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78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578號
- 公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泯桓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少連偵字第5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張泯桓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犯罪事實
一、張泯桓於民國108 年4 月間某日起,加入夏志華(另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何家宇(經檢察官通緝中)、羅修庭、邱創偉、陳威銜、陳志文、莊淵勝、張啟信、許逢軒、鍾興戰(本院另案審理中)、蔡桂民(業經判處罪刑確定)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由何家宇、夏志華擔任車手頭,張泯桓為車手,聽從上游指示領錢,約定報酬為實際提領款項的2%,並與夏志華、何家宇、蔡桂民、羅修庭、邱創偉、陳威銜、陳志文、莊淵勝、張啟信、許逢軒、鍾興戰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機房成年成員,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分別向如附表一「被害人/告訴人」欄所示之人行使詐術,致如附表一「被害人/告訴人」欄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後,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附表一所示各金融帳戶內,不詳之車手頭遂指示張泯桓提領款項,張泯桓因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至附表二所示之便利商店、郵局等處,自上述處所內裝設之自動櫃員機,提領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內之上開匯款,張泯桓並隨即將領得之款項,總計新臺幣(下同)27萬5,645 元交付與該車手頭。嗣經警循線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姵茹、林敏軒、陳誼潔、陳永強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張泯桓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8至59頁),核與附表一編號1 至5 「被害人/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一「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書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 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第15條第1 項之特殊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 或2 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 年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所屬詐欺集團向如附表一「被害人/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如附表一「被害人/告訴人」欄所示之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被告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依卷附事證已足認定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是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l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2 至5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 項第2 款之特殊洗錢罪,尚有未合,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所涉犯一般洗錢罪之罪名,使其知悉及答辯(見本院卷第46頁),無礙於其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
(三)按詐欺集團為實施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係需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雖各共犯僅分擔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被告雖未直接對各該被害人施以詐術,然其既有犯罪事實欄所載自人頭帳戶中提領被害人所匯款項並轉交其他成員,且約定從中獲取利得之行為,所為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且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並參與構成要件之行為,而屬共同正犯至明。是被告與夏志華、何家宇、蔡桂民、羅修庭、邱創偉、陳威銜、陳志文、莊淵勝、張啟信、許逢軒、鍾興戰及該詐欺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就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所屬詐欺集團向如附表一編號1 、3 、4 、5 所示之人施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數次匯款,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3 、4 、5 所示部分各應論以接續犯之加重詐欺取財一罪。
