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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苗簡字第69號

賭博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3 月 23 日

法官王瀅婷

聲請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廖家昱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74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廖家昱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下述二㈠、㈡、㈢之補充;及於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68條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之場地始足為之。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電腦網路係可供公共資訊傳輸園地,雖其為虛擬空間,然既可供不特定之多數人於該虛擬之空間為彼此相關聯之行為,而藉電腦主機、相關設備達成其傳輸之功能,在性質上並非純屬思想之概念空間,亦非物理上絕對不存在之事物,在電腦網站開設投注簽賭網站,供不特定人藉由網際網路連線登入下注賭博財物,該網站仍屬賭博場所。透過通訊或電子設備簽注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而已,並不影響其在一定場所為賭博犯罪行為之認定,此為擴張解釋,非法之所禁(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174號刑事判決判決意旨參照)。又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自不以參加賭博之不特定多數人同時聚集於一處,共同從事賭博行為為必要,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以電話、傳真或網際網路之方式供不特定多數人簽賭之行為,亦可成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刑法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二)被告與詹右任間就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圖利聚眾賭博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皆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自民國109年1月某日起至同年4月某日止,所為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依社會客觀通念,堪認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在刑法評價上,均應僅成立集合犯之包括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而為本案犯行,所為助長不勞而獲之賭博歪風,危害社會經濟秩序,敗壞社會善良風俗,並兼衡被告違法經營時間之久暫、共同經營賭博網站之規模大小,兼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參與情節及所生危害、犯後終知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生活狀況(見偵卷第8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自承實施前揭圖利聚眾賭博犯行,其下線每下注新臺幣(下同)1萬元,其可獲得抽成150元,而其下線李石逸簽賭70萬元、張博威簽賭25萬元、張辰瑋簽賭20萬元,共115萬元,其所得傭金為17,250元等情,業據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供陳明確(見偵卷第348頁),是前開傭金17,250元為被告犯罪所得,足堪認定,雖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瀅婷

書記官 陳玉芳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苗簡字第69號於民國 111 年 03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賭博,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