80│ │
│ │ │時58分 │2 段46號之│行帳戶(帳│ │分 │7 號 │ │
│ │ ├────┤2 │號:094005│ ├─────┼─────┼─────┤
│ │ │106 年11│ │442294 ) │ │106 年11月│苗栗縣苗栗│10萬元(5 │
│ │ │月20日15│ │ │ │20日15時16│市中正路66│筆2 萬元)│
│ │ │時5 分許│ │ │ │分、17分、│0 號 │(起訴書認│
│ │ │ │ │ │ │18分、21分│ │被告提領金│
│ │ │ │ │ │ │ │ │額為15萬元│
│ │ │ │ │ │ │ │ │,然其中1 │
│ │ │ │ │ │ │ │ │筆2 萬9,90│
│ │ │ │ │ │ │ │ │0 元為跨行│
│ │ │ │ │ │ │ │ │轉帳,非被│
│ │ │ │ │ │ │ │ │告所提領)│
├──┼───┼────┼─────┼─────┼────┼─────┼─────┼─────┤
│ 20 │洪珮瑜│106 年11│透過網路銀│鄭以禮合庫│16萬元 │106 年11月│彰化縣彰化│4 萬元(2 │
│ │ │月21日13│行匯款 │美濃分行帳│ │21日15時35│市光復路61│筆2萬元) │
│ │ │時 │ │戶(帳號:│ │分、36分 │號 │ │
│ │ ├────┤ │0000000000│ ├─────┼─────┼─────┤
│ │ │106 年11│ │095 ) │ │106 年11月│彰化縣彰化│9 萬元(4 │
│ │ │月21日14│ │ │ │21日15時42│市光復路 │筆2 萬元、│
│ │ │時30分 │ │ │ │分至45分 │126號 │1 筆1 萬元│
│ │ │ │ │ │ │ │ │) │
└──┴───┴────┴─────┴─────┴────┴─────┴─────┴─────┘
附表二:
┌──┬─────────┬───────────────┬──────────┐
│編號│提領地點畫面 │證明 │出處 │
├──┼─────────┼───────────────┼──────────┤
│ 1 │附表一編號1 、2 所│被告持蔡東穎帳戶提款卡提領告訴│偵卷一第153 至161 頁│
│ │示提領時間、地點 │人鄭佳青、陳怡愉遭詐騙之款項 │ │
├──┼─────────┼───────────────┼──────────┤
│ 2 │附表一編號3 、4 所│被告持何宗帳戶提款卡提領黃馨│偵卷二第25至27頁 │
│ │示提領時間、地點 │嬋、李啟珍遭詐騙之款項 │ │
├──┼─────────┼───────────────┼──────────┤
│ 3 │附表一編號5 至8 所│被告持蘇珮娟帳戶之提款提領曾杞│偵卷二第27至31頁 │
│ │示提領時間、地點 │森、楊瓊玉、林淑瓊及許錦雲遭詐│ │
│ │ │騙之款項 │ │
├──┼─────────┼───────────────┼──────────┤
│ 4 │附表一編號9 所示提│被告持林士庭帳戶提款卡提領林秀│警卷二第45、47頁 │
│ │領時間、地點 │華遭詐騙之款項 │ │
├──┼─────────┼───────────────┼──────────┤
│ 5 │附表一編號11所示提│被告持邱廣翌帳戶之提款卡徐郭淑│警卷二第49、51頁 │
│ │領時間、地點 │惠遭詐騙之款項 │ │
├──┼─────────┼───────────────┼──────────┤
│ 6 │附表一編號10所示提│被告持洪振棋帳戶提款卡提領黃妙│警卷二第53、55頁 │
│ │領時間、地點 │珍遭詐騙款項 │ │
├──┼─────────┼───────────────┼──────────┤
│ 7 │附表一編號12所示提│被告持陳毓珣帳戶提款卡提領王美│警卷二第57、59頁 │
│ │領時間、地點 │智遭詐騙之款項 │ │
├──┼─────────┼───────────────┼──────────┤
│ 8 │附表一編號13、14所│被告持蔡松茂永豐銀行帳戶提款卡│警卷三第83、85頁 │
│ │示提領時間、地點 │提領郭亮含、郭倍羽遭詐騙款項 │ │
├──┼─────────┼───────────────┼──────────┤
│ 9 │附表一編號15所示提│被告於同日持謝松茂彰化銀行帳戶│107 年度偵緝第184 號│
│ │領時間、地點 │提領簡俐萍及其他被害人遭詐騙款│卷第89、239 、241 頁│
│ │ │項,足認被告亦持該帳戶之提款卡│ │
│ │ │提領黃千遭詐騙之款項 │ │
├──┼─────────┼───────────────┼──────────┤
│ 10 │附表一編號16至18所│被告持蔡松茂郵局帳戶及林唐濱永│警卷四第159 至171 頁│
│ │示提領時間、地點 │豐銀行帳戶提款卡提領周榮英、林│ │
│ │ │語芊、許美珍遭詐騙之款項 │ │
├──┼─────────┼───────────────┼──────────┤
│ 12 │附表一編號19所示提│被告持陳欣煒帳戶提款卡提領張紫│偵卷三第29至31頁 │
│ │領時間、地點 │晴遭詐騙之款項 │ │
├──┼─────────┼───────────────┼──────────┤
│ 13 │附表一編號20所示提│被告持鄭以禮帳戶提款卡提領洪珮│偵卷三第33頁 │
│ │領時間、地點 │瑜遭詐騙之款項 │ │
└──┴─────────┴───────────────┴──────────┘
附表三:
┌──┬───────┬──────────────────────────┐
│編號│犯罪事實 │主文 │
├──┼───────┼──────────────────────────┤
│ 1 │如附表一編號1 │賴哲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2 │如附表一編號2 │賴哲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3 │如附表一編號3 │賴哲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4 │如附表一編號4 │賴哲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5 │如附表一編號5 │賴哲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6 │如附表一編號6 │賴哲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7 │如附表一編號7 │賴哲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8 │如附表一編號8 │賴哲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9 │如附表一編號9 │賴哲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10 │如附表一編號10│賴哲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11 │如附表一編號11│賴哲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12 │如附表一編號12│賴哲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13 │如附表一編號13│賴哲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14 │如附表一編號14│賴哲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15 │如附表一編號15│賴哲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16 │如附表一編號16│賴哲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17 │如附表一編號17│賴哲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18 │如附表一編號18│賴哲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19 │如附表一編號19│賴哲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20 │如附表一編號20│賴哲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秋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5 日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5條
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
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
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
三、規避第 7 條至第 10 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