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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586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7 月 27 日

法官陳雅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586號

聲請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鍾正兆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0 年度執聲丙字第30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鍾正兆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鍾正兆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經受刑人聲請,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亦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鍾正兆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其中受刑人如附表編號1 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2 、3 、4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然聲請人之聲請係應受刑人之請求而提出,此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公務詢問紀錄表在卷可稽,是依刑法第50條第2 項之規定,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犯法益,並考量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1 項但書第1 款、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雅菡

書記官 林義盛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號│          1           │           2          │           3          │           4          │
├───────┼───────────┼───────────┼───────────┼───────────┤
│罪          名│竊盜罪                │竊盜罪                │藥事法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                      │轉讓禁藥罪            │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6 月          │有期徒刑7 月          │有期徒刑4 月,共4 罪  │有期徒刑7 月          │
│              │                      │                      │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    │                      │
├───────┼───────────┼───────────┼───────────┼───────────┤
│犯  罪  日  期│107 年7 月9 日        │107 年6 月30日        │107 年3 月12日        │107 年4 月11日        │
│              │                      │                      │107 年3 月15日        │                      │
│              │                      │                      │107 年7 月11日        │                      │
│              │                      │                      │107 年5 月4 日        │                      │
├───────┼───────────┼───────────┼───────────┴───────────┤
│偵  查  機  關│苗栗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苗栗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苗栗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3814號、第6755號、107 │
│年  度  案  號│第4784號              │第6641號              │年度毒偵字第1155號                            │
├──┬────┼───────────┼───────────┼───────────────────────┤
│最後│法    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事實├────┼───────────┼───────────┼───────────────────────┤
│審  │案    號│107 年度苗簡字第1560號│108 年度易字第211 號  │108 年度訴字第169 號                          │
│    ├────┼───────────┼───────────┼───────────────────────┤
│    │判決日期│108 年1 月9 日        │108 年5 月23日        │109 年8 月26日                                │
├──┼────┼───────────┼───────────┼───────────────────────┤
│確定│法    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判決├────┼───────────┼───────────┼───────────────────────┤
│    │案    號│107 年度苗簡字第1560號│108 年度易字第211 號  │108 年度訴字第169 號                          │
│    ├────┼───────────┼───────────┼───────────┬───────────┤
│    │判決確定│108 年2 月11日        │108 年6 月20日        │110 年2 月3 日        │110 年2 月13日        │
│    │日期    │                      │                      │(撤回上訴)          │(撤回上訴)          │
├──┴────┼───────────┼───────────┼───────────┼───────────┤
│是否為得易科罰│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
│金之案件      │勞動                  │社會勞動              │社會勞動              │社會勞動              │
├───────┼───────────┼───────────┼───────────┼───────────┤
│備          註│苗栗地檢署108 年度執字│苗栗地檢署108 年度執字│苗栗地檢署110 年度執字│苗栗地檢署110 年度執字│
│              │第612 號              │第2258號              │第1468號              │第1467號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586號於民國 110 年 07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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