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重訴字第8號
- 公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蕭棋文
廖晉辰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26日所為之108年度重訴字第8號判決原本及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如附表「更正前」欄位之記載,均應更正為附表「更正後」欄所示。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原本及正本如附表「更正前」欄位之記載,關於被告構成累犯前科部分內容有顯然之漏載,惟此等文字疏誤經核與判決實質內容無礙,依前開說明,爰應將此等文字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更正前 更正後 理由三㈢:被告蕭棋文於102年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易緝字第29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於104年10月5日執行完畢;被告廖晉辰於106年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苗簡字第6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106年11月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稽,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審酌上開被告前案所犯與本案罪名不同,犯罪類型及所保護之法益種類有別,罪質互異等一切情狀,尚難遽認其等有其特別惡性或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爰依上開解釋意旨,不予加重本刑。 理由三㈢:被告蕭棋文於102年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易緝字第29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於104年10月5日執行完畢;被告廖晉辰於106年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苗簡字第6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106年11月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稽,其等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固均為累犯,然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審酌上開被告前案所犯與本案罪名不同,犯罪類型及所保護之法益種類有別,罪質互異等一切情狀,尚難遽認其等有其特別惡性或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爰依上開解釋意旨,不予加重本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