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緝字第26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緝字第26號
- 公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蘇俊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5731號、107 年度偵緝字第245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蘇俊達犯如附表二編號1 至7 所示之各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 至7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一第10至11列「(劉品浩及吳欣諭均已由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07 年度偵字第1233、6795號提起公訴)」應補充為「(劉品浩及吳欣諭均已由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07 年度偵字第1233、6795號提起公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953 號為判決)」、第13至14列「(臺中地檢署已另案起訴蘇俊達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本案警方亦未移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爰不另行併辦)」應更正為「(蘇俊達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8 年度金上訴字第1197號、第1198號、第1199號、第1200號為判決)」。
㈡起訴書附表編號7 詐騙方式欄「9 月23日」應更正為「9 月14日」;附表二編號1 至2 、4 至5 之提款金額載有5 元零頭部分,均應予刪除,更正如本判決附表一所示《按被告蘇俊達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提領的都是整數不會有5 元的零頭等語(本院卷第202 頁),故該5 元尾數應為跨行提款之手續費,非被告所領得之款項》。
㈢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㈣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亦非不得本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於不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情形下,更正或補充原起訴之事實(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9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業已就起訴書所載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 項第2 款部分更正為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並就起訴書附表編號8 部分(無證據證明有被害人)表示不在本案起訴範圍,有本院109 年1 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90 頁),是本院應以公訴檢察官前揭更正之內容為本案審理內容,併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 月28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將洗錢行為區分為將自己犯罪所得加以漂白之「為自己洗錢」及明知是非法資金,卻仍為犯罪行為人漂白黑錢之「為他人洗錢」兩種犯罪態樣,且依其不同之犯罪態樣,分別規定不同之法定刑度。惟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不因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且洗錢之行為包含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多層化(即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其模式不祇一端,上開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之二分法,不僅無助於洗錢之追訴,且徒增實務事實認定及論罪科刑之困擾。故而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依照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 Action Task Force ,下稱FATF)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又因舊法第3 條所規範洗錢犯罪之前置犯罪門檻,除該條所列舉特定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經濟秩序之犯罪暨部分犯罪如刑法業務侵占等罪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 百萬元以上者外,限定於法定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刑之「重大犯罪」,是洗錢行為必須以犯上述之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犯罪客體,始成立洗錢罪,過度限縮洗錢犯罪成立之可能,亦模糊前置犯罪僅在對於不法金流進行不法原因之聯結而已,造成洗錢犯罪成立門檻過高,洗錢犯罪難以追訴。