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苗金簡字第208號
- 聲請人
-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翁梓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9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增列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之「詐欺集團」、第2行之「後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第3至4行之「、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均應予刪除;第6至7行之「詐欺集團」應更正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億』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為兒童或少年)」;第7行之「該詐騙集團成員」應更正為「『小億』」。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2至3行之「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應予刪除。
㈢證據名稱增列「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依全卷資料,無證據足認詐欺取財正犯已達3人以上,且被告對此已明知或可預見,本於罪證有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自無從認定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旨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因此行為人於主觀上就所欲掩飾、隱匿之不法所得係源於「特定犯罪」即應有所認知,並有積極為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客觀行為,始屬洗錢罪所欲處罰之範疇。本案被告僅單純提供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供詐欺取財正犯使用,固然可助益其身分免予曝光而得製造偵查斷點,惟客觀上並無因此可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而得助益製造金流斷點,自難另論以幫助洗錢罪(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65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尚有未洽,惟經檢察官當庭刪除此部分論罪而更正(見本院卷第58至59頁),附此敘明。
㈢被告基於幫助犯意而實施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㈣審酌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幫助正犯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使其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風險,助長犯罪風氣,影響治安、經濟秩序,造成告訴人乙○○財產受有損害,應予非難,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遭詐騙數額,及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9頁),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綜觀全卷資料,無證據證明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之行為已取得任何報酬,無從宣告沒收。又被告所幫助之正犯固獲有犯罪所得,然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無從就正犯之犯罪所得對被告諭知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得提起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