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58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588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葉斯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6 年度執聲字第395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葉斯源因犯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須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當以裁判確定前所犯者為前提。而前揭所謂「裁判確定」,係指被告所受多數科刑判決中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凡在該日期之前所犯之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之餘地。又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判,於確定後即發生實質之確定力,而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不得就該確定裁判已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其全部或部分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再者,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已經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如又重複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自係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383 號裁定意旨可參)。另按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亦有明定。是數罪併罰之裁定,以該案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管轄法院,倘檢察官誤向非管轄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法院即應為駁回之裁定。又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判決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非字第69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等情,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中附表編號1 、2 、3 所示之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臺灣高等法院。又因附表所示4 罪中最先判決確定者為編號2 所示之罪,參酌上揭所述,應以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之判決確定日即「104 年11月26日」,作為數罪併合處罰之基準時點;而附表編號1 、3 所示之罪之犯罪時間,固均在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期之前;惟附表編號4 所示之罪之犯罪時間,係在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期之後,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足認附表編號4 所示之罪不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是聲請人聲請就附表編號1至4 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不合。又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雖係於附表編號4 所示之罪裁判確定前所犯,然附表編號1 、2 、3 所示之罪,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1468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5 月確定,揆諸前揭說明,該確定裁判具有實質確定力,自不得單獨將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予以抽離,另與附表編號4 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從而,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游輝謙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 1 │ 2 │ 3 │├────────┼────────────┼────────────┼────────────┤│ 罪 名 │共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共同恐嚇取財罪 │共同恐嚇取財罪 ││ │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 年8 月 │有期徒刑7 月 │有期徒刑7 月 │├────────┼────────────┼────────────┼────────────┤│ 犯 罪 日 期 │99 年5月6日至99年5月11日│99 年7 月10日 │99年7月12日後之1月某日 │├────────┼────────────┼────────────┼────────────┤│偵查(自訴)機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 度 案 號 │年度偵字第30893 、31073 │年度偵字第30893 、31073 │年度偵字第30893 、31073 ││ │號 │號 │號 │├──┬─────┼────────────┼────────────┼────────────┤│ 最 │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地方法院 ││ 後 ├─────┼────────────┼────────────┼────────────┤│ 事 │ 案 號 │102年度上訴字第1468號 │102年度上訴字第1468號 │102年度上訴字第1468號 ││ 實 ├─────┼────────────┼────────────┼────────────┤│ 審 │ 判決日期 │104 年11月26日 │104 年11月26日 │104 年11月26日 │├──┼─────┼────────────┼────────────┼────────────┤│ 確 │ 法 院 │最高法院 │同上 │同上 ││ 定 ├─────┼────────────┼────────────┼────────────┤│ 判 │ 案 號 │105年度台上字第3310號 │同上 │同上 ││ 決 ├─────┼────────────┼────────────┼────────────┤│ │ 確定日期 │105 年12月15日 │104 年11月26日 │104 年11月26日 │├──┴─────┼────────────┴────────────┴────────────┤│ 備 註 │1. 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1468號判決定應執行刑││ │ 為有期徒刑8 年5 月,上訴後,經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3310號判決駁回上訴 ││ │ 確定。 │└────────┴──────────────────────────────────────┘┌────────┬────────────┬────────────┬────────────┐│ 編 號 │ 4 │ 以下空白 │ 以下空白 │├────────┼────────────┼────────────┼────────────┤│ 罪 名 │施用第一級毒品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 月 │ │ │├────────┼────────────┼────────────┼────────────┤│ 犯 罪 日 期 │105 年2月13日 │ │ │├────────┼────────────┼────────────┼────────────┤│偵查(自訴)機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 │ ││年 度 案 號 │105 年度毒偵字第965 號 │ │ │├──┬─────┼────────────┼────────────┼────────────┤│ 最 │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 後 ├─────┼────────────┼────────────┼────────────┤│ 事 │ 案 號 │105年度審訴字第813號 │ │ ││ 實 ├─────┼────────────┼────────────┼────────────┤│ 審 │ 判決日期 │105 年7 月20日 │ │ │├──┼─────┼────────────┼────────────┼────────────┤│ 確 │ 法 院 │同上 │ │ ││ 定 ├─────┼────────────┼────────────┼────────────┤│ 判 │ 案 號 │同上 │ │ ││ 決 ├─────┼────────────┼────────────┼────────────┤│ │ 確定日期 │105 年8月19日 │ │ │├──┴─────┼────────────┴────────────┴────────────┤│ 備 註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