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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苗簡字第9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朱俊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苗簡字第93號

聲請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謝孟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毒偵字第12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謝孟宏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暨無法與甲基安非他命析離之包裝袋貳個(毛重合計零點陸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如下:

㈠證據及理由部分:訊據被告謝孟宏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伊並未施用毒品,當日係伊駕車搭載案外人高啟銓時,高啟銓在車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伊聞到味道後就立刻下車,伊認為伊係因為吸到高啟銓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的二手煙霧,才導致尿液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外,警員對其採尿後,有拿伊所排放尿液去加水等語。經查:

⒈按所謂「偽陽性」係指尿液中不含某成分,而檢驗顯示含有該成分之現象。尿液初步篩檢採用免疫學法,因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而呈「偽陽性」,但初步篩檢陽性檢體需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檢驗,不致有「偽陽性」結果等節,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管制藥品管理局以97年1 月21日管檢字第0970000579號函釋明確。查警方於民國108 年9 月9 日15時41分許依法對被告採集尿液,嗣該尿液檢體經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以免疫學分析法進行初步檢驗,復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檢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08 年7 月13日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08D151號)、採尿同意書、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檢體編號:108D151 號)各1 份附卷可證(見毒偵卷第33頁、第48至49頁),而被告所排放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檢驗後,既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揆諸前揭說明,該檢驗已不致產生偽陽性之結果,足見被告於108 年9月9 日15時41分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確有於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⒉被告雖辯稱警員有將伊所排放尿液拿去加水云云,惟經本院就此函詢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後,警員黃鼎翔以職務報告明確向本院函覆:職告知尿液空瓶應採樣之尿液最少樣本數後即將空瓶交予被告,採集完尿液後,職隨即確認採樣瓶蓋鎖緊並將尿瓶瓶身以清水輕拭後擦乾,以防瓶身有殘留之尿液影響衛生及尿液編號封條之封緘結果,職封緘過程須由被告親自簽名捺印封條再將封條黏貼至尿瓶瓶蓋上,並用膠布立即彌封才臻完成程序,整個封緘程序被告都在旁確認無誤後,始於尿液鑑定代碼對照表確認後簽名捺印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復參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問:經你檢視警察提供之尿液空瓶是否乾淨?是否你本人排放並簽封捺指印?對於警察之採尿過程有無意見?)答:尿液空瓶乾淨,是我本人所排放並簽封捺指印,對於警方採尿過程無意見」等語(見毒偵卷第17頁),於偵訊中亦供稱:「(問:警察今天有對你採尿?過程有無意見?)有。沒有意見。」等語(見毒偵卷第45頁),在在堪認警員黃鼎翔於對被告採尿當下,確係依法按正當程序加以採集,核無被告所辯擅自將水加入尿液中之情況。另酌以被告所排放之尿液縱經加入清水,亦不會因此增加或改變其原有內含之毒品成分,實難認警員有何特地將被告所排放尿液加入清水之動機,益徵被告與上開警、偵訊供述內容相左之前揭辯語,實屬無稽。

⒊至被告雖另辯稱伊係吸入高啟銓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二手煙霧,方導致尿液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云云,惟經本院檢視被告所排放尿液中,安非他命之濃度高達6384ng/mL ;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高達31584ng/mL,兩者均已遠遠大於閾值500ng/mL,已難令人相信被告確如其所辯,僅係吸入他人施用甲基他命之二手煙霧而未曾施用。又經被告同意並由其聲請調查後,本院傳喚證人高啟銓到庭作證時,高啟銓亦明確證稱:伊並未在被告所駕車輛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當日伊未攜帶任何毒品在身上,警方在車上扣到的甲基安非他命亦非伊所有等語(見本院卷第95至97頁),復難認高啟銓斯時確有於被告所駕車輛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再參以法務部調查局第六處(83)發技(一)字第1960號函釋:「吸入煙霧或安非他命之『二手煙』,在文獻上雖尚無能否由尿液中檢驗出煙毒或安非他命反應之研究報告,然依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煙毒或安非他命案件經驗研判,若非長時間與吸毒者直接相向,且存心大量吸入吸毒者所呼出之煙氣,以『二手煙』中可能存在之低劑量煙毒或安非他命,應不致在尿液中檢驗出煙毒或安非他命反應」等情,為本院職務上已知悉之事項,並已於審理中請被告就此函釋內容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98至99頁),更可知依據調查局之專業研判,以「二手煙」或蒸氣方式吸入甲基安非他命,導致尿液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者,殊不可能,益徵被告辯稱伊係吸入高啟銓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二手煙霧,方導致尿液經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云云,當係臨訟卸責之詞,要無足採。

㈡應適用之法條部分: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後,於105 年2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未以之警惕並戒除毒癮,竟於108 年9 月9 日15時41分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之假釋期間內,再次實施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參合被告於106年間另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為科刑判決乙節,堪認被告確實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具有特別惡性,是如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就其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加重最低本刑,尚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違。

二、按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倘被告於5 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被查獲者,因被告事實上已曾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猶於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檢察官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或第24條第2 項相同法理依法追訴,不得再依同條例第20條第1 項聲請將被告送觀察、勒戒。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嗣該緩起訴處分遭撤銷並依法追訴後,經本院以104 年度苗簡字第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詎被告於106 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苗簡字第17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1至15頁)。是以,被告曾接受事實上等同「觀察、勒戒」之戒癮治療處遇後,猶於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揆諸前揭說明,本案經檢察官依法追訴,自屬合法。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迭經戒癮治療及法院為科刑判決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足見其自我控制能力低落,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自屬可議;又單純施用毒品本質上雖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然亦可能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性之威脅,仍應非難。復參以被告除前揭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不予重複評價外,另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為科刑判決,此品行資料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尚難認其素行良好。再衡諸被告於偵訊及審理中均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兼衡其於審理中自陳高中肄業,現無業,家中尚有阿婆需其扶養等語(見本院卷第99至100 頁)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沒收部分: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毛重分別為0.47公克、0.22公克,合計0.69公克),業經鑑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1 紙在卷為憑(見毒偵卷第30頁),而裝盛該等毒品之包裝袋,其中亦均含有無法析離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姜永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俊瑋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苗簡字第93號於民國 109 年 04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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