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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984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9 月 14 日

法官申惟中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984號

聲請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蘇俊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 年度執聲字第66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蘇俊達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蘇俊達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法院判決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量刑及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然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下稱原定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基於有利被告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定執行刑,原定執行刑有拘束新定執行刑上限之效果,法院裁量所定之刑期上限,自不得較重於「原定執行刑加計新宣告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抗字第436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蘇俊達於附表所示之時間,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由法院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又附表編號4 所示之詐欺罪,前經本院以108 年度訴緝字第2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且附表編號2 至5 所示之詐欺罪,犯罪時間均在附表編號1 所示裁判確定(民國108 年1 月24日)前,而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是上開犯罪乃於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罪。茲聲請人基此向該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結果,認聲請應為適當。爰揆之上開說明,審酌刑罰之內、外部界限範圍,並斟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為詐欺罪,罪質類同、侵害法益皆為財產法益,犯罪時間皆在106 年9 、10月間、時間間隔相去不遠,及行為態樣均屬相同(均為擔任車手提領詐得款項之行為),暨次數、手段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申惟中

書記官 陳邦旗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984號於民國 109 年 09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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