故新法參考FATF建議,就其中採取門檻式規範者,明定為最輕本刑為6 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將「重大犯罪」之用語,修正為「特定犯罪」;另增列未為最輕本刑為6 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涵括之違反商標法等罪,且刪除有關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 百萬元以上者,始得列入前置犯罪之限制規定,以提高洗錢犯罪追訴之可能性。從而新法第14條第1 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第3 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然洗錢犯罪之偵辦在具體個案中經常祇見可疑金流,未必瞭解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倘所有之洗錢犯罪皆須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已經判決有罪確定,始得進一步偵辦處罰,則對於欠缺積極事證足以認定確有前置犯罪,卻已明顯違反洗錢防制規定之可疑金流,即無法處理。故而新法乃參考澳洲刑法立法例,增訂特殊洗錢罪,於第15條第1 項規定:「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三、規避第7 條至第10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從而特殊洗錢罪之成立,不以查有前置犯罪之情形為要件,但必須其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合理來源並與收入顯不相當,且其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取得必須符合上開列舉之3 種類型者為限。易言之,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 條第1 或2 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第250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受邀加入參與詐欺集團,而在附表一編號1 至7 所示各該被害人受騙陷於錯誤匯款後,被告依其行為分擔模式,擔任提領款項工作,並將款項上繳回詐欺集團,以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部分,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要件相合。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又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本案同一被害人遭詐欺有多次匯款或轉帳至人頭帳戶之情形,或被告就同一被害人轉帳至人頭帳戶內之詐欺贓款,有分多次提領情形,此部分均係被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提款之舉動接續進行,而各侵害單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㈢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至7 所犯加重詐欺罪、洗錢罪,各具有行為重疊性,各屬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論以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罪。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 至7 所示被害人所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罪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且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分論併罰。
㈣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40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為清償債務,參與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胖哥」、「小寶」、「馬雲」等人所發起成立之詐欺集團,雖其不負責施以詐術,而推由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但被告與「胖哥」、「小寶」、「馬雲」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之間,就上開詐欺犯行分工各擔任施詐、聯繫、提款等任務,各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以成其事,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與「胖哥」、「小寶」、「馬雲」」及上開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所犯上開加重詐欺、洗錢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前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載論罪科刑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至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罪低本刑(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依被告累犯及犯罪情節,並無上開情事,自無從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附此敘明。
㈥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雖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惟本案係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罪處斷,自無從適用本條減刑之規定,末予敘明。
