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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原訴字第12號

違反森林法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7 月 06 日

法官許文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訴字第12號

公訴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建勛
指定辯護人
張智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緝字第302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李建勛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佰玖拾伍萬壹仟柒佰玖拾玖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之黑色吉普車(無車牌)壹部沒收。

犯罪事實

一、李建勛明知臺灣肖楠、紅檜均屬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所公告之貴重木樹種,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12月19日某時,駕駛黑色吉普車(無車牌),前往苗栗縣泰安鄉境內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下稱東勢林管處)管領之大安溪事業區84林班地,將該處肖楠段木5 支、肖楠殘塊2 塊、紅檜段木1支、紅檜殘塊1 塊(材積合計為1.8358立方公尺),吊載、搬運上前揭吉普車而竊取得手,並駕車載運離開該處。嗣李建勛於同日晚間駕駛上開吉普車途經苗栗縣泰安鄉梅園村第5 農路約600 公尺處,見有警察前來,遂將車輛留在原地,自行逃逸離去。經警於107 年12月19日23時許在該址發現上揭車輛,除扣得前揭段木、殘塊,並在吉普車上遺留包包內查得李建勛之藥袋,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訴由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李建勛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審理。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表示無意見,同意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故卷內所列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37 、154 頁),核與證人即東勢林管處人員葉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刑案偵查卷宗第1 至3 頁、偵卷第106 頁及其反面),並有東勢林管處贓木搬運明細、林政案件贓木各案列管表、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東勢林管處108 年1 月28日勢政字第1083100498號函附森林被害報告書、被害位置圖、東勢林管處109 年1 月31日勢政字第1093100429號函附比對照片、東勢林管處109 年2 月19日勢政字第1093210151號函附巡護人員護管工作日報表、示意圖、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國有林產物處分價金查定書等件在卷可參(見刑案偵查卷宗第5 頁及其反面、8 至13、36至38、41至42頁、偵緝卷第107 至109 、115 至137 頁、本院卷第33、41至43、83至86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森林法第15條第3 項規定「國有林產物之種類、處分方式與條件、林產物採取、搬運、轉讓、繳費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處分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因之據以訂定發布「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其第3 條第1款明定所謂主產物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而言。是森林主產物,並不以附著於其生長之土地,仍為森林構成部分者為限,尚包括已與其所生長之土地分離,而留在林地之倒伏竹、木、餘留殘材等。至其與所生長土地分離之原因,究係出於自然力或人為所造成,均非所問,即便係他人盜伐後未運走之木材,既仍在管理機關之管領力支配下,如予以竊取,仍屬竊取森林主產物(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860 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森林法第50條、第52條係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或全部法(有森林法之加重條件時)優於部分法(無森林法之加重條件時)原則,前者應優先於後者適用(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49 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森林法第52條第3 項規定,犯同條第1 項之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併科贓額10倍以上20倍以下罰金,係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該罪名及構成要件與常態犯罪之罪名及構成要件應非相同,有罪判決自應諭知該罪名及構成要件。

㈡查本案行為地在東勢林管處所管領之大安溪事業區84林班地,而肖楠、紅檜經公告為屬於森林法第52條第4 項所定之貴重木等情,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4 年7 月10日農林務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29 頁)。本案屬於貴重木之肖楠、紅檜既仍在管理機關即東勢林管處之管領力支配下,自屬森林法所稱之森林主產物無訛。從而,被告駕駛吉普車至國有林地內,見遭不詳人士鋸切而擱置在國有林班地內之貴重木肖楠、紅檜,仍屬東勢林管處所管領支配,以駕車搬運之方式,竊取國有林地內之肖楠、紅檜,應依森林法之規定論處。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 項第6 款之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

㈢被告所竊取之森林主產物為肖楠、紅檜,屬主管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所公告之貴重木,已如前述,應依森林法第52條第3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55 至157 頁)。惟按量刑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然仍應受比例、罪刑相當原則等法則之拘束,並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及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而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有特殊之原因,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70年度台上字第794 號判決、77年度台上字第4382號判決意旨等可參)。本院考量被告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對森林資源、保育之侵害甚大,具有相當之危害性,立法當初即已衡量其罪質惡性重大,行為嚴重殘害寶貴之森林資源,故規範相當之重刑,被告行為時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且考量被告前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6738、7317、7583、12698 、12699 、13429 號、106 年度毒偵字第2185、2186號起訴書提起公訴,現繫屬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中之素行,難認其對國家重典毫無認識或智慮未臻成熟而無從判別行為之對錯,尚難認有情輕法重而有顯可憫恕之處,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適用之餘地。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守法自制,為牟個人私利,竊取森林主產物之貴重木,並使用車輛載運贓物,竊得肖楠段木5 支、肖楠殘塊2 塊、紅檜段木1 支、紅檜殘塊1 塊,干擾森林環境,犯罪影響之層面非微,對森林保育與國家財產已造成相當之損害,應值非難;兼以被告前有違反森林法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則被告未記取教訓,再犯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行,不宜輕縱;併考量被告犯罪情節、手段;兼衡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56 至157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期相當。

㈥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所載併科贓額一定倍數之罰金,其贓額之計算,以原木山價為準(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095號判例可資參照)。本案被害肖楠段木5 支、肖楠殘塊2 塊、紅檜段木1 支、紅檜殘塊1 塊之山價為新臺幣(下同)90萬4709元,有東勢林管處國有林產物處分價金查定書1 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3至86頁),本院審酌被告之犯案情節、被害森林主產物之數量、價值、被告之素行、犯後態度等情狀,爰依森林法第52條第3 項之規定,認被告應併科其贓額11倍之罰金為適當,依此核算結果為995 萬1799元(計算式:904709×11=0000000 ),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罰金總額與1 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四、沒收:

㈠扣案之黑色吉普車(無車牌)1 部,係被告所有,供本案載運肖楠、紅檜之車輛等情,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37 、155 頁),爰依森林法第52條第5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之肖楠段木5 支、肖楠殘塊2 塊、紅檜段木1 支、紅檜殘塊1 塊,為被告犯本案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犯行之犯罪所得,然業經東勢林管處雙崎工作站人員領回乙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考(見刑案偵查卷宗第4 頁),故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森林法第52條第3 項、第1 項第6 款、第5 項,刑法第11條、第42條第5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文棋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森林法第52條
(加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
犯第五十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
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
。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
物品之製造。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併科贓額
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罰金。
前項貴重木之樹種,指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並經中央主管機關
公告之樹種。
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第五十條及本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
述與該案
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
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
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原訴字第12號於民國 109 年 07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森林法,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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