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苗簡字第1095號
- 聲請人
-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VU THI THU(中文姓名:武氏秋,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57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VU THI THU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卡拉赫拉」更正為「卡娜赫拉」、第6行「得手」後增加「後」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VU THI THU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於民國110年4月25日22時48分、49分許陸續竊取鬼滅布偶娃娃、卡娜赫拉娃娃、小貓暖手寶,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之一行為(即學理所稱「自然的行為單數」)。
(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2個竊盜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竊盜罪處斷。
(四)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警詢時自陳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卷第9頁);被告與告訴人劉俊廷、葉育榮為互不相識之關係;被告犯行對於告訴人2人財產法益侵害之程度(本案被告所竊取告訴人劉俊廷財物之價值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所竊取告訴人葉育榮財物之價值為650元);被告於警詢時坦承拿取本案娃娃,惟辯稱其以為該等娃娃係別人不要的(見偵卷第12頁)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所竊得之鬼滅布偶娃娃、卡娜赫拉娃娃、小貓暖手寶已分別發還告訴人劉俊廷、葉育榮,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在卷可考(見偵卷第28、29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5713號
被 告 VU THI THU (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VU THI THU(中文名:武氏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4月25日晚上10時48分許,搭乘
不知情友人騎乘之電動自行車,至苗栗縣○○市○○路000
號娃娃機店內,竊取分屬劉俊廷、葉育榮所有、均擺放在機
台上之鬼滅布偶娃娃、卡拉赫拉娃娃、小貓暖手寶各1個(
均已發還),得手搭乘上開自行車離去。
二、案經劉俊廷、葉育榮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VU THI THU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劉俊廷、葉育榮證述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可資
佐證,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 日
檢 察 官 莊 佳 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