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428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428號
- 聲請人
-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曾國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 年度執聲字第22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曾國愷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國愷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第2 項、第3 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祗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界限。
四、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4 所示部分係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而如附表編號1 至3 、5 至6 所示部分則係不得易科罰金暨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聲請人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公務詢問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經核合於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3 、4 款之情形。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既皆係受刑人於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案件判決確定前所違犯者,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併合處罰之,是聲請人本件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就附表編號4 所為係犯轉讓偽藥罪,就附表編號1 至3 、5 至6 所為均係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且附表編號1 至3 、5 至6 所示5 罪之時間密接,行為態樣、動機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及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另參以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曾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8 年度金上訴字第178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4 月,如附表編號5 至6 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則經本院以109 年度原訴字第7 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之情形,對受刑人所犯各罪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