㈦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領民眾遭詐騙款項,擔任詐欺集團最下游之車手工作,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合作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行為,所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對善良百姓之財產權亦造成鉅大之威脅,應予譴責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復斟酌被告參與本案之層級高低,及各被害人受詐騙之款項數額,兼衡被告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曾跟家中學做早餐店,因早餐店關閉而無業之經濟狀況,及未婚、未育有子女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02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 至7 主文欄所示之刑。
㈧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考量本案被告所犯7 次加重詐欺取財罪,犯罪方式與態樣,均屬雷同,侵害同種類法益,各次犯行之時間,亦極為接近,為免被告因重複同種類犯罪,因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致使刑度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爰就被告本案所犯7 罪,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㈨沒收部分:被告雖於附表一編號1 至7 所示之時間及地點,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 至7 所示各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都沒有領到,都扣還給債主了,我當時欠「胖哥」六、七十萬的賭債,他設局讓我去賭博,我當時喝醉,被朋友帶去他的賭場賭博,我醒來的時候本票都簽了,我才會欠這麼多錢,也去我家早餐店翻桌,叫我去當車手扣還薪水給他。報酬本來他是說2%,抵了多少我也不知道,後來我就被抓,也聯絡不到他了,我沒有實際拿到報酬等語(本院卷第202 頁),是「胖哥」是否有確實將被告提領報酬之2%抵償被告所積欠之賭債,不得而知,且依卷內現存資料,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就附表一編號1 至7 所示之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獲有何不法所得,故無犯罪所得可為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本判決書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準用同法第454 條第1 、2 項製作,犯罪事實及證據,並得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提起公訴,檢察官楊璟琇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被│被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人頭帳戶│提領日期、時間及地│證據出處 │
│號│害│ │ │帳號 │點及金額 │ │
│ │人│ │ │ │ │ │
├─┼─┼───────────┼──────────┼─────────┼─────────┼───────────────┤
│1 │劉│106 年9 月20日19時43分│⑴106 年9 月21日凌晨│2萬9985元 │106 年9 月21日凌晨│1.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中之自│
│ │憶│許,詐欺集團某成員假冒│ 0 時12分許 │ │0 時14分許;苗栗縣│ 白(107 年度偵字第5731號卷《│
│ │嫺│民視消費高手網站客服人│ │土地銀行0000000000│通霄鎮內湖里17鄰內│ 下稱偵卷》第43至45、51至55、│
│ │ │員,撥打電話予劉憶嫺,│ │11(戶名:柳文伶)│湖165 之8 號(統一│ 81至82頁、本院卷第191 、201 │
│ │ │佯稱:因作業設定錯誤造│ │ │超商金金店內之中國│ 至202 頁) │
│ │ │成分期約定轉帳須依指示│ │ │信託銀行ATM );2 │2.證人劉憶嫺於警詢時之證述(10│
│ │ │解除,致劉憶嫺陷於錯誤│ │ │萬元(手續費5 元)│ 7 年度他字第325 號卷《下稱他│
│ │ │,而依指示操作匯款至右├──────────┼─────────┼─────────┤ 卷》第61至69頁) │
│ │ │列人頭帳戶。 │⑵106 年9 月21日凌晨│3萬元 │106 年9 月21日凌晨│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
│ │ │ │ 0 時14分 │ │0 時15許;地點同上│ (他卷第71頁)、屏東縣政府警│
│ │ │ │ │同上 │;1 萬元(手續費5 │ 察局潮州分局光華派出所受理刑│
│ │ │ │ │ │元) │ 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他卷第73頁│
│ │ │ ├──────────┼─────────┼─────────┤ ) │
│ │ │ │⑶106 年9 月21日凌晨│2萬9985元 │106 年9 月21日凌晨│4.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列印單(他│
│ │ │ │ 0 時17許 │ │0 時20分許;苗栗縣○ ○○00○00○○ ○
○ ○ ○ ○ ○○○ ○○○鎮○○路00號(│5.監視器翻拍照片(他卷第29、31│
│ │ │ │ │ │中華郵政通霄郵局AT│ 至35、37頁) │
│ │ │ │ │ │M );2 萬元(手續│ │
