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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苗簡字第1065號

賭博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1 月 12 日

法官朱俊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苗簡字第1065號

聲請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邱元吉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緝字第27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邱元吉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陸萬壹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更正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

⒈將犯罪事實欄一、第3 列所載「107 年2 月間某日」更正為「106 年6 月間某日」。

⒉將犯罪事實欄一、第3 至4 列所載「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予以刪除。

⒊將犯罪事實欄一、第16至17列所載「並將賭資親自交予暱稱『李哥』之成年人」予以刪除。

㈡證據及理由部分,補充如下:訊據被告邱元吉固坦承伊有提供「巨力」賭博網站及「泰金888 」賭博網站之帳號、密碼予另案被告陳俊宏,並有收受陳俊宏所匯賭金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圖利聚眾賭博等犯行,辯稱:伊沒有經營賭博網站,伊只有提供帳號、密碼給陳俊宏賭博,且伊以為陳俊宏匯給伊的款項,都是陳俊宏自己賭輸的賭金云云。經查:

⒈被告確有於民國106 年1 月間某日,提供「巨力」賭博網站及「泰金888 」賭博網站之帳號、密碼予陳俊宏,由陳俊宏擔任代理商,負責找尋不特定賭客前往上開賭博網站簽賭後,再當面向賭客收取賭輸之賭金,並在扣除陳俊宏應得之佣金後,將餘款匯至被告名下之渣打銀行帳戶內,兩人即以此方式合作經營上開賭博網站長達約半年等情,業據陳俊宏於警詢及偵訊中供述綦詳(見東港分局警卷第7 至10頁、第15頁,偵字第4081號卷第11至15頁),核與被告於警詢中供稱:當初陳俊宏跟我說他那邊有很會下注的朋友想要簽賭,我就在網路上找了巨力的簽賭球板,跟陳俊宏約好一起合作經營網路簽賭等語大致相符(見東港分局警卷第2 頁),足認被告確有自106 年1 月間某日起至106 年6 月間某日止,在長達約半年之時間內與陳俊宏共同經營上開賭博網站,並招攬不特定多數賭客至上開賭博網站簽賭,而有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圖利聚眾賭博之犯行,是其於審理中改口辯稱伊未經營賭博網站云云,誠難採信。

⒉又被告於審理中雖辯稱伊僅係提供帳號、密碼給陳俊宏賭博,且伊以為陳俊宏匯給伊的款項,都是陳俊宏自己賭博賭輸的賭金云云,惟因被告於偵訊中早已供稱:陳俊宏在警詢中說他每1 萬元可以抽150 元的佣金,而且他每週一會將賭資匯給我等語都是實在的,我和陳俊宏之間的匯款往來都是因為賭資等語(見偵緝卷第19至20頁),堪認陳俊宏確有從中抽取賭博佣金,並有將其餘賭資匯予被告。而若被告於審理中所為前開辯解確屬實情,即被告提供予陳俊宏之帳號、密碼,均僅供陳俊宏自己賭博者,則陳俊宏要如何在自己賭博之過程中收取佣金,實在令人難以理解,由此足徵被告前開辯詞與其過往供述明顯相悖,更遑論被告於審理中為上開答辯前,早已向本院坦認陳俊宏匯給伊之款項係賭客賭輸之賭金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益彰被告於審理中所為上開辯語,顯係臨訟卸責之詞,難以採憑。

⒊至被告於偵訊及審理中雖另辯稱:陳俊宏匯給伊之賭資,伊已全數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李哥」之人,伊並未從中獲得任何好處云云,惟按所謂之「幽靈抗辯」,意指被告於案發後,或因不願據實陳述實際之行為人,或有其他顧慮,遂將其犯行均推卸予已故之某人,甚或是任意捏造而實際上不存在之人,以資卸責。惟因法院無從使被告與該已故或不存在之人對質,其辯解之真實性如何,即屬無從檢驗,而難以遽信。是在無積極證據足資佐證下,得認其所為抗辯係非有效之抗辯(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12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依舉證責任分配標準,被告提出「幽靈抗辯」不負終局的「說服責任」,但該事由有利於被告,且被告對於該積極主張之事實有「特別知識」,比較知道何處取得相關證據,即應由被告負「提出證據責任」,若被告能證明至「有合理懷疑」程度,舉證責任即轉換,而由檢察官就抗辯事由不存在負舉證責任,並證明至「無合理懷疑」程度;若被告對幽靈抗辯舉證未達此程度,雖理論上其抗辯有可能性,但尚不成為有效抗辯,檢察官並無責任證明該抗辯事實不存在,法院就該爭點應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訴字第412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經本院詢問被告就其前揭辯詞有何證據可資提供據以佐證後,被告於審理中已明確向本院表示其未有任何證據(見本院卷第45頁),則「李哥」是否真有其人,被告所辯內容是否確屬實情,均無任何證據足資調查或佐證,核屬「幽靈抗辯」,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難認被告前揭辯語確屬實情,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68 條雖於108 年12月2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於同年12月27日施行,然因修正後之規定,僅將修正前規定之罰金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並未更動刑度或為其餘修正,故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又被告與陳俊宏共同經營上開賭博網站,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再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自106 年1 月間某日起至同年6 月間某日止,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各係基於同一營利之意圖而反覆、繼續實行同一罪名,依社會一般通念,法律上各應為一總括評價,而各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較為合理。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具有工作能力,卻不思以正途賺取生活上所需,反藉經營上開賭博網站之方式聚眾賭博據以牟取不法利益,助長賭博歪風,影響民間經濟、社會治安與善良風俗,所為實不可取。復考量被告犯後於偵訊中雖坦認犯行,但其於審理中卻飾詞否認而如前述,尚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惟念被告此前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供參(見本院卷第13頁),可見其素行非差,兼衡其經營上開賭博網站之規模、期間、所得,於共犯結構中之角色地位及分工情狀,暨其於警詢及審理中自陳大學畢業,現擔任技術員、家中無人需其扶養等語(見東港分局警卷第1 頁,本院卷第47頁)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訊中,業已自承陳俊宏於106 年1 月3 日匯款新臺幣(下同)45,300元;於同年2 月7 日匯款90,000元;於同年5 月2 日匯款138,400 元;於同年5 月23日匯款88,000元予伊,這些款項都是伊向陳俊宏所收取之賭資等語(見偵緝卷第20頁),堪認被告前揭所收受之賭資共361,700 元,均係其實施前揭圖利聚眾賭博犯行所獲之犯罪所得,而此等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但為貫徹任何人均不能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原則,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對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於偵訊及審理中,雖均辯稱伊已將上開犯罪所得全數交予「李哥」云云,然因被告此部分辯解洵屬「幽靈抗辯」而無從採信之理由,業如前述,且因被告既甘冒風險共同與陳俊宏經營此賭博網站,殊難想像被告會如其所辯,在經營過程中將所獲犯罪所得全數交予「李哥」而毫無獲利,是其辯解內容亦顯與常理不符,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268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韓茂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俊瑋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苗簡字第1065號於民國 109 年 11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賭博,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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