(五)按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所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2 至5 所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其各罪之實行行為有部分合致,揆諸上揭說明,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所犯上開5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七)公訴人雖未就告訴人林姵茹如附表一編號1 「匯款時間」欄編號1 所示之匯款、告訴人陳誼潔如附表一編號3 「匯款時間」欄編號1 所示之匯款、告訴人陳永強如附表一編號4 「匯款時間」欄編號1 至10、16至23所示之匯款、被害人林峰祺如附表一編號5 「匯款時間」欄編號1 至4 所示之匯款部分於起訴書及其附表中敘明,惟該部分犯行與已敘及之各該被害人遭詐欺而匯款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八)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所涉參與犯罪組織及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涉一般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認不諱,揆諸前揭說明,就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九)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未婚、與父親及弟弟同住、以粗工為業、日薪1,700 至1,800元之生活狀況、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60頁);被告各次犯行對各該被害人財產法益及社會法益造成之危險或損害;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惟均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渠等損害之犯罪後態度,並參以被告就本案犯行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分工情節及階層地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犯均係加重詐欺取財罪,侵害之法益相同,且各罪所侵犯者均為財產法益,而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及其犯罪之時間均集中於108 年4 月12日晚間,可認各罪間之獨立程度甚低,且被告透過各罪所顯示之人格面亦無不同,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及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對被告所犯各罪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十)按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參與前開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擔任取款車手提領詐騙贓款,係居於該組織之下層地位,其參與情節尚屬輕微,復酌以其為本案犯行時尚未成年,思慮尚淺,且非親自對被害人實施詐騙,行為之嚴重性及表現之危險性非高,透過本案刑罰之執行,應可矯治並預防其再度危害社會,暨其前無犯罪習慣,亦無任何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等之不良前案素行等,尚難認有因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而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爰不對被告為強制工作之諭知。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次按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約定報酬為伊提領金額之2%,伊總共做了5 、6 天,車手頭跟伊說一週結算一次,故伊尚未領到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卷內復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保有自本案人頭帳戶領出之贓款,尚難認被告就本案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追徵。
(二)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第1 項)。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犯第14條或第15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第2 項)。對於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依第21條所簽訂之條約或協定或基於互惠原則,請求我國協助執行扣押或沒收之案件,如所涉之犯罪行為符合第3 條所列之罪,不以在我國偵查或審判中者為限(第3 項)。」