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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苗簡字第1560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1 月 09 日

法官王瀅婷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苗簡字第1560號

聲請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鍾正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47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鍾正兆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證據部分並補充記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外,其餘均引用

二、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非是,復衡諸其前有多次竊盜案件之論罪科刑紀錄、其再犯竊盜罪之原因、目的、手段,竊取被害人財物之價值(自小客貨車1 台,已發還),對被害人之財產、生活及社會治安所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及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28頁被告警詢筆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得被害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貨車,雖為其犯罪所得,然業經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被害人於107 年7 月12日之警詢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2頁、第52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不予宣告沒收。至未扣案之自備鑰匙1 支,雖係被告所有且為竊取上開車輛所用,然考量該物並非違禁物,且於日常生活容易再取得,欠缺犯罪預防之有效性,堪認無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提起公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瀅婷

書記官 陳玉芳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4784號
    被      告  鍾正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正兆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07 年
    7 月9 日3 時許,在新竹縣○○鄉○○村0 鄰○○路○段00
    0 號前道路旁,以自備鑰匙啟動車輛後竊取黃憶雯所有、江
    政邦使用,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貨車得
    手,並駕駛該車返回苗栗縣,將車輛棄置在苗栗縣○○市○
    ○街00號後方停車場。嗣經警獲報,循線於同年7 月11日在
    前址停車場尋獲該車(已發還江政邦),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江政邦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正兆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有
    竊取車輛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江政邦證述相符,並有卷
    附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
    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
    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各1 份在卷可據,足
    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
    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一臺灣苗栗
    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以95年度易字第259 號、95年度
    易字第674 號、95度訴字第487 號、95年度訴字第729 號判
    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96年度上
    訴字第32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8 月、6 月、8 月、7
    月、7 月、7 月、3 月、3 月、7 月、7 月、6 月、10月,
    上開案件經臺中高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904 號裁定減刑並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4 月確定;二又經苗栗地院以100 年
    度訴字第671 號及臺中高分院以100 年度上易第1229號、10
    0 年度上易字第1300號、100 年度上易字第2291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7 月、6 月、5 月、10月、6 月、3 月(共2 罪)
    、5 月,上開案件經苗栗地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533 號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2 月確定;三再經苗栗地院以101 年度
    易字第149 號、101 年度易字第217 號、101 年度易字第38
    5 號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 年度竹簡字第196 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6 月、10月(共3 罪)、5 月、4 月、5 月,上開
    案件經苗栗地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118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3 年5 月確定。上開一案於99年12月28日假釋出監,嗣經
    撤銷假釋,於100 年12月3 日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9 月又
    2 日及上開二三案件,上開一案殘刑與二案件接續執行於10
    4 年7 月28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其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
    可稽,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竊盜罪,為
    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雖供稱:伊是以車上遺留的鑰匙發動車輛後竊車等語,
    然告訴人表示伊鑰匙並無留在車上;因車子老舊,可能鑰匙
    孔較鬆動;車子領回時並未發現車門或其他處有遭破壞痕跡
    等情,有本署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此部分所供
    述,尚與事實未符。則被告當係以自備鑰匙啟動車輛之方式
    竊車。被告所使用之自備鑰匙,為其犯本案之工具,然未扣
    案,考量並非違禁物,且於日常生活容易再取得,欠缺犯罪
    預防之有效性,堪認無刑法上之重要性,請依刑法第38條之
    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9     日
                            檢察官  楊  岳  都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  麗  卿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苗簡字第1560號於民國 108 年 01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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