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944號
- 聲請人
-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黃世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戊字第5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黃世瑋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世瑋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經受刑人聲請,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亦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數罪併罰應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2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此最後判決之法院,以判決時為準,不問其判決確定之先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806 號裁定參照)。查本件聲請所涉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者為附表編號4部分,從而為該判決之本院,即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本院就本件聲請自有管轄權。
三、查本件受刑人黃世瑋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其中受刑人如附表編號1、4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2、3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然聲請人之聲請係應受刑人之請求而提出,此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公務詢問紀錄表在卷可稽,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犯法益,並考量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1項但書第1款、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1 2 3 4 罪名 恐嚇取財罪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非法持有手槍罪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 傷害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5年3月 有期徒刑9月 有期徒刑4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 犯罪日期 105年7月6日 98年間 106年5月20日 107年8月22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19473號 苗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5106號 苗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598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案號 106年度易字第1496號 107年度訴字第296號 108年度易字第889號 判決日期 107年12月12日 107年12月27日 109年2月4日(聲請書誤載為109年1月22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最高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案號 106年度易字第1496號 110年度台非字第221號 108年度易字第889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8年1月8日 110年10月13日 109年3月16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桃園地檢署108年度執字第2026號 苗栗地檢署110年度執更字第873號 苗栗地檢署109年度執字第1057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