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225號
- 公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詹金土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81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苗簡字第29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詹金土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於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詹金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0月2日上午8時30分許,在苗栗縣通霄鎮福德路之通霄市場內,徒手推倒告訴人李俊賢所有之三輪車,致令該三輪車右車輪鋼圈變形而不堪使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器物罪嫌等語。
三、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詹金土已於111年5月12日死亡,有被告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稽。是依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蔡明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