│ │ │ │ │ │費5 元) │ │
│ │ │ ├──────────┼─────────┼─────────┤ │
│ │ │ │⑷106 年9 月21日凌晨│2萬9985元 │106 年9 月21日凌晨│ │
│ │ │ │ 0時20許 │ │0 時21分至24分許;│ │
│ │ │ │ │同上 │地點同上;2萬 元、│ │
│ │ │ │ │ │2 萬元、2萬 元、 │ │
│ │ │ │ │ │1 萬元(手續費均5 │ │
│ │ │ │ │ │元) │ │
│ │ │ ├──────────┼─────────┼─────────┤ │
│ │ │ │⑸106 年9 月21日凌晨│2萬6000元 │106 年9 月21日凌晨│ │
│ │ │ │ 0時30分許 │ │0 時33分許;苗栗縣│ │
│ │ │ │ │土地銀行0000000000│通霄鎮通西里中正路│ │
│ │ │ │ │05(戶名:柳德孝)│83之5 號(統一超商│ │
│ │ │ │ │ │通宏門市中國信託AT│ │
│ │ │ │ │ │M );2 萬元(手續│ │
│ │ │ │ │ │費5 元) │ │
├─┼─┼───────────┼──────────┼─────────┼─────────┼───────────────┤
│2 │莊│106 年9 月21日21時42分│⑴106 年9 月21日凌晨│1萬8985元 │106 年9 月21日凌晨│1.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中之自│
│ │榮│許,詐欺集團某成員假冒│ 0 時31分許 │ │0 時35分許:苗栗縣│ 白(偵卷第45、51至55、81至82│
│ │鋒│消費高手網站客服人員,│ │土地銀行0000000000│通霄鎮通西里中正路│ 頁、本院卷第191 、201 至202 │
│ │ │撥打電話予莊榮鋒,佯稱│ │05(戶名:柳德孝)│83之5 號(統一超商│ 頁) │
│ │ │:因作業設定錯誤將每月│ │ │通宏門市中國信託AT│2.證人莊榮鋒於警詢時之證述(他│
│ │ │定期轉帳須依指示解除,│ │ │M );2 萬元(手續│ 卷第204 至213 頁) │
│ │ │致莊榮鋒陷於錯誤,而依│ │ │費5 元)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
│ │ │指示操作匯款至右列人頭├──────────┼─────────┼─────────┤ (他卷第215 頁)、臺中市政府│
│ │ │帳戶。 │⑵106 年9 月21日凌晨│985元 │106 年9 月21日凌晨│ 警察局霧峰分局大里分駐所受理│
│ │ │ │ 0 時33分許 │ │0 時37分許;地點同│ 詐騙帳戶通報警式簡便格式表(│
│ │ │ │ │同上 │上;5000元(手續費│ 他卷第241 頁)、受理各類案件│
│ │ │ │ │ │5 元) │ 紀錄表(他卷第219 頁)、受理│
│ │ │ │ │ │ │ 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他卷第26│
│ │ │ │ │ │ │ 1 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 │ │ │ │ │ │ 單(他卷第245 頁) │
│ │ │ │ │ │ │4.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列印單(他│
│ │ │ │ │ │ │ 卷第251 頁) │
│ │ │ │ │ │ │5.監視器翻拍照片(他卷第37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3 │高│106 年9 月27日10時34分│106 年9 月29日14時04│6萬5000元 │⑴106 年9 月29日14│1.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中之自│
│ │涵│許,詐欺集團某成員盜用│分許 │ │ 時46分許;苗栗縣│ 白(偵卷第45、51至55、81至82│
│ │晴│高涵晴友人蘇敏秀電話號│ │中華郵政0000000000│ 苑裡鎮忠勇街15號│ 頁、本院卷第191 、201 至202 │
│ │ │碼,請高涵晴加入為通訊│ │2890(戶名:柯冠廷│ (中華郵政苑裡郵│ 頁) │
│ │ │軟體LINE好友,嗣以LINE│ │) │ 局ATM );6萬元 │2.證人高涵晴於警詢時之證述(偵│
│ │ │跟高涵晴通話佯稱要借錢│ │ ├─────────┤ 卷第141 至143 頁) │
│ │ │,致高涵晴陷於錯誤,而│ │ │⑵106 年9 月29日14│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 │ │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 │ │ 時48分許;地點同│ 錄表(偵卷第243 頁)、新北市│
│ │ │右列人頭帳戶。 │ │ │ 上;5000元 │ 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
│ │ │ │ │ │ │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表(偵│
│ │ │ │ │ │ │ 卷第247 頁)、受理各類案件紀│
│ │ │ │ │ │ │ 錄表(偵卷第245 頁)、受理詐│
│ │ │ │ │ │ │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
│ │ │ │ │ │ │ 卷第251 頁)、金融機構聯防機│
│ │ │ │ │ │ │ 制通報單(偵卷第255 頁) │
│ │ │ │ │ │ │4.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款申請書回│
│ │ │ │ │ │ │ 條聯(偵卷第249 頁) │
│ │ │ │ │ │ │5.監視器翻拍照片(他卷第39至41│
│ │ │ │ │ │ │ 頁) │
├─┼─┼───────────┼──────────┼─────────┼─────────┼───────────────┤
│4 │藍│106 年9 月29日15時19分│106 年9 月29日16時30│9萬元 │⑴106 年9 月29日16│1.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中之自│
