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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225號

毀損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5 月 24 日

法官高御庭

公訴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詹金土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81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苗簡字第29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詹金土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於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詹金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0月2日上午8時30分許,在苗栗縣通霄鎮福德路之通霄市場內,徒手推倒告訴人李俊賢所有之三輪車,致令該三輪車右車輪鋼圈變形而不堪使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器物罪嫌等語。

三、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詹金土已於111年5月12日死亡,有被告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稽。是依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蔡明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御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225號於民國 111 年 05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毀損,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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