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撤緩字第61號
- 聲請人
-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徐晨瀚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1年度執聲字第6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徐晨瀚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徐晨瀚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審金訴字第521號(110年偵字第10322號、1243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緩刑2年,並應依判決附記事項所記載方式向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於110年12月27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迄112年12月26日止(由士林地檢署111年執緩字第128號案列管)。竟於緩刑期前110年3月13日其另犯洗錢防制法等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11年8月24日以111年度金訴字第29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於111年10月5日確定。受刑人因有上揭之犯罪事由,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二、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徐晨瀚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10年11月12日以110年度審金訴字第5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年、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緩刑2年,於110年12月27日確定。而受刑人於緩刑期前之110年3月13日另犯洗錢防制法等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11年8月24日以111年度金訴字第293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並於111年10月5日確定等情,有卷附之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受刑人確有受緩刑之宣告,且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又聲請人本件聲請係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即111年12月8日向本院為之,有本院收文章存卷為憑,核與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相符。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緩刑之宣告,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