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511號
- 公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家暉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348號、第6280號、第6649號、第682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黃家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洋酒貳瓶及手鐲貳隻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其中犯罪事實一㈠第1行「於民國111年3月16日8時許」更正為「於民國110年12月中旬至111年3月16日8時許前之某時」(見偵5348卷第65頁),第2行「以不明方式」更正為「以未扣案之螺絲起子1支」(見本院卷第75頁);證據名稱增列「被告黃家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之自白」(見本院卷第75至78、88頁)。
二、法律適用: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亦屬之。至公寓樓下之「樓梯間」,雖僅供各住戶出入通行,然就公寓之整體而言,該樓梯間為該公寓之一部分,而與該公寓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故侵入公寓樓下之樓梯間竊盜,難謂無同時妨害居住安全之情形,自應成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972號判決意旨)。準此,不論係公寓大廈之地下室停車場或獨棟透天厝內之車庫,均與該公寓大廈或透天厝相連,其性質與樓梯間相當,甚且在透天厝之情形,車庫通常位在住宅之一樓位置,與日常生活起居密切相關,應認屬住宅整體之一部分,若行為人侵入停車區域行竊,自係侵入住宅無誤。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但判決主文應將各種加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俾相適應。
㈡查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㈣部分,係進入該社區之電動大門後,竊取告訴人黃司宇插在機車上之鑰匙等物,依上開說明,已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之情形。是核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毀損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犯罪事實一㈡、㈢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犯罪事實一㈣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尚值壯年,非無正常工作能力,竟為圖一己之利,不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應非難;兼衡其素行、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其各次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情節,及其於本院自陳高中肄業,入監前做工,未婚無子女,與60幾歲之母親同住,收入須扶養母親,無房貸、車貸、信貸等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9頁),與本案各次竊取之財物價值,而被告未能與本案各告訴(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或取得宥恕,以及告訴人楊鍾林、林有祥於本院表示對刑度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63、67、90頁),被害人劉彤伶於本院表示:被告事發當下無攻擊也無惡意,若被告有悔意請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告訴人黃司宇則未寄回意見調查表(見本院卷第6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參酌其各次犯行類型、次數、時空間隔、侵害法益之異同及侵害程度、各該法益間之獨立程度、非難重複性及回復社會秩序之需求性等因素,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竊得之洋酒2瓶及手鐲2隻;於犯罪事實一㈡竊得之現金新臺幣1,000元,均未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應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㈢、㈣分別竊得之機車及鑰匙2把、遙控器1個,均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林有祥、黃司宇,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6649卷第57頁,偵6280卷第67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持犯本案犯罪事實一㈠犯行之螺絲起子1支及持犯本案犯罪事實一㈢之鑰匙,均未扣案,復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且上開物品取得容易,價值不高,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亭瑋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宛真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