│ │碧│許,詐欺集團某成員佯稱│分許 │ │ 時48至50分許;苗│ 白(偵卷第45至47、51至55、81│
│ │珍│為胡佳佳代書,可代為辦│ │中華郵政0000000000│ 栗縣苑裡鎮忠勇街│ 至82頁、本院卷第191 、201 至│
│ │ │理貸款,致藍碧珍陷於錯│ │2890(戶名:柯冠廷│ 15號(中華郵政苑│ 202 頁) │
│ │ │誤,而依指示無摺存款至│ │) │ 裡郵局ATM );6 │2.證人藍碧珍於警詢時之證述(偵│
│ │ │右列人頭帳戶。 │ │ │ 萬元、2 萬元 │ 卷第145 至151 頁) │
│ │ │ │ │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
│ │ │ │ │ │⑵106 年9 月29日16│ (偵卷第263 頁)、臺中市政府│
│ │ │ │ │ │ 時56分許;苗栗縣○ ○○○○○○○○○○○○○○○
○ ○ ○ ○ ○ ○ ○○鎮○○路00號│ 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偵卷第26│
│ │ │ │ │ │ (彰化銀行苑裡分│ 9 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 │ │ │ │ │ 行ATM );5000元│ 偵卷第267 頁)、受理詐騙帳戶│
│ │ │ │ │ │ (手續費5元) │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27│
│ │ │ │ │ │ │ 1 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 │ │ │ │ │ │ 單(偵卷第273 頁) │
│ │ │ │ │ │ │4.證人藍碧珍之農會存簿內頁交易│
│ │ │ │ │ │ │ 明細資料、無摺存款收職聯(偵│
│ │ │ │ │ │ │ 卷第279 至281 頁) │
│ │ │ │ │ │ │5.監視器翻拍照片(他卷第39至41│
│ │ │ │ │ │ │ 、43頁) │
├─┼─┼───────────┼──────────┼─────────┼─────────┼───────────────┤
│5 │葉│106 年10月6 日15時29分│106 年10月12日12時27│15萬元 │⑴106 年10月13日10│1.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中之自│
│ │碧│許,詐欺集團某成員假冒│分許 │ │ 時25分許至11時53│ 白(偵卷第47至49、51至55、81│
│ │霞│為葉碧霞叔母,佯稱要借│ │中國信託銀行020087│ 分;苗栗縣苑裡鎮│ 至82頁、本院卷第191 、201 至│
│ │ │錢,致葉碧霞陷於錯誤,│ │0000000 (戶名:張│ 苑北里為公路70號│ 202 頁) │
│ │ │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 │又廷) │ (統一超商新苑門│2.證人葉碧霞於警詢時之證述(偵│
│ │ │款至右列人頭帳戶。 │ │ │ 市);2 萬元、1 │ 卷第153 至155 頁) │
│ │ │ │ │ │ 萬元、2 萬元、1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
│ │ │ │ │ │ 萬元(手續費均5 │ (偵卷第283 頁)、桃園市政府│
│ │ │ │ │ │ 元) │ 警察局楊梅分局新屋分駐所受理│
│ │ │ │ │ ├─────────┤ 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偵卷第28│
│ │ │ │ │ │⑵106 年10月13日15│ 9 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 │ │ │ │ │ 時至15時02分許;│ 偵卷第287 頁)、受理詐騙帳戶│
│ │ │ │ │ │ 苗栗縣苑裡鎮為公│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29│
│ │ │ │ │ │ 路35號(彰化銀行│ 5 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 │ │ │ │ │ 苑裡分行ATM );│ 單(偵卷第297 頁) │
│ │ │ │ │ │ 2 萬元、1 萬9000│4.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卷第30│
│ │ │ │ │ │ 元(手續費均5 元│ 9 頁) │
│ │ │ │ │ │ ) │5.監視器翻拍照片(他卷第45至47│
│ │ │ │ │ ├─────────┤ 、99頁) │
│ │ │ │ │ │⑶106 年10月13日15│ │
│ │ │ │ │ │ 時19分許;苗栗縣│ │
│ │ │ │ │ │ 苑裡鎮建國路56之│ │
│ │ │ │ │ │ 2 號(全家超商苑│ │
│ │ │ │ │ │ 裡新信義店);2 │ │
│ │ │ │ │ │ 萬元、1 萬元(手│ │
│ │ │ │ │ │ 續費均5元) │ │
├─┼─┼───────────┼──────────┼─────────┼─────────┼───────────────┤
│6 │蔡│106 年10月12日21時許,│106 年10月13日14時許│10萬元 │106 年10月13日14時│1.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中之自│
│ │琇│詐欺集團某成員假冒為蔡│ │ │04分許;苗栗縣苑裡│ 白(偵卷第49、51至55、81至82│
│ │如│琇如友人佯稱要借錢,致│ │中國信託銀行207540│鎮客庄里客庄90之20│ 頁、本院卷第191 、201 至202 │
│ │ │蔡琇如陷於錯誤,而依指│ │227133(戶名:許鴻│號(統一超商客庄門│ 頁) │
│ │ │示匯款至右列人頭帳戶。│ │傑) │市中國信託ATM); │2.證人蔡琇如於警詢時之證述(偵│
│ │ │ │ │ │10萬元 │ 卷第159 至161 頁) │
│ │ │ │ │ │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
│ │ │ │ │ │ │ (偵卷第315 頁)、臺中市政府│
│ │ │ │ │ │ │ 警察局豐原分局馬岡派出所受理│