關於犯罪行為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掩飾之財物本身僅為洗錢之標的,難認係供洗錢所用之物,故洗錢行為之標的除非屬於前置犯罪之不法所得,而得於前置犯罪中予以沒收者外,既非本案洗錢犯罪之工具及產物,亦非洗錢犯罪所得,尤非違禁物,尚無從依刑法沒收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自應依上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此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本件被告提領之款項業經轉交以上繳該詐欺犯罪組織,業據被告供述在卷,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則被告就此部分犯罪所收受、持有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力,依法自無從沒收其各該次所提領之全部金額。況被告既然僅約定報酬為其提領款項之2%,且尚未實際分得之,倘就其所領取之款項一律予以宣告沒收,亦顯有過苛之虞,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 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第8條第1 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55條、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提起公訴,檢察官馮美珊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被害人/│匯款時間 │詐欺行為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證據名稱及出處 │宣告刑 │ │號│告訴人 │ │ │(新臺幣) │ │ │ │ ├─┼────┼──────┼─────────┼──────┼────────┼───────────┼──────┤ │1 │告訴人 │⒈108 年4 月│詐欺集團於108 年4 │⒈4 萬9988元│華泰商銀 │⒈告訴人林姵茹於警詢時│張泯桓犯三人│ │ │林姵茹 │ 12日下午6 │月12日晚間6 時許致│ (起訴書漏│102- │ 之指訴(見偵52卷第 │以上共同詐欺│ │ │ │ 時49分許(│電,謊稱為網路店家│ 載此部分)│000000000000 │ 331 頁至第335 頁)。│取財罪,處有│ │ │ │ 起訴書漏載│,因作業錯誤,需告│⒉4 萬9988元│ │⒉告訴人林姵茹之內政部│期徒刑壹年參│ │ │ │ 此部分)。│訴人配合操作,告訴│ │ │ 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月。 │ │ │ │⒉108 年4 月│人因而陷於錯誤依指│ │ │ 表、彰化縣政府警察局│ │ │ │ │ 12日下午7 │示操作手機APP (起│ │ │ 彰化分局大竹派出所受│ │ │ │ │ 時11分許。│訴書誤載為操作ATM │ │ │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 │ │ │ │)致匯出款項。 │ │ │ 便格式表、交易明細表│ │ │ │ │ │ │ │ │ (見偵卷第337 頁至第│ │ │ │ │ │ │ │ │ 341 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 │告訴人 │108 年4 月12│詐欺集團於108 年4 │5萬元 │高雄銀行 │⒈告訴人林敏軒於警詢時│張泯桓犯三人│ │ │林敏軒 │日下午7 時57│月12日晚間7 時許致│ │016- │ 之指訴(見偵卷第343 │以上共同詐欺│ │ │ │分許(起訴書│電,謊稱為告訴人親│ │000000000000 │ 頁至第347 頁)。 │取財罪,處有│ │ │ │誤載為晚間75│友,急需用錢,向告│ │ │⒉告訴人林敏軒之內政部│期徒刑壹年貳│ │ │ │分)。 │訴人借款,告訴人因│ │ │ 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月。 │ │ │ │ │而陷於錯誤,操作手│ │ │ 表、彰化縣政府警察局│ │ │ │ │ │機APP (起訴書漏載│ │ │ 溪湖分局溪湖派出所受│ │ │ │ │ │匯款方式)匯出款項│ │ │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 │ │ │ │。 │ │ │ 便格式表、交易明細表│ │ │ │ │ │ │ │ │ (見偵卷第349 頁至第│ │ │ │ │ │ │ │ │ 353頁)。 │ │ │ │ │ │ │ │ │ │ │ ├─┼────┼──────┼─────────┼──────┼────────┼───────────┼──────┤ │3 │告訴人 │⒈108 年4 月│詐欺集團於108 年4 │⒈2 萬9989元│中國信託 │⒈告訴人陳誼潔於警詢時│張泯桓犯三人│ │ │陳誼潔 │ 12日下午8 │月12日晚間8 時7 分│ (起訴書漏│822- │ 之指訴(見偵卷第355 │以上共同詐欺│ │ │ │ 時52分許(│許致電,謊稱為網路│ 載此部分)│000000000000 │ 頁至第359 頁)。 │取財罪,處有│ │ │ │ 起訴書漏載│店家,因作業錯誤,│⒉2 萬8000元│ │⒉告訴人陳誼潔之內政部│期徒刑壹年貳│ │ │ │ 此部分)。│需告訴人配合操作,│ │ │ 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月。 │ │ │ │⒉108 年4 月│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 │ │ 表、嘉義縣政府警察局│ │ │ │ │ 12日下午9 │,分別依指示操作AT│ │ │ 中埔分局三和派出所受│ │ │ │ │ 時4 分許。│M 匯入及以現金無摺│ │ │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 │ │ │ │存入款項(起訴書漏│ │ │ 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 │ │ │ │ │載無摺存款部分)。│ │ │ 防機制通報單、交易明│ │ │ │ │ │ │ │ │ 細表(見偵卷第361 頁│ │ │ │ │ │ │ │ │ 至第367 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4 │告訴人 │⒈108 年4 月│詐欺集團於108 年4 │⒈4 萬9999元│⒈渣打銀行 │⒈告訴人陳永強於警詢時│張泯桓犯三人│ │ │陳永強 │ 12日下午5 │月12日傍晚5 時許致│⒉4 萬9999元│052- │ 之證述(見偵卷第369 │以上共同詐欺│ │ │ │ 時40分許。