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金訴字第521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徐晨瀚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10322 號、第1243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OPPO廠牌行動電話壹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OPPO廠牌行動電話壹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 號SIM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記事項所載方式向丙○○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爰依首揭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170 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
1.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關於「乙○○於民國110 年3 月初,加入彭若彤、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聊天軟體LINE自稱『趙昱成』、『瑞龍Rain』及其他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渠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乙○○擔任『搜簿手』,負責領取人頭帳戶提款卡後交付『車手』提領款項予上游詐騙集團成員,並所為下列犯行」之記載,應更正為「乙○○於民國110 年3 月8 日,在報紙上看到應徵業務之徵才廣告,透過電話及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與真實姓名不詳、LINE暱稱『瑞龍Rain』(下稱『瑞龍Rain』)之成年男子取得聯繫後,應允從事詐欺集團『取簿手』之工作,即與『瑞龍Rain』、彭若彤(所涉詐欺取財罪嫌,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中)、LINE暱稱『趙昱成』(下稱『趙昱成』)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2.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第7 行所載「以店對店方式」,應更正為「以店到店方式」;第16至17行所載「110 年3 月10日上午7 時許」,應更正為「110 年3 月10日上午7 時57分許」。
3.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第5 至6 行所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應更正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11至12行所載「110 年3 月13日下午6 時40分許」,應更正為「110 年3 月13日下午6 時4 分許」。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民國110 年10月18日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為之自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三、論罪科刑
㈠按洗錢防制法於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 年6 月28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新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有第2 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第3 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 條第1 或2 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第2425號、第240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與「瑞龍Rain」、彭若彤、「趙昱成」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丙○○所為,係構成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加重詐欺取財罪,為最輕本刑6 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1 款所稱特定犯罪,而被告領取裝有被害人丁○○遭詐騙而寄送之裝有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後,將之交予詐欺集團車手彭若彤,使其得以將告訴人丙○○受騙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提領,並轉交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而上繳詐欺集團,以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揆諸上開說明,自非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與罰後行為,而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所指之洗錢行為無訛。
㈡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載共同詐取被害人丁○○提款卡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載共同詐取告訴人丙○○金錢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共同詐取告訴人甲○○提款卡而未遂之行為,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與「瑞龍Rain」、彭若彤、「趙昱成」及其他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皆互有犯意聯絡,並分工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又被告就詐取告訴人丙○○金錢之行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本案所犯3 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雖犯罪時間相近,但被害人不同,侵害財產法益有異,時空上並非無從區隔,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且非經立法預設其本質係具持續實行之複次作為特徵予以特別歸類,使成獨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態樣,依社會通念難認係出於一次犯意之決定,又非屬一個行為之持續動作,自難認被告成立接續犯包括一罪或想像競合犯;是被告所犯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2 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1 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一、(一)所示詐取被害人丁○○之提款卡、告訴人丙○○之金錢之行為,僅成立一加重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㈤被告就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業由詐欺集團其他共犯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行,惟因告訴人甲○○發覺受騙,即時向銀行註銷帳戶並報警處理,警方並於被告前去領取裝有告訴人甲○○遭騙寄送之提款卡之包裹時,當場將被告逮捕,致被告未能成功領取,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本案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載詐取告訴人丙○○金錢後之洗錢犯行,復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而被告上開詐取告訴人丙○○金錢之犯行係從一重之共同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故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之工作,利用告訴人、被害人一時不察、陷於錯誤,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方式進行詐騙,造成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損失,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更製造金流斷點,影響財產交易秩序,亦徒增檢警機關追查集團上游成員真實身分之難度,犯罪所生危害非輕,實屬不該,衡以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並與到庭之告訴人丙○○達成調解,願以分期給付方式賠償其新臺幣(下同)3 