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4 分鐘讀完全文 1,244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5年度聲字第64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2 月 03 日

法官趙文淵吳錦佳蔡廷宜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64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黃永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黃永昌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詐欺等數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3條所定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者,應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數罪併罰之裁定,以該案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管轄法院,倘檢察官誤向非管轄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法院即應為駁回之裁定。又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以判決時為準,不問其判決確定之先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非字第69號、104年度台非字第15、20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等罪,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本院分別判決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各該判決書在卷可稽。雖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6之罪所處之刑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刑,而所犯附表編號7之罪所處之刑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原不得就附表編號1至7之罪刑定應執行刑。然受刑人已於民國104年12月24日具狀向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聲請狀在卷可憑。茲檢察官依前開規定,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本院,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趙文淵

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蔡廷宜

書記官 李佩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5年度聲字第64號於民國 105 年 02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