│電,謊稱為網路店家│⒊4 萬7500元│0000000000000 │ 頁至第379頁)。 │取財罪,處有│ │ │ │⒉108 年4 月│,因作業錯誤,需告│⒋4 萬7500元│⒉渣打銀行 │⒉被害人陳永強之內政部│期徒刑壹年參│ │ │ │ 12日下午5 │訴人配合操作,告訴│⒌4 萬7500元│052- │ 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月。 │ │ │ │ 時45分許。│人因而陷於錯誤,分│⒍4 萬7500元│0000000000000 │ 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 │ │ │ │⒊108 年4 月│別依指示操作ATM 匯│⒎2 萬9999元│⒊玉山銀行 │ 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受│ │ │ │ │ 12日下午6 │入、現金無摺存入及│⒏2 萬9985元│808- │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 │ │ │ 時36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款項│⒐4 萬7350元│0000000000000000│ 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 │ │ │ │⒋108 年4 月│(起訴書漏載現金無│⒑4 萬7500元│⒋玉山銀行 │ 防機制通報單、交易明│ │ │ │ │ 12日下午6 │摺存入及網路銀行轉│⒒5 萬元 │808- │ 細表(見偵卷第381 頁│ │ │ │ │ 時38分許。│帳之方式)。 │⒓5 萬元 │0000000000000000│ 至第391頁)。 │ │ │ │ │⒌108 年4 月│ │⒔5 萬元 │⒌玉山銀行 │ │ │ │ │ │ 12日下午6 │ │⒕5 萬元 │808- │ │ │ │ │ │ 時48分許。│ │⒖2 萬9999元│0000000000000000│ │ │ │ │ │⒍108 年4 月│ │⒗4 萬5500元│⒍玉山銀行 │ │ │ │ │ │ 12日下午6 │ │⒘4 萬9680元│808- │ │ │ │ │ │ 時50分許。│ │⒙4 萬9680元│0000000000000000│ │ │ │ │ │⒎108 年4 月│ │⒚4 萬9680元│⒎合庫 │ │ │ │ │ │ 12日下午7 │ │⒛4 萬9680元│006- │ │ │ │ │ │ 時27分許。│ │4 萬9680元│0000000000000 │ │ │ │ │ │⒏108 年4 月│ │4 萬9680元│⒏合庫 │ │ │ │ │ │ 12日下午7 │ │4 萬9680元│006- │ │ │ │ │ │ 時36分許。│ │(起訴書漏載│0000000000000 │ │ │ │ │ │⒐108 年4 月│ │編號1 至10、│⒐玉山銀行 │ │ │ │ │ │ 12日下午7 │ │16至23部分)│808- │ │ │ │ │ │ 時45分許。│ │ │0000000000000000│ │ │ │ │ │⒑108 年4 月│ │ │⒑玉山銀行 │ │ │ │ │ │ 12日下午8 │ │ │808- │ │ │ │ │ │ 時48分許。│ │ │0000000000000000│ │ │ │ │ │⒒108 年4 月│ │ │⒒彰化銀行 │ │ │ │ │ │ 12日下午9 │ │ │009- │ │ │ │ │ │ 時許。 │ │ │00000000000000 │ │ │ │ │ │⒓108 年4 月│ │ │⒓彰化銀行 │ │ │ │ │ │ 12日下午9 │ │ │009- │ │ │ │ │ │ 時許。 │ │ │00000000000000 │ │ │ │ │ │⒔108 年4 月│ │ │⒔第一銀行 │ │ │ │ │ │ 12日下午9 │ │ │007- │ │ │ │ │ │ 時許。 │ │ │00000000000 │ │ │ │ │ │⒕108 年4 月│ │ │⒕第一銀行 │ │ │ │ │ │ 12日下午9 │ │ │007- │ │ │ │ │ │ 時許。 │ │ │00000000000 │ │ │ │ │ │⒖108 年4 月│ │ │⒖中國信託 │ │ │ │ │ │ 12日下午9 │ │ │822- │ │ │ │ │ │ 時18分許。│ │ │000000000000 │ │ │ │ │ │⒗108 年4 月│ │ │⒗玉山銀行 │ │ │ │ │ │ 12日下午9 │ │ │808- │ │ │ │ │ │ 時57分許。│ │ │0000000000000000│ │ │ │ │ │⒘108 年4 月│ │ │⒘玉山銀行 │ │ │ │ │ │ 12日下午10│ │ │808- │ │ │ │ │ │ 時8 分許。│ │ │0000000000000000│ │ │ │ │ │⒙108 年4 月│ │ │⒙玉山銀行 │ │ │ │ │ │ 12日下午10│ │ │808- │ │ │ │ │ │ 時15分許。│ │ │0000000000000000│ │ │ │ │ │⒚108 年4 月│ │ │⒚玉山銀行 │ │ │ │ │ │ 12日下午10│ │ │808- │ │ │ │ │ │ 時22分許。│ │ │0000000000000000│ │ │ │ │ │⒛108 年4 月│ │ │⒛玉山銀行 │ │ │ │ │ │ 12日下午10│ │ │808- │ │ │ │ │ │ 時28分許。│ │ │0000000000000000│ │ │ │ │ │108 年4 月│ │ │玉山銀行 │ │ │ │ │ │ 12日下午10│ │ │808- │ │ │ │ │ │ 時28分許。│ │ │0000000000000000│ │ │ │ │ │108 年4 月│ │ │玉山銀行 │ │ │ │ │ │ 12日下午10│ │ │808- │ │ │ │ │ │ 時28分許。│ │ │0000000000000000│ │ │ │ │ │108 年4 月│ │ │玉山銀行 │ │ │ │ │ │ 12日下午10│ │ │808- │ │ │ │ │ │ 時28分許。