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苗簡字第420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苗簡字第420號
- 聲請人
-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九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毒偵字第26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九銘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將犯罪事實欄「三、」更正為「二、」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構成累犯,並應依法加重其刑: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苗簡字第82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民國108 年8 月21日入監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本院審酌被告前案與本件所犯施用毒品案件罪名、犯罪類型及所保護之法益種類相同等一切情狀,應認被告有其特別惡性或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爰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加重本刑。
三、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論罪科刑之紀錄(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及此次施用毒品之原因、手段,對個人、家庭、社會所生危害,犯罪後坦承之態度,暨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工、勉持之家庭及經濟狀況(毒偵307 卷第7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264號
被 告 林九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九銘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
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2 年1
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署檢察
官以102 年度毒偵緝字第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103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451 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2 月確定。又於104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
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苗簡字第112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2 月確定;復於104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壢簡字第5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2 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
4 月確定,於106 年10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未
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 年10月11日
18時許,在苗栗縣○○鄉○○村00鄰○○000 巷000 號住處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 未扣案) 內燒烤後吸食所
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林九
銘為警方列管施用毒品人口,經通知後於108 年10月15日10
時19分為警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陳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林九銘坦承不諱,並有應受尿液採
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附卷
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施用毒品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
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查,審酌被告多次犯
施用毒品案件,並經入監執行完畢,詎仍未生警惕,在前案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為符罪
刑相當原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司法院
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 。至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
用之吸食器,未經扣案,然其價值低微,容易取得,堪認無
刑法上之重要性,請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3 項規定,不另為
沒收之諭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9 日
檢察官 楊 岳 都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 麗 卿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