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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698號

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6 月 11 日

法官蘇怡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698號

聲請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林伯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 年度執聲字第486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伯憲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其中編號6 「最後事實審之判決日期欄」,聲請書誤載為「105/11/20 」,應更正為「105/12/20 」),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乃依法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所定,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依同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者,應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裁定,以各犯罪事實中最後判決法院為管轄法院,倘檢察官誤向非管轄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法院即應為駁回之裁定。又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判決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非字第69號判決參照)。

三、本件受刑人林伯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其最後審理事實諭知判決之法院,應為臺灣高等法院(案號為107 年度上易字第987 號,判決日期為民國108 年4 月2 日),此除據檢察官聲請書附表記載明確外,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判決書存卷可按,則本院既非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人誤向本院聲請,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六庭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698號於民國 108 年 06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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