│ │ │0000000000000000│ │ │ │ │ │(起訴書漏載│ │ │(起訴書漏載編號│ │ │ │ │ │編號1 至10、│ │ │1 至12、16至23部│ │ │ │ │ │16至23部分)│ │ │分) │ │ │ │ │ │ │ │ │ │ │ │ │ │ │ │ │ │ │ │ │ ├─┼────┼──────┼─────────┼──────┼────────┼───────────┼──────┤ │5 │被害人 │⒈108 年4 月│詐欺集團於108 年4 │⒈2 萬9912元│⒈中國信託 │⒈被害人林峰祺於警詢時│張泯桓犯三人│ │ │林峰祺 │ 12日下午9 │月12日下午8 時33分│⒉3 萬元 │822- │ 之指訴(見偵卷第393 │以上共同詐欺│ │ │ │ 時8 分許。│許致電,謊稱為網路│⒊2 萬9912元│000000000000 │ 頁至第395 頁)。 │取財罪,處有│ │ │ │⒉108 年4 月│店家,因作業錯誤,│⒋2 萬9912元│⒉彰化銀行 │⒉被害人林峰祺之內政部│期徒刑壹年貳│ │ │ │ 12日下午9 │需被害人配合操作,│⒌1 萬9912元│009- │ 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月。 │ │ │ │ 時14分許。│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起訴書漏載│00000000000000 │ 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 │ │ │⒊108 年4 月│,分別依指示操作 │編號1 至4 部│⒊中國信託 │ 豐原分局神岡分駐所受│ │ │ │ │ 12日下午9 │ATM 匯入及以現金無│分) │822- │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 │ │ │ 時43分許。│摺存入款項(起訴書│ │000000000000 │ 便格式表、交易明細表│ │ │ │ │⒋108 年4 月│漏載現金無摺存入之│ │⒋中國信託 │ (見偵卷第397 頁至第│ │ │ │ │ 12日下午9 │方式)。 │ │822- │ 401 頁)。 │ │ │ │ │ 時48分許。│ │ │000000000000 │ │ │ │ │ │⒌108 年4 月│ │ │⒌中國信託 │ │ │ │ │ │ 12日下午9 │ │ │822- │ │ │ │ │ │ 時51分許。│ │ │000000000000 │ │ │ │ │ │(起訴書漏載│ │ │(起訴書漏載編號│ │ │ │ │ │編號1 至4 部│ │ │1 、3 、4 、5 部│ │ │ │ │ │分) │ │ │分)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附表二: ┌──┬───────┬──────────┬──────┬────────┐ │編號│提領時間 │提領人及地點 │提領金額(新│提領帳戶 │ │ │ │ │臺幣) │ │ ├──┼───────┼──────────┼──────┼────────┤ │ 1 │108 年4 月12日│張泯桓於苗栗縣頭份市│2 萬0005元 │華泰銀行 │ │ │下午7時18分 │中華路890 之2 號頭份│ │102- │ ├──┼───────┤市農會 ├──────┤000000000000 │ │ 2 │108 年4 月12日│ │2 萬0005元 │ │ │ │下午7時19分 │ │ │ │ ├──┼───────┤ ├──────┤ │ │ 3 │108 年4 月12日│ │9005元 │ │ │ │下午7時23分 │ │ │ │ ├──┼───────┼──────────┼──────┼────────┤ │ 4 │108 年4 月12日│張泯桓於苗栗縣頭份市│2 萬0005元 │高雄銀行 │ │ │下午8時6分42秒│中華路932 號土地銀行│ │016- │ ├──┼───────┤頭份分行 ├──────┤0000000000 │ │ 5 │108 年4 月12日│ │2 萬0005元 │ │ │ │下午8時7分15秒│ │ │ │ ├──┼───────┤ ├──────┤ │ │ 6 │108 年4 月12日│ │1萬0005元 │ │ │ │上午8時4分47秒│ │ │ │ ├──┼───────┼──────────┼──────┼────────┤ │ 7 │108 年4 月12日│張泯桓於苗栗縣頭份市│2 萬7000 元 │中國信託 │ │ │下午9 時12分54│中正路2 號統一超商宏│ │822- │ │ │秒 │恩門市 │ │000000000000 │ ├──┼───────┼──────────┼──────┼────────┤ │ 8 │108 年4 月12日│張泯桓於苗栗縣頭份市│2 萬元 │彰化銀行 │ │ │下午9 時51分11│中正路65號台灣銀行頭│ │009- │ │ │秒 │份分行 │ │00000000000000 │ ├──┼───────┼──────────┼──────┼────────┤ │ 9 │108 年4 月12日│張泯桓於苗栗縣頭份市│2 萬元 │彰化銀行 │ │ │下午9 時52分28│中正路65號台灣銀行頭│ │009- │ │ │秒 │份分行 │ │00000000000000 │ ├──┼───────┤ ├──────┤ │ │ 10 │108 年4 月12日│ │2 萬元 │ │ │ │下午9 時53分33│ │ │ │ │ │秒 │ │ │ │ ├──┼───────┤ ├──────┤ │ │ 11 │108 年4 月12日│ │2 萬0005元 │ │ │ │下午9 時54分32│ │ │ │ │ │秒 │ │ │ │ ├──┼───────┤ ├──────┤ │ │ 12 │108 年4 月12日│ │2 萬0005元 │ │ │ │下午9 時55分38│ │ │ │ │ │秒 │ │ │ │ ├──┼───────┤ ├──────┤ │ │ 13 │108 年4 月12日│ │1 萬9605元 │ │ │ │下午9 時56分47│ │ │ │ │ │秒 │ │ │ │ ├──┼───────┼──────────┼──────┼────────┤ │ 14 │108 年4 月12日│張泯桓於苗栗縣頭份市│2 萬元 │中國信託 │ │ │下午10時7 分11│中華路932 號土地銀行│ │822- │ │ │秒 │頭份分行 │ │000000000000 │ ├──┼───────┤ ├──────┤ │ │ 15 │108 年4 月12日│ │1 萬元 │ │ │ │下午10時7 分47│ │ │ │ │ │秒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