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抗字第1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簡抗字第1號
- 抗告人
- 即聲請人
- 劉傳文
上列抗告人即聲請人因聲請再審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9 年12月28日109 年度聲簡再字第7 號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詳如刑事再審抗告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29 條、第433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五、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或參與調查犯罪之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前項第1 款至第3 款及第5 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第1 項第6 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5 款、第6 款、第2 項、第3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所稱證據,則指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聲請再審,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615 號、108 年度台抗字第555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即聲請人劉傳文(下稱抗告人)對於本院99年度苗簡字第1068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前僅提出民國109 年10月7 日「刑事再審議狀狀」1 份,主張原確定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5 款之再審事由,然所述具體情形,與其主張之法定再審事由已難謂相合,亦未附具或指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方法或證據資料,復未附具原確定判決之繕本,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經原審於109 年11月3 日裁定命抗告人應於同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原判決之繕本、聲請再審之證據;如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應釋明之,同裁定正本並已於109 年11月6 日送達抗告人,有上開裁定、送達證書等件存卷可憑。然抗告人雖以109 年11月10日「刑事聲請再審狀」1 份補正原確定判決之繕本,復另主張原確定判決尚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之再審事由,既未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難認已敘述理由,又未附具或指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方法或證據資料,且經原審於109 年12月24日通知抗告人到場,並聽取其意見,當庭向其曉諭附具或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方法或證據資料或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所定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後,猶未補正前揭事項,足認抗告人主張有上開法定再審事由,無非係就原確定判決所為證據取捨及認事用法之職權行使,徒憑己見泛詞據以指摘不當,並未具體陳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或其依據,又始終未提出足以證明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或參與調查犯罪之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之確定判決,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相關證明;更未提出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所定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是原裁定因認抗告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規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究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猶執陳詞,或另指摘原確定判決有其他法定再審事由,對於原裁定已為論駁之事項,任憑己意,漫事爭執,洵屬無據。從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4 項、第5 項、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