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78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78號
- 公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偉慶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毒偵字第549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李偉慶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犯罪事實
一、李偉慶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9月30日下午某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萬華車站廁所內,以將海洛因加水稀釋放入針筒後施打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1 次。嗣於同年10月2 日下午7 時許,在上開車站前為警盤查,於上開犯行未經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前,主動向警方供出,自首而接受裁判,並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其理由
㈠訊據被告李偉慶對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28360 號卷,下稱偵卷,第17頁至第19頁;本院卷第75頁至第76頁、第82頁至第83頁),且其為警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影本、勘察採證同意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7頁至第29頁、第33頁)。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同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12月4 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65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231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於5 年內已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縱本案施用毒品時間在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仍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處罰。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而持有之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44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第①案)、以101年度審訴字第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第②案),及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22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第③案),復因侵占案件,經同院以100 年度審簡字第2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第④案),第①至④案嗣經同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132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4 年3 月1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因犯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卻故意再犯與前罪(第①至⑶案)罪質類似之本案之罪,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等一切情節,認有必要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於108 年10月2 日下午7 時許為警盤查時,主動向警方供出本案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乙節,有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7至第19頁),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經強制戒治後,仍未知警惕,再為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已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之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顯見其嚴重缺乏戒斷毒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意,所為自屬可議,並考量坦承犯行之態度,及斟酌自承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前業粗工、日薪約新臺幣1,100 元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8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㈤未扣案供犯罪所用之針筒,業經丟棄,此據被告陳稱在卷(見本院卷第75頁至第76頁),衡該物價值甚微,取得容易,沒收無法有效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提起公訴,檢察官呂秉炎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