萬元予告訴人丙○○,此有本院110 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131號調解筆錄附卷可考,足見其犯後態度良好,至被害人丁○○、告訴人甲○○部分,則因渠等未到庭而無法商談和解事宜,復參酌被告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於本案之分工及參與程度、獲取之利益(詳後沒收部分),及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待業中、單身、尚須扶養父母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0年度審金訴字第52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2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前開3 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㈧再審酌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而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故定應執行刑時,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本院衡酌被告所為3 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係於110 年3 月10日、13日所實施,乃於短時間內反覆實施,而其雖侵害數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然其實際上所從事者,僅係領取被害人丁○○遭詐騙之提款卡供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丙○○財物使用,且未成功取得告訴人甲○○遭詐騙之提款卡,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就被告所犯上開3 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㈨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所為固屬不當,惟其事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丙○○達成調解,願以如附記事項所示方式分期賠償告訴人3萬元,已如前述,堪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已知所警惕,本院因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另為兼顧告訴人之權益保障,爰參酌被告與告訴人間之調解內容,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附加緩刑條件如附記事項所示。又倘被告違反前開緩刑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與「瑞龍Rain」聯繫領取本案提款卡包裹之事宜,係使用其所有之OPPO廠牌行動電話1 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且現仍在其持有中乙節,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51頁),並有警方所翻拍之被告前開行動電話內與「瑞龍Rain」之LINE訊息相片在卷可佐(見110年度偵字第12434 號卷第57至71頁),足見該支行動電話乃被告共犯詐取被害人丁○○、告訴人甲○○之提款卡所用之物,既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 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前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於104 年8 月11日之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等見解。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自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經查:
1.被告就其本案詐取被害人丁○○提款卡之犯行所獲取之報酬為2,000元,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110年度偵字第12434 號卷第14頁、110年度偵字第10322號卷第113頁、本院卷第52頁),既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亦未合法發還被害人,復查無過苛調節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於其所犯該次罪刑項下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就共同詐欺告訴人丙○○金錢、詐取告訴人甲○○之犯行,依卷內資料,並無證據證明其就此等部分另有獲取利益或報酬,自無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價額。
2.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固規定:「犯第十四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十五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然並未有「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明文,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查被告除取得前開犯罪所得作為報酬外,詐欺集團自被害人丁○○、告訴人丙○○處所詐得之提款卡及金錢均不在被告實際支配持有當中,被告既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權,依法自無從對其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㈢扣案告訴人甲○○遭詐騙之台新銀行帳戶提款卡1 張,因被告於領取時即當場為警查獲,並未實際取得該提款卡,自非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故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寄物櫃密碼單1 紙,則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關,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51頁),亦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就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詐取告訴人甲○○之台新銀行帳戶提款卡之犯行,係與「瑞龍Rain」、彭若彤、「趙昱成」及其他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掩飾與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所為,且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未生洗錢之犯罪結果,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 項、第1 項之洗錢未遂罪嫌等語。