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74號
- 聲請人
-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翁梓堯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1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翁梓堯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翁梓堯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數罪,經法院判決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若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1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翁梓堯於附表所示之時間,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由本院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受刑人所犯各罪,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屬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則屬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而受刑人就附表所示各罪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公務詢問紀錄表存卷可憑。又附表編號2所示之詐欺罪,前經本院以111年度苗金簡字第20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且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犯罪時間在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民國111年9月5日)前,而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是上開犯罪乃於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罪。茲聲請人基此向該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結果,認聲請應為適當。爰揆之上開說明,斟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為違反洗錢防制法及詐欺罪,罪質類同,侵害法益皆為財產法益,犯罪時間在110年7月至8月間、時間間隔不遠,及行為態樣、手段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如主文所示。又受刑人犯附表編號2所示原得易科罰金之罪,因與附表編號1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依照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原得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刑,自毋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
四、又按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理由參照)。查本案僅就附表所示之2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牽涉案件情節單純,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有限,本院於裁量時,已衡量上開情節為適當之酌定,故顯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洗錢防制法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0元。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日 期 110年7月14至15日 110年8月19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苗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7092號、111年度偵字第468號 苗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909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苗栗地院 苗栗地院 案 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94號 111年度苗金簡字第208號 判決日期 111年8月3日 111年9月13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苗栗地院 苗栗地院 案 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94號 111年度苗金簡字第208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1年9月5日 111年10月12日 是 否 為 得 易 科 罰 金 之 案 件 不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苗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3013號 苗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3047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