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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194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3 月 12 日

法官林信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94號

聲請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邱義軒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 年度執聲字第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義軒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所定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應依同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者,應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數罪併罰之裁定,以該案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管轄法院,倘檢察官誤向非管轄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法院即應為駁回之裁定。又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判決之法院而言,自以判決時為準,不問判決確定之先後(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334 號、101 年度台非字第280 號、102 年度台非字第69號、104 年度台非字第215 號、104 年度台非字第278號、109 年度台非字第179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2 罪,均經確定在案,其中編號1 之罪,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6 月18日以108 年度交訴字第39號判決判處罪刑後,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9 年10月21日」以其上訴無理由,從實體上駁回上訴確定。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2 之罪,經本院於「109 年10月19日」以109 年度交易字第290 號判決判處罪刑,於同年11月30日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稽。是本件犯罪事實之最後判決法院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按諸首開說明,自應由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就被告所犯上開2 罪,聲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方屬適法。聲請人誤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顯然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信宇

書記官 林佩萱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194號於民國 110 年 03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