惟查,本件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時地,領取裝有告訴人甲○○遭詐騙之上開帳戶提款卡之包裹時,其過程既在警方主導及監控之下進行,且當場為警查獲並扣案,被告既未實際領得該提款卡,且無從將提款卡交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作為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使用,自難謂其等已著手於洗錢犯罪行為之實行,即難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 項、第1 項之洗錢未遂罪。依上說明,被告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上述經本院認定為有罪之犯行部分,屬想像競合裁判上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2 項、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提起公訴,檢察官江玟萱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陳秀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2 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乙○○應向丙○○支付新臺幣(下同)參萬元,履行方式為:自民國一一0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按月於每月二十五日前,匯款伍仟元至乙○○指定之兆豐國際商業帳戶(戶名、帳號如本院110 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131號調解筆錄附件所示),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0322號
110年度偵字第12434號
被 告 乙○○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頭份市流東7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0年3月初,加入彭若彤、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聊
天軟體Line自稱「趙昱成」、「瑞龍Rain」及其他不詳之人
所組成之詐騙集團,渠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乙○○擔任「搜簿手」,負
責領取人頭帳戶提款卡後交付「車手」提領款項予上游詐騙
集團成員,並所為下列犯行:
(一)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0年3月初,透過聊天軟體Line(下稱
Line)向丁○○佯稱:可提供家庭代工,惟須先將銀行提款
卡變更為指定密碼後再寄出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依指
示變更其申用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臺企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密碼,並於110年3月8日下午
9時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寶勇門市,以
店對店方式,將該銀行帳戶提款卡,寄送至臺北市○○區○○
路00號1樓統一超商大饌門市;復由該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
10年3月9日某時許,佯裝係丙○○友人,並撥打電話向丙○○
佯稱:其最近手頭不方便,願能商借款項云云,致丙○○陷
於錯誤,於110年3月10日下午3時40分許及同日下午4時36
分許,以網路銀行及提款機,各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
元、3萬元至丁○○上開臺企銀行帳戶內;「瑞龍Rain」、
「趙昱成」得知上開臺企銀行提款卡已寄至大饌門市及詐
騙款項匯入該銀行帳戶內後,即由「瑞龍Rain」透過Line
指示乙○○於110年3月10日上午7時許,至大饌門市領取上
開臺灣企銀提款卡,江若彤(江若彤涉嫌該部分詐欺案件
,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29號、
110年度偵字第19880號追加起訴)則透過Line依「趙昱成
」指示於110年3月10日上午8時18分許,前往臺北市○○○路
00號1樓前,向乙○○拿取上開臺灣企銀提款卡後,經給付
乙○○工作報酬2,000元,復由「趙昱成」告知其提款密碼
,於110年3月10日下午4時9分許至同日下午4時45分許止
,在臺北市○○區○○街00號46號統一超商新廈門市,陸續提
領2萬0,005元、2萬0,005元、1萬0,005元、2萬0,005元、
9,005元,並前往指定地點,將該等款項交付予上游不詳
之詐欺騙集團成員,渠等以此方式詐騙丙○○財物及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去向。
(二)該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0年3月間,透過臉書及Line向甲○○
佯稱:可提供家庭代工,惟須寄出提款卡以供匯入薪資及
公司採買云云,致甲○○陷於錯誤,在臺南市○○區○○○路0段
0000號統一超商六發門市,以同前開方式,將其申用之台
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寄送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
一超商雄強門市;「瑞龍Rain」得知上開台新銀行提款卡
寄至雄強門市後,即指示乙○○前往該門市領取上開台新銀
行提款卡,惟甲○○事後聽聞友人陳述家庭代工都是詐騙行
為,即向台新銀行註銷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並報警處理,
為警於110年3月13日下午6時40分許,在上開雄強門市查
獲徐晨翰領取上開台新銀行提款卡,並扣該提款卡1張、
寄物櫃密碼單1紙等物,致上開台新銀行帳戶未能作為詐
騙集團詐騙他人財物存、匯、轉、提款項使用而未遂。
二、案經丙○○、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上開犯罪事實。 2 告訴人丙○○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丙○○接獲詐騙集團來電詐騙並各匯款5萬元、3萬元至證人丁○○上開臺企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3 告訴人甲○○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甲○○透過Line遭詐騙集團詐騙並寄出上開台新銀行提款卡給詐騙集團之事實。 4 證人即同案被告彭若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即同案被告彭若彤依「趙昱成」指示於110年3月10日上午8時18分許,前往臺北市○○○路00號1樓前,向被告拿取上開臺灣企銀提款卡,經給付被告報酬2,000元後,持該提款卡提領上開現金,並前往指定地點,將該等款項交付予上游詐欺騙集團成員之事實。 5 證人丁○○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丁○○透過Line遭詐騙集團詐騙並寄出上開臺企銀行提款卡給詐騙集團之事實。 6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查獲現場照片4張 證明被告於110年3月13日下午6時40分許,在雄強門市,領取告訴人甲○○上開台新銀行提款卡之事實。 7 臺企銀行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網路銀行交易資料、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丙○○遭詐騙集團詐騙並匯款至證人丁○○上開臺企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8 1.被告與「瑞龍Rain」之Line聊天紀錄1份 2.證人丁○○與詐騙集團之Line聊天紀錄1份 1.證明被告接受「瑞龍Rain」指示分別於110年3月10日、同年3月13日,前往大饌門市及雄強門市,領拿上開臺企銀行、台新銀行提款卡之事實。 2.證明證人丁○○遭詐騙集團詐騙並交付其上開臺企銀行提款卡之事實。 9 110年3月10日統一超商 大饌門市監視器翻拍畫 面3張 證明被告於110年3月10日上午7時許,至大饌門市領取上開臺灣企銀提款卡之事實。
二、核被告乙○○如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等罪嫌;核被告如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
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等罪嫌。被
