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再字第15號
- 聲請人
- 即受判決人
- 賴昶樹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恐嚇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9年8月18日108年度簡上字第98號刑事確定判決(原審案號:本院108 年度苗簡字第59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8年度偵字第183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㈠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 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依 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得聲請再審。
㈡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賴昶樹(下稱聲請人)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上字第98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
1.本院二審法官與審判長訊中告訴聲請人一週內傳喚證人,訊後未告知聲請人須填寫聲請傳喚證人狀,本院之行政疏失,造成未傳喚聲請人之重要目擊證人出庭作證,致冤判聲請人。
2.告訴人賴炤宏(下稱告訴人)步出鐵門走向聲請人,證人賴中煇、賴中光在距離約30公尺抽菸。證人吳瑞華、陳浥銣、陳昱政3人當時站在聲請人身旁,3人眼見為憑,是為實證。
3.消失的6分鐘,告訴人所提監視器畫面勘驗筆錄15:09:50聲請人與告訴人交談後兩人同時離開,告訴人直至聲請人再次撥打電話15:15:04(6分14秒),其中時間長達6分14秒,告訴人當時未即刻以身上手機報案,反而走進家中,在6分14秒後,聲稱衣服破損要叫警察,明顯違背正常反應。
4.綜上,請糾正二審訊後未告知聲請人須填寫聲請傳喚證人狀之司法行政疏失,未傳喚重要目擊證人即宣判,造成審判不公、誤判,錯誤判決結果影響法院審判的公正性,嚴重損害受判決人利益,重新受理並傳喚關鍵之證人陳浥銣(美惠)出庭作證,採納陳述實證,聲請人應受無罪判決。
二、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426條 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而地方法院審判案件,以法官 一人獨任或三人合議行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再審係對確定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本質上為原訴訟程序之再開或續行,並非另一新訴訟關係,準此,對於簡易判決之第二審上訴案 件聲請再審,其所為之裁判,法院組織即應以合議庭行之,合先敘明。
三、按再審之聲請,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第43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至上揭「同一原因」聲請再審之禁止,係指「同一事實原因」之謂,此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暨所提證據(含證據方法及證據資料),與前經實體裁定駁回之聲請是否一致加以判斷,實質相同之事由與證據,不因聲請意旨陳以不同之說詞或論點,即謂並非同一事實原因(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33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本院第二審審理中,已於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詢問聲請人有無證據提出,且於審理傳票中註明如有證據聲請調查,請於開庭前14日內陳報本院,另聲請人曾請求傳喚證人吳瑞華,聲請人當庭稱回去後一定馬上陳報證人吳瑞華相關資料,嗣後又捨棄傳喚(見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98號卷【下稱原審卷】第50、67、72、73、87、89頁),故聲請人所指未傳喚重要目擊證人一節,核與事實不符,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以監視器畫面勘驗筆錄為由,認告訴人違背正常反應。然勘驗筆錄為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構成犯罪之證據(見原審卷第116頁),本非新證據,自非合法再審之理由。況聲請人前以上開證據為新事實、新證據為由,聲請再審,業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再字第18號、110年度聲再字第3號裁定駁回聲請確定等情,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足見聲請人此部分主張係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違背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規定。
㈢聲請人前以聲請傳喚證人陳浥銣為由而聲請再審,業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再字第3號裁定認定不符合聲請再審之要件,認無理由而駁回聲請確定等情,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足見聲請人此部分主張亦係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
㈣綜上,聲請人於本件復以同一原因事實聲請再審,顯然違背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規定,揆諸前開說明,其再審之聲請,程序上即有未合,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