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420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420號
- 聲請人
-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林瑞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9年度執聲字第2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瑞峯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瑞峯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刑法第50條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刑法第41條第1 項至第4 項及第7 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者,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8 項亦有明文。
三、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並已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件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時間間隔、責任非難程度、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附表:受刑人林瑞峯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 1 │ 2 │├──────┼─────────────┼─────────────┤│罪 名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 有期徒刑4 月 │ 有期徒刑6月 │├──────┼─────────────┼─────────────┤│犯罪日期 │ 108 年8月5 日 │ 108 年5 月18 日 │├──────┼─────────────┼─────────────┤│偵查(自訴)│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 ││機關年度案號│ 108 年度毒偵字第1490號 │ 108 年度毒偵字第704 、109││ │ │ 4 號 │├─┬────┼─────────────┼─────────────┤│最│法院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後├────┼─────────────┼─────────────┤│事│案號 │108 年度竹東簡字第206號 │ 108 年度苗簡字第881號 ││實├────┼─────────────┼─────────────┤│審│判決日期│ 108年12 月10日 │ 109年1月6 日 │├─┼────┼─────────────┼─────────────┤│確│法院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定├────┼─────────────┼─────────────┤│判│案號 │ 108 年度竹東簡字第206號 │ 108 年度苗簡字第881號 ││決├────┼─────────────┼─────────────┤│ │判決確定│ 109年1月11日 │ 109 年2月3 日 ││ │日期 │ │ │├─┴────┼─────────────┼─────────────┤│是否為得易科│ 得易科罰金 │ 得易科罰金 ││罰金之案件 │ 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 │ 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 │├──────┼─────────────┼─────────────┤│ 備 註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 ││ │109 年度執字第538 號改以 │109 年度執字第492 號囑託臺││ │109 年度執公字第538 號之1 │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執││ │ │助公字第127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