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苗原簡字第43號
- 公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何劭華
- 指定辯護人
- 梁徽志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毒偵字第753號),嗣經被告自白犯罪(109年度原訴字第3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何劭華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補充、更正為「在其位於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號住處,以將含有海洛因成分之毒品咖啡包沖泡後飲用之方式」,證據部分並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何劭華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原苗交簡字第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5年4月25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案所犯為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本案所犯則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前、後案所犯之罪質、犯罪情節大相逕庭,且參以本案係被告首度違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本院斟酌再三,仍認本件諭知得易科罰金之6月有期徒刑即可收矯正之效或足以維持法秩序,若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則須宣告7月以上有期徒刑,致不得易科罰金,而有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虞,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三)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警詢時自陳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卷第27頁);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張家維提起公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753號
被 告 何劭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劭華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9年5月4日下
午5時22分許,經員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臺灣
地區某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於109年5月4日下午5時22分許,經警員持本署檢察官所
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強制何劭華前往
警局接受採尿送檢驗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㈠ガ 被告何劭華於警詢中之陳述。 ⑴於前開時、地經警員強 制採尿之事實。 ⑵經警員強制採尿前,並 未服用成藥。 ㈡ 本署檢察官所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影本、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 被告何劭華經警員強制採尿送檢驗,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之事實。 ㈢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 被告有相關施用毒品之觀察、勒戒、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而非屬初犯或5年後再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何劭華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8 日
檢 察 官 張家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