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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非字第六九號

詐欺等罪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3 月 14 日

法官黃正興許錦印陳春秋周政達陳世雄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非字第六九號

上訴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告
金聖富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罪案件,對於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七月六日刑事裁定(九十八年度聲字第一三三九號裁定,聲請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執聲字第八七九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

理由

非常上訴理由稱:「 1、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再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裁定,與科刑判決有同等效力,如裁定本身違法者,得於裁定確定後,提起非常上訴,謀求救濟。又依刑法第五十三條所定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應依同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至第七款定其應執行之刑者,應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甚明。

2、 查本件被告金聖富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數罪,其中編號一之犯罪事實判決法院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決日期為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十四日,編號二之犯罪事實判決法院為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判決日期為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編號三、四之犯罪事實判決法院為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判決日期為九十八年二月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九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二三五號判決係屬程序上之判決)。是被告所犯數罪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應為編號一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按諸前開說明,自應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乃原審疏未駁回檢察官之聲請,誤為實體上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自有裁定不適用法則之違背法令。案經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定應執行刑之確定裁定,與科刑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如裁定確定後,發現其係違背法令者,自得提起非常上訴。

又依刑法第五十三條所定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應依同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至第七款定其應執行之刑者,應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數罪併罰之裁定,以該案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管轄法院,倘檢察官誤向非管轄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法院即應為駁回之裁定。又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判決之法院而言。本件被告金聖富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四罪,均經確定在案,其中編號一之罪,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於九十八年四月二十四日以九十八年度簡字第一九八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罪刑後,於同年五月二十五日確定。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二之罪,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於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以九十七年度簡上字第三三九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同附表編號三、四之罪,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於九十八年二月十二日以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一八六一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後,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於九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以其未敘述具體理由,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上開判決書附卷足稽。是本件犯罪事實之最後判決法院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按諸首開說明,自應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被告所犯上開四罪,聲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方屬適法。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察,誤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聲請,原審法院就其管轄權之有無亦疏未調查,逕依檢察官之聲請,於九十八年七月六日以九十八年度聲字第一一三九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七月,自屬違背法令。案經確定,且不利於被告,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駁回檢察官之聲請,以資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但書,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v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之聲請駁回。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三 月 十四 日

審判長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陳 春 秋

法官 周 政 達

法官 陳 世 雄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三 月 十八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非字第六九號於民國 102 年 03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罪,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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