告與彭若彤、「趙昱成」、「瑞龍Rain」及其他不詳之人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係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以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請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再
被告上開2次以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另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戊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7 日
書 記 官 洪 永 宏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0322號
110年度偵字第12434號
被 告 乙○○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頭份市流東7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0年3月初,加入彭若彤、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聊
天軟體Line自稱「趙昱成」、「瑞龍Rain」及其他不詳之人
所組成之詐騙集團,渠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乙○○擔任「搜簿手」,負
責領取人頭帳戶提款卡後交付「車手」提領款項予上游詐騙
集團成員,並所為下列犯行:
(一)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0年3月初,透過聊天軟體Line(下稱
Line)向丁○○佯稱:可提供家庭代工,惟須先將銀行提款
卡變更為指定密碼後再寄出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依指
示變更其申用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臺企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密碼,並於110年3月8日下午
9時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寶勇門市,以
店對店方式,將該銀行帳戶提款卡,寄送至臺北市○○區○○
路00號1樓統一超商大饌門市;復由該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
10年3月9日某時許,佯裝係丙○○友人,並撥打電話向丙○○
佯稱:其最近手頭不方便,願能商借款項云云,致丙○○陷
於錯誤,於110年3月10日下午3時40分許及同日下午4時36
分許,以網路銀行及提款機,各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
元、3萬元至丁○○上開臺企銀行帳戶內;「瑞龍Rain」、
「趙昱成」得知上開臺企銀行提款卡已寄至大饌門市及詐
騙款項匯入該銀行帳戶內後,即由「瑞龍Rain」透過Line
指示乙○○於110年3月10日上午7時許,至大饌門市領取上
開臺灣企銀提款卡,江若彤(江若彤涉嫌該部分詐欺案件
,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29號、
110年度偵字第19880號追加起訴)則透過Line依「趙昱成
」指示於110年3月10日上午8時18分許,前往臺北市○○○路
00號1樓前,向乙○○拿取上開臺灣企銀提款卡後,經給付
乙○○工作報酬2,000元,復由「趙昱成」告知其提款密碼
,於110年3月10日下午4時9分許至同日下午4時45分許止
,在臺北市○○區○○街00號46號統一超商新廈門市,陸續提
領2萬0,005元、2萬0,005元、1萬0,005元、2萬0,005元、
9,005元,並前往指定地點,將該等款項交付予上游不詳
之詐欺騙集團成員,渠等以此方式詐騙丙○○財物及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去向。
(二)該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0年3月間,透過臉書及Line向甲○○
佯稱:可提供家庭代工,惟須寄出提款卡以供匯入薪資及
公司採買云云,致甲○○陷於錯誤,在臺南市○○區○○○路0段
0000號統一超商六發門市,以同前開方式,將其申用之台
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寄送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
一超商雄強門市;「瑞龍Rain」得知上開台新銀行提款卡
寄至雄強門市後,即指示乙○○前往該門市領取上開台新銀
行提款卡,惟甲○○事後聽聞友人陳述家庭代工都是詐騙行
為,即向台新銀行註銷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並報警處理,
為警於110年3月13日下午6時40分許,在上開雄強門市查
獲徐晨翰領取上開台新銀行提款卡,並扣該提款卡1張、
寄物櫃密碼單1紙等物,致上開台新銀行帳戶未能作為詐
騙集團詐騙他人財物存、匯、轉、提款項使用而未遂。
二、案經丙○○、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上開犯罪事實。 2 告訴人丙○○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丙○○接獲詐騙集團來電詐騙並各匯款5萬元、3萬元至證人丁○○上開臺企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3 告訴人甲○○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甲○○透過Line遭詐騙集團詐騙並寄出上開台新銀行提款卡給詐騙集團之事實。 4 證人即同案被告彭若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即同案被告彭若彤依「趙昱成」指示於110年3月10日上午8時18分許,前往臺北市○○○路00號1樓前,向被告拿取上開臺灣企銀提款卡,經給付被告報酬2,000元後,持該提款卡提領上開現金,並前往指定地點,將該等款項交付予上游詐欺騙集團成員之事實。 5 證人丁○○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丁○○透過Line遭詐騙集團詐騙並寄出上開臺企銀行提款卡給詐騙集團之事實。 6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查獲現場照片4張 證明被告於110年3月13日下午6時40分許,在雄強門市,領取告訴人甲○○上開台新銀行提款卡之事實。 7 臺企銀行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網路銀行交易資料、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丙○○遭詐騙集團詐騙並匯款至證人丁○○上開臺企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8 1.被告與「瑞龍Rain」之Line聊天紀錄1份 2.證人丁○○與詐騙集團之Line聊天紀錄1份 1.證明被告接受「瑞龍Rain」指示分別於110年3月10日、同年3月13日,前往大饌門市及雄強門市,領拿上開臺企銀行、台新銀行提款卡之事實。 2.證明證人丁○○遭詐騙集團詐騙並交付其上開臺企銀行提款卡之事實。 9 110年3月10日統一超商 大饌門市監視器翻拍畫 面3張 證明被告於110年3月10日上午7時許,至大饌門市領取上開臺灣企銀提款卡之事實。
二、核被告乙○○如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等罪嫌;核被告如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
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等罪嫌。被
告與彭若彤、「趙昱成」、「瑞龍Rain」及其他不詳之人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係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以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請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再
被告上開2次以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另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戊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7 日
書 記 官 洪 永 宏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