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698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698號
- 聲請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林伯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 年度執聲字第486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伯憲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其中編號6 「最後事實審之判決日期欄」,聲請書誤載為「105/11/20 」,應更正為「105/12/20 」),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乃依法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所定,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依同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者,應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裁定,以各犯罪事實中最後判決法院為管轄法院,倘檢察官誤向非管轄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法院即應為駁回之裁定。又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判決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非字第69號判決參照)。
三、本件受刑人林伯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其最後審理事實諭知判決之法院,應為臺灣高等法院(案號為107 年度上易字第987 號,判決日期為民國108 年4 月2 日),此除據檢察官聲請書附表記載明確外,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判決書存卷可按,則本院既非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人誤向本院聲請,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六庭法 官 蘇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