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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抗字第三八三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請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5 月 29 日

法官王居財呂永福林恆吉林清鈞郭毓洲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抗字第三八三號

抗告人
張銘宗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三年四月十一日駁回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一○三年度聲字第一一二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本件原裁定以檢察官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甲○○(下稱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原裁定附件所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惟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五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須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當以裁判確定前所犯者為前提。而前揭所謂「裁判確定」,係指被告所受多數科刑判決中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凡在該日期之前所犯之各罪,應依刑法第五十一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之餘地。又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判,於確定後即發生實質之確定力,而有「一事不再理」

原則之適用。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不得就該確定裁判已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其全部或部分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再者,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已經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如又重複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自係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經查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共二十四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原裁定附件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其中原裁定附件編號1、2所示之二罪,曾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以民國一○二年度聲字第一五七六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三月確定;同附件編號3至23所示之二十一罪,亦經原審法院以一○二年度上訴字第六四四號判決,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十二年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檢察官雖聲請就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件編號1至24所示之二十四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惟上述二十四罪其中最先判決確定者為原裁定附件編號第24所示之罪,其科刑判決確定日期為「一○一年四月二十四日」,依首揭說明,本件自應以該罪判決確定日期作為數罪併合處罰之基準時點。然原裁定附件編號1至22所示之二十二罪,其犯罪日期均在原裁定附件編號第24所示之罪判決確定之日期以後,依上述規定及說明,自不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而原裁定附件編號23所示之罪之犯罪時間(即一○一年三月二十一日),雖在前述數罪併罰基準時點(即一○一年四月二十四日)之前;然原裁定附件編號3至23所示之罪,業經原審法院以一○二年度上訴字第六四四號判決,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十二年確定,揆諸上述說明,自不得單獨將原裁定附件編號23所示之罪予以抽離,而另與同附件編號24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因認檢察官聲請就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件編號1至24所示之二十四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不合,而予以駁回,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究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徒執泛詞謂其犯後已深知悔悟,且家中有母親與幼兒賴其早日服刑完畢返家奉養及照顧,並據此主張原審應就原裁定附件編號1至24所示之二十四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云云,其抗告自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V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呂 永 福

法官 林 恆 吉

法官 林 清 鈞

法官 郭 毓 洲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六 月 三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抗字第三八三號於民國 103 年 05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請定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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