│ │ │ │ │ │ │ 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偵卷第32│
│ │ │ │ │ │ │ 1 頁反面)、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 │ │ │ │ │ │ 表(偵卷第319 頁)、受理詐騙│
│ │ │ │ │ │ │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
│ │ │ │ │ │ │ 第323 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 │ │ │ │ │ │ 通報單(偵卷第325 頁) │
│ │ │ │ │ │ │4.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卷第32│
│ │ │ │ │ │ │ 7 頁) │
│ │ │ │ │ │ │5.監視器翻拍照片(他卷第49頁)│
├─┼─┼───────────┼──────────┼─────────┼─────────┼───────────────┤
│7 │王│106 年9 月14日(起訴書│⑴106 年9 月14日9 時│9萬元 │106 年9 月14日10時│1.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中之自│
│ │蕙│誤載為9 月23日)8 時許│ 33分許 │ │38分許;苗栗縣頭份│ 白(偵卷第49至55頁、51至55、│
│ │玉│,詐欺集團某成員假冒為│ │中國信託銀行451540│市○○路000 號1 樓│ 81至82頁、本院卷第191 、201 │
│ │ │王蕙玉外甥女,佯稱要借│ │149766(戶名:林建│(中國信託頭份分行│ 至202 頁) │
│ │ │錢,致王蕙玉陷於錯誤,│ │忠) │ATM );9 萬元 │2.證人王惠玉於警詢時之證述(偵│
│ │ │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人頭├──────────┼─────────┼─────────┤ 卷第163 至167 頁) │
│ │ │帳戶。 │⑵106 年9 月14日11時│4萬元 │106 年9 月14日12時│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 │ │ │ 21分許 │ │31分許;苗栗縣頭份│ 錄表(偵卷第329 頁)、台南市│
│ │ │ │ │同上 │市○○路00號(兆豐│ 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安定分駐所│
│ │ │ │ │ │銀行頭份分行ATM )│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偵卷│
│ │ │ │ │ │;2 萬元、1 萬元 │ 第334 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 │ │ │ │ │ │ 表(偵卷第333 頁)、受理詐騙│
│ │ │ │ │ │ │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
│ │ │ │ │ │ │ 第336 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 │ │ │ │ │ │ 通報單(偵卷第338 至339-1 頁│
│ │ │ │ │ │ │ ) │
│ │ │ │ │ │ │4.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卷第34│
│ │ │ │ │ │ │ 2 頁) │
│ │ │ │ │ │ │5.監視器翻拍照片(偵卷第103 、│
│ │ │ │ │ │ │ 105 頁) │
│ │ │ │ │ │ │6.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偵卷第│
│ │ │ │ │ │ │ 115 、111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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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號│被害人 │主文 │
├──┼──────┼─────────────────────┤
│ 1 │劉憶嫺 │蘇俊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
│ │ │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2 │莊榮鋒 │蘇俊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
│ │ │期徒刑壹年參月。 │
├──┼──────┼─────────────────────┤
│ 3 │高涵晴 │蘇俊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
│ │ │期徒刑壹年參月。 │
├──┼──────┼─────────────────────┤
│ 4 │藍碧珍 │蘇俊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
│ │ │期徒刑壹年參月。 │
├──┼──────┼─────────────────────┤
│ 5 │葉碧霞 │蘇俊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
│ │ │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6 │蔡琇如 │蘇俊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
│ │ │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7 │王蕙玉 │蘇俊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
│ │ │期徒刑壹年肆月。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