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94號
- 公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翁梓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092號、111年度偵字第46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翁梓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翁梓堯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作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本案並無具體事證足以證明被告主觀上除其透過臉書通訊軟體Messenger提供橘子支行動支付會員帳號「Kk0928」(含密碼,下稱行動支付會員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銀行用戶代號、網路銀行用戶密碼、存摺封面照面及無卡提款密碼(下稱國泰世華帳戶)之「李佳」外,尚明確知悉其他詐騙犯罪者,亦無具體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明確知悉對告訴人等施行詐術之詐騙犯罪者確有3人以上(況1人分飾多角亦有可能),依罪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刑事法原則,僅得認定被告上開提供行動支付會員帳戶、國泰世華帳戶之行為構成普通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故本案並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所定之加重條件存在。
㈡又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被告與其提供行動支付會員帳戶、國泰世華帳戶之「李佳」雖僅係透過臉書通訊軟體Messenger互相聯繫,惟被告未為任何查證,僅憑「李佳」提供之片面資訊,即貿然提供行動支付會員帳戶、國泰世華帳戶,其主觀上非不能預見提供上開帳戶供他人使用,可能淪為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工具,金流經由人頭帳戶被提領後將產生追溯困難之情,仍提供行動支付會員帳戶、國泰世華帳戶資料以利洗錢實行,應成立幫助洗錢罪。
㈢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㈡之犯行,係以一提供行動支付會員帳戶、國泰世華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犯罪者詐欺告訴人等之財物(告訴人王新純、林育姿之部分),並幫助詐騙犯罪者洗錢(告訴人王新純之部分),並侵害告訴人等之財產法益,係以一幫助行為同時觸犯2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告訴人王新純、林育姿之部分)及1個幫助一般洗錢罪(告訴人王新純之部分),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並未實際參與詐欺、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上開幫助洗錢之犯罪事實,於偵查、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要件,本院自應就此一併審酌,並於量刑時予以考量。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能預見其提供行動支付會員帳戶、國泰世華帳戶之行為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仍將其以不知情之翁進興名義申請註冊所取得之行動支付會員帳戶、其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帳戶提供予詐騙犯罪者使用,已幫助其遂行財產犯罪,同時使其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使詐騙犯罪者肆無忌憚,並增添警察機關追查幕後正犯之困擾,破壞社會秩序,亦造成告訴人等求償困難,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前無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3頁),且其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未與告訴人等和解之態度,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告訴人林育姿、王新純對本案之意見(參意見調查表、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卷第41頁、第47頁至第4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供稱其提供行動支付會員帳戶、國泰世華帳戶所得之獲利為新臺幣(下同)2000元及300元的GASH點數,2000元花掉了,價值300元的GASH點數也已經玩遊戲使用完了等語(見偵7092卷第203頁至第205頁、本院卷第65頁至第66頁)。則被告之獲利共計為2300元(2000+300=2300),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7092號
111年度偵字第468號
被 告 翁梓堯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梓堯於民國110年7月12日0時45分前某時,在臉書社群網
站得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李佳」之詐欺集團成員徵
求身分證明文件圖照之訊息,遂與之聯繫,雙方約定由翁梓
堯提供橘子支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橘子支公司)之
行動支付會員帳戶予該名自稱「李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即可獲得價值新臺幣(下同)300元之GASH遊戲點數,以
及提供金融帳戶供渠使用,每日可獲得1000元報酬,翁梓堯
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能預見提供金融
帳戶及行動支付會員帳戶予不相識之人,可能幫助不相識之
人以各該帳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
追查無門,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
犯意,於110年7月12日0時45分許,使用不知情之其父翁進
興(另為不起訴處分)名義、身分證統一編號等資料,及其
申設使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向橘子支公司申請
註冊並完成身分確認程序而加入會員,並取得橘子支公司行
動支付會員帳號「Kk0928」(下稱行動支付會員帳戶)後,
將該行動支付會員帳戶、密碼,及其所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
網路銀行用戶代號、網路密碼、無卡提款密碼、存摺封面照
片及身分證照片,透過臉書通訊軟體Messenger傳送予自稱
「李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翁梓堯並以此獲得2000元報
酬及價值300元之GASH點數。嗣該自稱「李佳」之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行動支付會員帳戶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後,即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㈠於110年7月14日5時45分許,在
臉書「悠遊卡.一卡通愛好—收集&分享&交換」社團,見王新
純刊登收購「庫洛魔法使icash」卡片之訊息後,遂以臉書
名稱「王文」使用通訊軟體Messenger向王新純佯稱願以200
0元販售「庫洛魔法使icash」卡片云云,致王新純陷於錯誤
,於110年7月14日6時35分許,匯款2000元至國泰世華銀行
帳戶內,即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帳至其他帳號,以此方式隠匿
犯罪所得之去向;㈡於110年7月14日17時許,在臉書101哩程
機票交流交換買賣區群組,見林育姿登刊收購長榮機票哩程
點數之訊息後,以臉書名稱「余芊芊」、通訊軟體LINE暱稱
「思思」向林育姿佯稱願以每1哩程換0.3元之方式轉讓哩程
點數云云,致林育姿陷於錯誤,於110年7月14日19時2分許
、110年7月15日0時14分許,匯款2000元、1萬元至行動支付
會員帳戶所產生之玉山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號、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再存入行動支付會員帳
戶內,隨即遭詐騙集團成員消費一空。嗣王新純等發覺受騙
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育姿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王新純訴
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翁梓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為其申設,且於110年7月12日0時45分許,以其父翁進興名與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向橘子支公司申請註冊會之事實。 2.坦承提供橘子支公司之行動支付會員帳號、密碼,及國泰世華行網路銀行用戶代號及其網路密碼、無卡提款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李佳」之人使用,並獲得2000元報酬及價值300元之GASH點數之事實。 (二) 證人即告訴人王純新於警詢之證述、匯款憑證、對話紀錄擷圖及報案資料 證明告訴人王純新遭詐騙而匯款2000元至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事實。 (三) 證人即告訴人林育姿於警詢之證述、匯款憑證、對話紀錄文字檔及擷圖、長榮航空會員資料及報案資料 證明告訴人林育姿遭詐騙而分別匯款2000元、1萬元至玉山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內之事實。 (四)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7月29日國世存匯作字第1100111797號函暨所附客戶基本資料、對帳單、帳戶交易明細查詢 1.證明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2.告訴人王新純遭騙後,匯款2000元至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並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帳至其他帳戶之事實。 (五) 1.橘子支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0年8月31日橘子支付(函)字第2021080028號函暨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所對應之會員基本資料、交易紀錄等相關資料、聲明書等 2.通聯調閱查詢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公務電話紀錄表 1.證明上開行動支付會員帳號「Kk0928」係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2.告訴人林育姿遭騙後,分別匯款2000元、1萬元至行動支付會員帳戶產生之玉山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各該款項再存入該行動會員帳戶內,隨即遭詐騙集團成員消費一空之事實。 (六) 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就犯罪
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及行動電支
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處斷。又被告
所犯為幫助犯,其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所犯情節較正
犯輕微,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前揭
犯罪所得2000元及價值300元之GASH點數,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廖 倪 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