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586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586號
- 聲請人
-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鍾正兆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0 年度執聲丙字第30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鍾正兆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鍾正兆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經受刑人聲請,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亦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鍾正兆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其中受刑人如附表編號1 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2 、3 、4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然聲請人之聲請係應受刑人之請求而提出,此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公務詢問紀錄表在卷可稽,是依刑法第50條第2 項之規定,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犯法益,並考量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1 項但書第1 款、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號│ 1 │ 2 │ 3 │ 4 │ ├───────┼───────────┼───────────┼───────────┼───────────┤ │罪 名│竊盜罪 │竊盜罪 │藥事法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 │轉讓禁藥罪 │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6 月 │有期徒刑7 月 │有期徒刑4 月,共4 罪 │有期徒刑7 月 │ │ │ │ │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 │ │ ├───────┼───────────┼───────────┼───────────┼───────────┤ │犯 罪 日 期│107 年7 月9 日 │107 年6 月30日 │107 年3 月12日 │107 年4 月11日 │ │ │ │ │107 年3 月15日 │ │ │ │ │ │107 年7 月11日 │ │ │ │ │ │107 年5 月4 日 │ │ ├───────┼───────────┼───────────┼───────────┴───────────┤ │偵 查 機 關│苗栗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苗栗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苗栗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3814號、第6755號、107 │ │年 度 案 號│第4784號 │第6641號 │年度毒偵字第1155號 │ ├──┬────┼───────────┼───────────┼───────────────────────┤ │最後│法 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事實├────┼───────────┼───────────┼───────────────────────┤ │審 │案 號│107 年度苗簡字第1560號│108 年度易字第211 號 │108 年度訴字第169 號 │ │ ├────┼───────────┼───────────┼───────────────────────┤ │ │判決日期│108 年1 月9 日 │108 年5 月23日 │109 年8 月26日 │ ├──┼────┼───────────┼───────────┼───────────────────────┤ │確定│法 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判決├────┼───────────┼───────────┼───────────────────────┤ │ │案 號│107 年度苗簡字第1560號│108 年度易字第211 號 │108 年度訴字第169 號 │ │ ├────┼───────────┼───────────┼───────────┬───────────┤ │ │判決確定│108 年2 月11日 │108 年6 月20日 │110 年2 月3 日 │110 年2 月13日 │ │ │日期 │ │ │(撤回上訴) │(撤回上訴) │ ├──┴────┼───────────┼───────────┼───────────┼───────────┤ │是否為得易科罰│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 │金之案件 │勞動 │社會勞動 │社會勞動 │社會勞動 │ ├───────┼───────────┼───────────┼───────────┼───────────┤ │備 註│苗栗地檢署108 年度執字│苗栗地檢署108 年度執字│苗栗地檢署110 年度執字│苗栗地檢署110 年度執字│ │ │第612 號 │第2258號 │第1468號 │第1467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