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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018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2 月 09 日

法官許文棋

聲請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許嘉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5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許嘉豪所犯如附件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件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所載(另就附件附表編號1之犯罪日期更正為「108年11月12日、108年11月13日<6次>、108年11月14日<2次>」;就附件附表編號3之犯罪日期更正為「108年10月26日」;就附件附表編號5之犯罪日期更正為「108年11月13日、108年11月15日」;就附件附表編號7之犯罪日期更正為「108年11月13日、108年11月14日」;就附件附表編號8之犯罪日期更正為「108年11月1日、108年11月12日」;就附件附表編號12之犯罪日期更正為「108年11月11日」;就附件附表編號12至15之偵查機關年度案號均更正為「苗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7118號、110年度偵字第173號」)。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許嘉豪因犯如附件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件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附件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件附表所示各罪既皆係受刑人於如附件附表編號1至7所示案件判決確定前所違犯者,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併合處罰之,是聲請人本件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件附表編號1至15所示各罪均為詐欺取財罪,侵害之法益類型相同,各罪所侵犯者均為財產法益,而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及其犯罪之時間均集中於108年10月26日至108年12月2日間,受刑人各罪之犯罪情節亦均為擔任詐欺集團車手提領贓款,可認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兼衡如附件附表編號1至7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金上訴字第2498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如附件附表編號8至9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前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9年度金訴字第84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如附件附表編號10至11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前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原金訴字第7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及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對受刑人所犯各罪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暨考量受刑人於本院訊問時表示對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沒有意見等語,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文棋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1018號於民國 111 年 02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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