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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885號

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2 月 02 日

法官邰婉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885號

聲請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廖家賢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4 年度執聲字第10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廖家賢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同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須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當以裁判確定前所犯者為前提。而前揭所謂「裁判確定」,係指被告所受多數科刑判決中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凡在該日期之前所犯之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之餘地。又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判,於確定後即發生實質之確定力,而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不得就該確定裁判已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其全部或部分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再者,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已經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如又重複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自係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383 號裁定意旨可參)。另按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亦有明定。是數罪併罰之裁定,以該案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管轄法院,倘檢察官誤向非管轄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法院即應為駁回之裁定。又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判決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非字第69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

(一)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案件,經如附表所示法院先後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因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上訴字第3106號判決駁回上訴,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判決供參,亦即臺灣高等法院未對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案件之犯罪事實進行審理及判決,參酌上開說明,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又因附表所示6 罪中最先判決確定者為編號2 所示之罪,參酌上揭所述,應以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之判決確定日即「103 年11月26日」,作為數罪併合處罰之基準時點;而附表編號1 、3 、4 、6 所示之罪之犯罪時間,固均在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期之前;惟附表編號5 所示之罪之犯罪時間,係在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期之後,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足認附表編號5 所示之罪不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而附表編號5 所示之罪,業與附表編號6 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訴字第111 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揆諸前揭說明,該確定裁判具有實質確定力,自不得單獨將附表編號6 所示之罪予以抽離,另與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是聲請人聲請就附表編號5、6 所示之罪與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不合。

(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 、3 、4 所示之罪,雖均係於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裁判確定前所犯,業於前述,然依據附表編號1 至4 「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欄」所示,附表編號1至4 所示之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臺灣高等法院,參酌上揭規定,應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罪,向臺灣高等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人誤向本院提出聲請,與上開規定即有未合。從而,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邰婉玲

【附表 受刑人廖家賢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1 │ 2 │ 3 │├───────┼─────────┼─────────┼─────────┤│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宣 告 刑│有期徒刑1 年 │有期徒刑7 月 │有期徒刑10月 │├───────┼─────────┼─────────┼─────────┤│犯 罪 日 期│103 年6 月17日 │103 年6 月17日 │103 年5 月25日 │├───────┼─────────┼─────────┼─────────┤│偵 查 機 關│臺北地檢103 年度毒│臺北地檢103 年度毒│新北地檢103 年度毒││年 度 案 號│偵字第1747號 │偵字第1747號 │偵字第3903號 │├───┬───┼─────────┼─────────┼─────────┤│ │法 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最 後│案 號│103 年度審訴字第 │103 年度審訴字第 │103 年度上訴字第 ││事實審│ │593 號 │593 號 │3122 號 ││ ├───┼─────────┼─────────┼─────────┤│ │判 決│103 年9 月30日 │103 年9 月30日 │104 年1 月13日 ││ │日 期│ │ │ │├───┼───┼─────────┼─────────┼─────────┤│ │法 院│最高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最高法院 ││ ├───┼─────────┼─────────┼─────────┤│確 定│案 號│104 年度台上字第 │103 年度上訴字第 │104 年度台上字第 ││ │ │365 號 │3106號 │988 號 ││判 決├───┼─────────┼─────────┼─────────┤│ │判決確│104 年2 月5 日 │103 年11月26日 │104 年4 月15日 ││ │定日期│ │ │ │├───┴───┼─────────┼─────────┼─────────┤│備 註│臺北地檢104 年度執│臺北地檢104 年度執│新北地檢104 年度執││ │緝字第1056號 │緝字第1056號 │字第6715號 ││ ├─────────┴─────────┼─────────┤│ │編號1、2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 │編號3 、4 號定應執││ │ │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編 號│ 4 │ 5 │ 6 │├───────┼─────────┼─────────┼─────────┤│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宣 告 刑│有期徒刑7 月 │有期徒刑1 年1 月 │有期徒刑8 月 │├───────┼─────────┼─────────┼─────────┤│犯 罪 日 期│103 年5 月22日 │103 年11月27日 │103 年11月26日 │├───────┼─────────┼─────────┼─────────┤│偵 查 機 關│新北地檢103 年度毒│士林地檢103 年度毒│士林地檢103 年度毒││年 度 案 號│偵字第3903號 │偵字第1915號 │偵字第1915號 │├───┬───┼─────────┼─────────┼─────────┤│ │法 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最 後│案 號│103 年度上訴字第 │104 年度審訴字第 │104 年度審訴字第 ││事實審│ │3122 號 │111 號 │111 號 ││ ├───┼─────────┼─────────┼─────────┤│ │判 決│104 年1 月13日 │104 年4 月17日 │104 年4 月17日 ││ │日 期│ │ │ │├───┼───┼─────────┼─────────┼─────────┤│ │法 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確 定│案 號│103 年度上訴字第 │104 年度審訴字第 │104 年度審訴字第 ││ │ │3122號 │111 號 │111 號 ││判 決├───┼─────────┼─────────┼─────────┤│ │判決確│104 年1 月13日 │104 年10月19日 │104 年10月19日 ││ │定日期│ │ │ │├───┴───┼─────────┼─────────┼─────────┤│備 註│新北地檢104 年度執│士林地檢104 年度執│士林地檢104 年度執││ │字第6715號 │字第5701號 │字第5701號 ││ ├─────────┼─────────┴─────────┤│ │編號3 、4 號定應執│編號5 、6 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 ││ │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885號於民國 104 年 12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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