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7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57號
- 公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于昭賢
徐依澄
上列被告等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少連偵字第45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于昭賢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徐依澄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補充及增列如下:
㈠起訴書附表編號1 詐騙手法欄第1 行「11日」應更正為「12日」。
㈡證據增列「被告于昭賢、徐依澄於審理中之自白、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國泰世華銀行、中國信託銀行、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WEB ATM 交易明細查詢、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于昭賢於詐欺集團擔任「收水」,被告徐依澄於詐欺集團擔任「車手」,雖不負責對告訴人等及被害人等施以詐術,而推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為之,但其等就所參與犯行,與曾○安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各自分工,應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揆諸上開說明,被告等與曾○安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罪數
⒈被告等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間,均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分別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⒉被告等所犯6 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間,告訴人等及被害人等人別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固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惟被告等本案一般洗錢罪部分,既均經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自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惟被告等於偵查、審判中均自白一般洗錢之事實,於量刑時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 年金上訴字第435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我國詐欺犯罪猖獗,為嚴重社會問題,乃政府嚴格查緝之對象,被告等竟不循正途獲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而分別擔任「車手」及「收水」,對告訴人等及被害人等之財產安全已生危害,影響社會治安,當屬可議,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分工(被告徐依澄擔任詐欺集團底層「車手」、被告于昭賢擔任較上層「收水」)、遭詐騙數額,及均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被告于昭賢自承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無業之生活狀況,被告徐依澄自承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就學之生活狀況,與告訴人許辰、被害人吳哲瑞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73頁至第75頁、第123 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再審酌犯行類型、次數及時間間隔等情,定其等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被告于昭賢本案犯罪所得即每日薪資新臺幣(下同)8 千元(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少連偵字第45號卷,下稱偵卷,第78頁),固未扣案,惟該日(民國108 年8 月13日)薪資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9 年度訴字第131 號確定判決諭知沒收及追徵在案(見本院相關判決卷),爰不予重覆宣告沒收。
㈡被告徐依澄本案犯罪所得即每日車資2 千元(見偵卷第62頁),固未扣案,惟其就於108 年8 月13日、14日及15日提領其他被害人詐得款項部分,已與另案被害人以5 萬元成立調解並悉數履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 年度金上訴字第979 號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相關判決卷),顯逾本案犯罪所得即108 年8 月13日車資,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及第1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雖洗錢防制法對於第18條之沒收未制定過苛調節之規定,惟因沒收實際上屬於干預財產權之處分,仍應遵守比例原則,是於沒收存有過苛之虞之情形時,本應使法官依個案情節認定後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之,以資衡平。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之沒收規定,應得依刑法第11條前段規定,據以適用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調節條款。查本案經提領之詐得款項,固屬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之所隱匿財物,本應依同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予以沒收,然該些款項實已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取走,被告等僅分得如上所述之犯罪所得,是倘對其等告宣告沒收全數所隱匿財物,實有過苛之虞,故本院認無庸對被告等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第2 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55條、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本判決書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準用同法第454 條第1 項、第2 項製作,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應適用之法條,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並得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慶賢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附表三 主文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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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犯罪事實 │主文欄 │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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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告訴人陳飛文部分 │于昭賢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 │(起訴書附表編號1 )│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 │
│ │ │徐依澄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 │ │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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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告訴人林駿宏部分 │于昭賢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 │(起訴書附表編號2 )│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
│ │ │徐依澄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 │ │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3 │被害人吳哲瑞部分 │于昭賢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 │(起訴書附表編號3 )│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
│ │ │徐依澄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 │ │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4 │告訴人呂鈺宸部分 │于昭賢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 │(起訴書附表編號4 )│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
│ │ │徐依澄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 │ │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5 │告訴人許辰部分 │于昭賢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 │(起訴書附表編號5 )│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
│ │ │徐依澄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 │ │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6 │被害人陳俊良部分 │于昭賢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 │(起訴書附表編號6 )│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
│ │ │徐依澄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 │ │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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