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31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31號
- 公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羅俊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584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羅俊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關於「108 年7 月起」之記載,應更正為「108 年7 月10日至同年月13日凌晨止」;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第2 字至第13行倒數第2 字,應更正為「於108 年7 月12日20時19分許,轉帳匯款新臺幣(下同)29,985元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 號帳戶」;證據部分補充記載「員警於108 年9 月10日製作之職務報告、165 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團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利澤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除被告及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中未經具結所為關於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之陳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無證據能力外,其餘部分之證據資料依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論罪科刑:
㈠按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 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第15條第1 項之特殊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 條第1或2 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744、2425、2500、308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參與上開詐欺集團,負責擔任「車手」之工作,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方式施行詐術,再由被告取得真實姓名不詳,綽號「得意」之成年人交付、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作為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後,依照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使用上開帳戶金融卡提領贓款,據以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足見本案詐欺集團組織縝密,分工精細,成員至少包含被告、綽號「得意」、「悟空」及指示提領贓款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等人,而達3 人以上,並有使用人頭帳戶據以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又刑罰要求適度之評價,俾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108 年度台上字第41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所參與者係集團性犯罪,該詐欺集團成員編制,已知成員除綽號「悟空」、「得意」外,尚有綽號「行雲流水」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告知被告擔任車手之工作內容及與其商議報酬等情,成員人數顯然超過3 人之詐欺集團而為上開詐欺取財行等情,業據被告供認不諱(本院卷第133 頁),足見本案詐欺集團組織縝密,分工精細,成員至少包含被告、與綽號「悟空」、「得意」、「行雲流水」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等人,而達3 人以上,且被告對此亦有認知。
㈣核被告就本案為首次詐欺取財犯行,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依前開說明,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至起訴書認被告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與詐欺取財犯行為數罪關係,容有誤會。
㈤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定,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倘犯罪結果係因共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人所為,在共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實行之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265號、95年度台上字第3489號、第373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雖均未親自實施以電話詐欺告訴人之行為,惟其配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並持提款卡提領告訴人遭詐欺所匯入之款項後,再將之款項透過綽號「得意」,將之款項交由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收取,據以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可見其犯罪型態具有相當縝密之計畫與組織,堪認被告與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互間,具有彼此利用之合同意思,而互相分擔犯罪行為,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偵、審自白規定減輕: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而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但對於被告於偵查、審判中自白各犯行,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就所犯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部分減輕其刑。又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後段定有明文。且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即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同條例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被告於偵查及法院審理期間,始終坦承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參與犯罪組織,以及其曾從人頭帳戶提領被害人受騙款項,進而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之洗錢等事實,堪認被告於偵查與審判中,均對參與犯罪組織與洗錢之犯行,均已自白,爰就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負責提領贓款之車手角色,於本案提領之詐欺款項後,透過共犯再將之交由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收取,據以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可見其除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之決心,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失,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外,更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與處罰,致使告訴人或被害人遭騙款項益加難以尋回而助長犯罪,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於偵訊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為本件行為之年齡,及於本件行為前並無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3至14頁)在卷可考,其於審理中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47 頁正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又關於本案被告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時間及告訴人匯入本案被告所持以提領之人頭帳戶金融機構帳戶之金額,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加入詐欺集團的時間是「7 月10日加入,到7 月13日凌晨,總共3 天」等語(見本院卷第133 至134 頁),及經本院核對告訴人之警詢筆錄及銀行交易明細及卷證資料(108 偵5846卷第29至31頁、第35頁、第39頁、第43頁)後,爰就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時間及告訴人匯入本案被告所持以提領之人頭帳戶金融機構帳戶之金額,更正如上開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均併此敘明。
四、不予宣告強制工作部分:
㈠按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 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可參。
㈡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雖得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一併宣告強制工作。惟本院審酌上開被告參與本案詐騙集團僅3 天即遭警查獲,犯罪期間非長,難認上開被告係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亦無證據足認其等有實行詐欺犯行之習慣,且其遭查獲後,坦承犯行,又被告自承有固定從事板模等工作,對於未來正向行為具有期待性,反社會危險性非高,且上開被告因本件犯行所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與上開被告犯行之可非難性核屬相當,且亦尚未執行,認應可使被告記取教訓,並達懲罰、矯治其再犯危險性之目的及特別預防之效果,依憲法比例原則之規範,認本件就被告尚未達須以保安處分預防矯治之程度而有施以強制工作之必要,爰裁量不予宣告強制工作。
五、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倘若共同正犯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57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其應得之報酬尚未實際獲取等情,經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109 他135 卷第57頁),依卷內現存事證,尚無證據證明被告之行為已自詐欺集團處取得報酬或其他利益,故無從諭知犯罪所得之沒收。
㈡另被告用以提領贓款所使用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金融卡,未據扣案,且據被告供稱:每次領完錢都要趕快把錢及卡片交回去,不然他們就會來找我等語(見本院卷第132 頁),考量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業已列為警示帳戶,無法繼續作為犯罪使用,諭知沒收無法有效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第1 項)。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犯第14條或第15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第2 項)。對於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依第21條所簽訂之條約或協定或基於互惠原則,請求我國協助執行扣押或沒收之案件,如所涉之犯罪行為符合第3 條所列之罪,不以在我國偵查或審判中者為限(第3 項)。」,關於犯罪行為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掩飾之財物本身僅為洗錢之標的,難認係供洗錢所用之物,故洗錢行為之標的除非屬於前置犯罪之不法所得,而得於前置犯罪中予以沒收者外,既非本案洗錢犯罪之工具及產物,亦非洗錢犯罪所得,尤非違禁物,尚無從依刑法沒收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自應依上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又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及第1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雖洗錢防制法對於洗錢標的之沒收並未制定類似過苛調節之規定,惟因沒收實際上屬於干預財產權之處分,仍應遵守比例原則,是於沒收存有過苛之虞之情形時,本應使法官在個案情節認定後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之,以資衡平。本件被告提領之款項業經轉交已上繳該詐欺集團,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本院卷第132 頁),足認被告提領之金額屬洗錢行為之標的,然因該款項,實際上係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走,已非在其實際掌控中,被告自身並無獲取任何犯罪所得,已如前述,是如對處於整體詐欺集團犯罪結構底層之被告沒收上開犯罪事實及理由欄所載之金額,實有過苛之虞。經本院裁量後,認就此部分之洗錢行為標的,尚無庸對被告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第8 條第1 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宛真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