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苗簡字第27號
- 聲請人
-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耀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毒偵字第15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耀航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 行後應補充記載「陳耀航因於110年9月15日接受警方詢問時,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尚未被發覺前,主動向警員供稱上開施用毒品犯行而接受裁判,且」;於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函文、苗栗縣警察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犯行未為任何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警方供明上開施用毒品之犯行而受裁判,此有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函文、苗栗縣警察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按數罪併罰之案件,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應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此固經最高法院於104年4 月7 日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在案。亦即,併合處罰之數罪所處之刑,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固不能推翻此裁定前其中一罪或數罪之宣告刑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惟裁定前倘無部分犯罪之刑已執行完畢之情形,則仍以該裁定所定應執行刑執行完畢之時,為該數罪全部同時執行完畢之時(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非字第80號、106 年度台非字第6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販賣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⑴103年度訴字第509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6月;⑵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13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⑶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142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6月確定;⑷經本院以104年度原訴字第4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3年9月、3年10月確定;上開⑴至⑷案經本院於105年2月24日以105年度聲字第151號刑事裁定應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2月確定,於109年5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至111年3 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以,參以前述上開⑴至⑷案之各執行期間終止日,均係在105年2月24日前開本院105年度聲字第151號定應執行刑裁定確定日之後,故被告於本院就上開⑴至⑷案件之數罪之定應執行刑時,該等案件之任一執行刑均尚未執行完畢,非「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而嗣後定其執行刑」,即與前揭所述見解意旨不符,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上開⑶案於107年6月19日執行完畢,認本案構成累犯,容有誤會。又依上開說明,被告於109年5月29日假釋時,上開⑴至⑷案尚未執行完畢(上開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執行指揮書為111年3 月16日執行完畢,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且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仍在假釋並交付保護管束中(保護管束結束日為111年3 月24日),保護管束期間尚未屆滿,故本案尚難論以累犯,附此指明。
四、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案件而受刑事處遇之紀錄,詎不知悔改,竟仍再次漠視法令禁制施用毒品,戕害自身健康,並生對於社會安全與公共秩序之潛在危害,顯無戒除毒癮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考量施用毒品者均具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應側重以醫學治療、心理矯治處理為宜,又兼衡其素行、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之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本件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吸食器1 個,並未扣案,且該物品並非違禁物,於日常生活容易再取得,欠缺犯罪預防之有效性,堪認無刑法上之重要性,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為被告所有或係他人無正當理由取得或提供,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八、本案經檢察官陳昭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毒偵字第1510號
被 告 陳耀航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陳耀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
訴字第14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7年6月19日執
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0年4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
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1250號、第4139號、110年度
毒偵字第89號、第4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
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
毒品之犯意,於110年9月12日5時許,在苗栗縣○○市○○路000
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所生煙
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陳耀航
為警方列管毒品調驗人口,為警持本署檢察官簽發之強制到
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帶同至警局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
安非他命及甲基安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耀航於警詢中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苗栗
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鑑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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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證。事
證明確,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
行情形,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施用毒品案件,請酌情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昭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蕭亦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