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911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911號
- 聲請人
-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高妙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6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高妙良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高妙良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併援引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受刑人高妙良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為附表,其中附表編號1 「犯罪日期」欄之記載,應更正為「108 年5 月13日」;附表編號4 「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欄之記載,應更正為「109 年4月20日」)。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數罪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第2 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60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事判決關於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刑法第41條固有明文,惟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79 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高妙良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件在卷可稽,且本院為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即附表編號4 之罪刑)之法院。經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刑得易科罰金,而如附表編號1 、2 、4 所示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屬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規定之情形。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公務詢問紀錄表」1 紙附卷足憑。經核本件聲請符合前揭規定,並無不合,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相互關係、時間間隔、侵犯法益之綜合效果及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然因與如附表編號1 、2 、4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揆諸前揭說明,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