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苗簡字第457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苗簡字第457號
- 聲請人
-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蕭家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23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蕭家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Dyson 牌吸塵器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20時12分許」更正為「20時15分許」、第7 行「Dyson 牌吸塵器1 台」後補充「(市價新臺幣1 萬4,999 元)」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蕭家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紀錄,於民國109 年2 月4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依被告本案所犯情節,因累犯加重其最低本刑,尚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謂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警詢時自陳職業為商、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卷第22頁);被告前已有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被告與告訴人為互不相識之關係;被告犯行對於告訴人財產法益侵害之程度;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其損害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案被告犯竊盜罪所得之Dyson 牌吸塵器1 臺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被告之前開犯罪所得,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並應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吳宛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352號
被 告 蕭家昌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家昌前因竊盜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壢簡
字第122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民國109年2月4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其不知警惕,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
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9年12月15日20時12分許,在苗栗縣
頭份市○○路0000000號之特力屋股份有限公司頭份中央店
內(下稱:特力屋中央店),徒手竊取店內展示所用之Dyso
n牌吸塵器1台,得手後將所竊得之吸塵器藏置隨身所攜帶之
肩背包後步行逃逸,並將所竊得之吸塵器攜往不詳之跳蚤市
場轉售。
二、案經特力屋股份有限公司委由告訴人謝勝期訴由苗栗縣警察
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家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謝勝期及喬文斌於警詢及偵查中所
證述相符,並有路口、特力屋中央店監視畫面節錄照片7張
及監視光碟在卷可佐,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可堪
認定。
二、核被告蕭家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
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被告上開犯罪所
得,請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吳宛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