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0 分鐘讀完全文 3,333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易字第5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15 日

法官何松穎

公訴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何劭華
選任辯護人
謝勝隆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4年度毒偵字第18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A01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A01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施以觀察、勒戒後,於民國111年9月27日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釋放出所等情,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見本院114年度原易字第5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9頁至第32頁),被告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應依法追訴。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刪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6行有關被告前科紀錄之記載;補充證據:「被告A01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自白」(見本院卷第59頁、第65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以109年度原易字第15號、109年度苗原簡字第44號、110年度苗原簡字第4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6月確定,上開各罪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3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與另案接續執行,嗣於112年5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32頁),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並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之犯罪類型及罪質均相同,顯然被告於前案刑罰執行完畢後,仍未生警惕,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衡酌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對被告加重其刑,尚不至使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於107年起即因毒品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罪刑入監執行及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32頁),猶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係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被告違犯本罪實係基於「病患型」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屬自我傷害身體之行為,反社會程度較低;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鐵工,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5000元,我有2名未成年子女,現由家人照顧,家庭經濟狀況一般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林暐家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珈維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松穎

                書記官 黃惠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180號
  被   告 A01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苗栗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1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9月27日執行
    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468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又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2
    年度苗原簡字第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2年9月2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4年1月20日22時許,在苗栗縣頭份
    市泰莉莎旅店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
    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4年1月21
    日3時11分許,因另案遭通緝為警在苗栗縣○○市○○路0000號4
    樓查獲,經警獲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1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
    採尿同意書、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鑑驗代
    碼對照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及欣生生
    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4月9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
    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
  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
  是否加重本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
    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劉偉誠
               檢 察 官  林暐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潘冠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原易字第55號於民國 115 年 01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