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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720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0 月 26 日

法官羅貞元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720號

公訴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鍾文正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4609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鍾文正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惟犯罪事實欄第2 至3 列之「金玉堂文化事有限公司」應更正為「金玉堂文具批發廣場」;證據名稱另補充「被告鍾文正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自白」、「委託書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112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3 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262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併宣告強制工作3年)、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1310號駁回上訴確定,入監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05 年3 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刑8 月28日,於107 年4 月10日執行完畢(再接續執行另案有期徒刑2 年8 月,於109年6 月3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前開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至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本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之減輕規定情形時,法院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36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依被告累犯及犯罪情節,並無上開情事,尚無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餘地,附此指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屢經法院判刑及入監執行(見本院卷第11至63頁,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猶不思改過,於前案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再因一時貪念,竊取商店貨架上陳列待售之手錶1 支、富士強力接著劑2 盒(價值共計350 元),為警發覺涉案後主動將手錶返還被害人,惟富士強力接著劑已使用完畢而無法返還,其所為侵犯他人之財產權,破壞社會秩序及交易安全,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後始終坦承、正視己過之態度,暨其另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妨害公務、公共危險、侵占、毀損、詐欺等前科(見本院卷第11至49頁),品行欠佳,自述高中肄業學歷之智識程度、因身分證遺失無法工作、無收入、居無定所、健康良好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6至8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五、被告犯罪所得即竊得之手錶1 支、富士強力接著劑2 盒,前者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足憑(見偵查卷第143 頁),後者雖迄未返還,然售價僅60元,堪認價值低微,對之宣告沒收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六、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

㈡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七、本判決書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準用同法第454 條第1 、2 項製作,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應適用之法條,並以簡略方式為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並得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本案經檢察官彭郁清提起公訴,檢察官馮美珊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羅貞元

書記官 劉碧雯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4609號
    被      告  鍾文正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文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9 年7 月19日19時25分許,至苗栗縣○○市○○路000 號金
    玉堂文化事有限公司(下稱金玉堂公司)苗栗頭份店,徒手
    竊取價值新臺幣(下同)290 元之手錶1 支及富士強力接著
    劑2 盒(價值合計60元),得手後正欲走出店門時,因未將
    上開商品結帳觸發警報器而逃逸。嗣經金玉堂公司苗栗頭份
    店組長張正圜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獲,鍾正文始將上開
    竊得之290 元手錶1 支返還予金玉堂公司苗栗頭份店。
二、案經金玉堂公司委由張正圜訴由苗栗縣警局頭份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
├──┼─────────┼─────────────┤
│ ㈠ │被告鍾文正於警詢中│本案犯罪事實。            │
│    │之自白。          │                          │
├──┼─────────┼─────────────┤
│ ㈡ │告訴代理人即金玉堂│同上。                    │
│    │公司苗栗頭份店組長│                          │
│    │張正圜於警詢中之指│                          │
│    │述。              │                          │
├──┼─────────┼─────────────┤
│ ㈢ │監視錄影光碟1 片、│同上。                    │
│    │失竊清單、行竊時序│                          │
│    │各1 份、現場照片及│                          │
│    │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共│                          │
│    │11張。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
    上揭竊得之富士強力接著劑2 盒(價值合計60元),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宣告沒收,若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請
    依同條3 項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檢察官  彭郁清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720號於民國 109 年 10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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