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293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徐晨瀚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218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丙○○於民國110年3月8日,在報紙上看到應徵業務之徵才廣告,輾轉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瑞龍RAIN」(下稱「瑞龍RAIN」)之成年人取得聯繫,並應允擔任「取簿手」,負責從事至指定地點領收包裹後,再將所領收包裹放置在指定地點之工作,而依其智識及社會生活之經驗,可預見僅單純收送包裹卻可領取相當報酬,且目前提供寄取包裹或快遞之服務管道眾多便捷,各地便利超商亦多會與物流業者相互合作,便利民眾使用,且服務項目多元,價格亦屬實惠,任何人均得輕易前往各大超商或物流營業據點辦理寄件、領貨,倘非運送之物件事涉不法,寄件或領取之一方刻意隱瞞身分或相關識別資訊以規避稽查,實無刻意給付不相當之報酬,委請他人代為領取包裹,再行轉交之必要,故而包裹內極可能裝有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犯行所需之人頭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犯罪工具,易使他人因此受騙致發生財產受損之結果,並得以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竟為賺取報酬,仍基於縱所領取之包裹內含人頭帳戶存摺、提款卡等遂行詐欺犯罪工具,將致生他人遭詐欺受有財產損害、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瑞龍RAIN」、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李美美」、「主管露露」之成年人(下分稱「李美美」、「主管露露」)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該詐欺集團內有未滿18歲之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李美美」、「主管露露」與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犯意之陳俐陵(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部分,業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金簡字第70號判決有罪,經上訴後,復由同院以111年度金簡上字第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聯繫後,陳俐陵即依指示於110年3月9日21時許,在址設新竹市○區○○路○段000號統一超商竹灣門市,以店到店方式,將其名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所載「000-0000000000000000」係金融卡卡號,應予更正,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寄至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緯中門市,丙○○復依「瑞龍RAIN」指示於同年月13日15時25分許,至上開統一超商緯中門市領取前開裝有本案帳戶金融卡之包裏,再依「瑞龍RAIN」指示將該包裏放置在板橋捷運站置物櫃內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收取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各於如附表編號1、2「詐欺方式」欄所示時間、方式,詐騙如附表編號1、2「遭詐騙對象」欄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2「匯款時間、地點及方式」欄所示時間、地點、方式,各將附表編號1、2「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匯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提領一空,致生金流斷點,無從追索查緝,以此方式掩飾、隱匿此部分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丙○○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81至82頁;本院卷第53、56、58至59頁),核與證人即本案帳戶所有人陳俐陵、告訴人丁○○、被害人乙○○各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1至12、87至89、105至106頁)大致相符,並有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表、「李美美」、「主管露露」之LINE主頁翻拍照片、本案帳戶存摺封面照片、通訊軟體臉書徵才廣告貼文翻拍照片、卡號0000000000000000金融卡正反面翻拍照片、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統一超商交貨便交易資訊翻拍照片、本案帳戶存摺內頁明細、內政部警政署(下稱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陳俐陵)各1份、統一超商緯中門市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5張、道路監視器畫面擷圖1張、LINE對話擷圖13張、包裹寄件資料照片、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表各1份、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6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同德派出所(下稱同德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乙○○)、同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被害人乙○○存摺內頁影本各1份(見偵卷第13至22、27至44、85、91至99、103至104、107至109、111至113頁)在卷可證,綜合上開補強證據,足資擔保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可信性,應堪信屬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雖未親自實施本案詐騙行為,而推由「李美美」、「主管露露」及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為之,但被告就上開犯行擔任取簿手,負責收送金融帳戶資料,轉交「瑞龍RAIN」或其指定之人任務,堪認被告與「瑞龍RAIN」、「李美美」、「主管露露」及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各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等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該數罪之行為間,仍有行為局部重疊合致之情形,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刑罰公平原則,是被告係以一行為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7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不同遭詐騙對象之2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均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業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犯罪,是就被告本案一般洗錢犯行,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惟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上開犯行均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係智識正常、具一般社會經歷之人,本應尋正道取財,竟貪圖一己私利,與「瑞龍RAIN」、「李美美」、「主管露露」及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甘為擔任本案詐欺集團取簿手,負責收送人頭帳戶資料,共同詐騙告訴人丁○○、被害人乙○○,造成其等受有如附表編號1、2「匯款金額」欄所示財產上之損失,且製造犯罪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增加檢警查緝難度,使其等財物損失無法追回,助長詐欺犯罪盛行,危害社會秩序安全,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曾因涉犯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金訴字第52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緩刑2年,並於110年12月27日確定,但於本案犯行前,尚未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素行,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佐,復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犯行,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定減輕其刑事由,且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丁○○達成調解,目前尚按期履行調解條件,有本院111年度司刑移調字第591號調解筆錄1份(見本院卷第47至48頁)、被告提出之轉帳明細3份(見本院卷第65至69業)在卷可參,足見其犯後態度尚可,至於被告雖有意願與被害人乙○○調解,惜因被害人乙○○無調解意願,致無法達成調解,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23頁)在卷可憑,難認被告就此全無悔意;再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婚姻狀態、從事冷氣助手之工作情形及收入、需提供孝親費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9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參與程度及尚未獲得利益(詳後述沒收部分)、告訴人丁○○、被害人乙○○之財產損失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考量被告本案所犯2罪,犯行時間間隔緊密,犯罪手段、態樣、分工角色均相同,且同為侵害財產法益,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可予以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綜合審酌被告前揭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教化之必要性,合併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部分:被告未因本案獲得報酬,業經其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59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得任何報酬或利益,難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至陳俐陵所提供而由被告領取之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告訴人丁○○、被害人乙○○受詐騙匯款後遭提領之款項部分,未據扣案,亦未由其等分別取回,但均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其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就上開金融卡、遭提領金額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心慈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遭詐騙對象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地點及方式 匯款金額 1 告訴人丁○○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14日某時,假冒愛戀旅店之員工致電丁○○,並佯稱之前網路刷卡付費因作業疏失,導致誤被加入會員,必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更正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 於110年3月14日20時56分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號之統一超商高尚門市,以ATM方式匯款。 29,989元 於110年3月14日21時2分許,在上開統一超商門市,以ATM方式匯款。 29,989元 2 被害人乙○○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14日20時42分許,致電乙○○,佯稱之前網路訂房作業有誤,導致扣款錯誤,必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更正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 於110年3月14日21時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之OK超商成福門市,以ATM方式匯款。 29,987元 於110年3月14日21時2分許,在上開OK超商門市,以ATM方式匯款。 11,111元 於110年3月14日21時12分許,在上開OK超商門市,以ATM方式匯款。 15,01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