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351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351號
- 聲請人
-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陳志威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 年度執聲字第877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志威因犯如附件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拾參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除附件附表編號10、11之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欄「108.12.2」應更正為「108.12.24 」外,其餘詳如附件所載。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 款亦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惟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有期徒刑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性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440 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按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第2 項、第3 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在法理上既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㈡意旨參照)。基此,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受刑人犯如附件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件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件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均為詐欺取財、犯罪時間間隔、侵害法益、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等一切情狀,及前揭所述之比例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並考量於刑法尚有連續犯之規定時,當然不會機械式加總,現連續犯固然已經廢除,而受刑人多次犯罪雖屬不該,惟考量數罪併罰若總計時間過高,對於服刑者之痛苦將呈現加成等比級數之效果,而過長的刑期,導致出獄遙遙無期,是否果能矯正受刑人,利於社會復歸,亦顯有疑義,基於以上,本院就本件應執行刑之酌定,不採機械式加總之方式,而給予受刑人較大之酌減額度。復參酌如附件附表編號1至3 、4 至6 、7 至9 、10至11、12至13、14至17、18所示各罪,曾經法院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1月、1 年10月、4 年2 月、2 年2 月、2 年11月、2 年4 月、2 年確定,則本院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前述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即不得重於附件附表所示各罪之總和;亦應受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即不重於上開所定之執行刑加總其他判決所處刑期之總和,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