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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1656號

加重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8 月 30 日

法官張靜琪許冰芬鍾貴堯

上訴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羅振輔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75號中華民國111年5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84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羅振輔幫助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羅振輔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將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將可能淪為他人用以實行詐欺犯罪之工具,竟仍不顧他人可能遭受財產上損害之危險,而基於縱若所申辦行動電話門號被利用為詐欺犯罪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得利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年6月2日,至苗栗縣○○市○○路000號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頭份中正二直營服務中心,申辦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預付SIM卡後,隨即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胖」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先以「劉美娟」名義於108年6月5日15時22分許,在PCHOME賣場「傷心難過」(為黃姿嘉所經營,綁定其母親黃阿掬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林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2人所涉詐欺罪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下單訂購價值合計新臺幣3,504元之電話儲值卡(每張292元,共12張),並因而取得專供買家轉帳支付價金使用之上海商業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隨後又在PCHOME賣場刊登廣告佯稱欲販售保健食品。適崔瑋庭於108年6月7日10時40分許上網瀏覽前開廣告後,以通訊軟體LINE與詐騙集團成員聯繫,致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8年6月8日8時58分許,以網路轉帳匯款3,504元至上開上海商業銀行虛擬帳戶內,而以此方式詐騙崔瑋庭繳交該詐騙集團成員以「劉美娟」名義向PCHOME賣場「傷心難過」下標購買之電話儲值卡款項3,504元,而黃姿嘉接獲PCHOME傳送之客戶付款通知後,即將電話儲值卡之卡號及密碼以賣場聊天室發送予該詐騙集團成員,該詐騙集團成員旋即將儲值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分別儲值至羅振輔所提供之上開台灣大哥大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預付SIM卡內。

二、案經崔瑋庭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證、物證、書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與本案事實亦有自然之關連性,檢察官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均不爭執該等卷證之證據能力或曾提出關於證據能力之聲明異議;被告羅振輔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據其於原審對於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俱無爭執,且卷內之傳聞書證,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認引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5等規定,下述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方法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原審坦認確有將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預付SIM卡交予「小胖」,並供稱:「(問:你當時有認知到可能會被拿去犯罪嗎?)有」、「(問:…法院也告知你可能涉犯幫助普通詐欺得利罪,你是有承認嗎?)我願意承認」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194至199頁),並經證人崔瑋庭、黃姿嘉、黃阿掬證述明確(見警卷第39至45頁),暨有崔瑋庭之自動櫃員機轉帳資料、商店街市集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傷心難過」賣場資料、訂單資料、客戶付款通知、詐騙集團成員與黃姿嘉之對話紀錄截圖相片、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0月16日法大字第108113124號書函及預付卡基本資料查詢在卷可稽(見警卷第84頁、第87至至96頁、第104至108頁、第133頁),而可認定。

二、又近年來利用人頭行動電話門號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除經媒體廣為報導外,並經政府多方宣導,而行動電話門號為通訊之重要工具,關乎使用者個人隱私及相關權益,其專屬性及私密性甚高,且我國電信業者對於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無特殊資格或使用目的之限制,凡有需求者均可申辦,復可向不同電信業者申請數個不同門號,若無故蒐集不特定人之行動電話門號並給予報酬或好處,依常理判斷,可能為與財產犯罪有關,用於規避犯罪偵查機關之追查,是依一般人之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門號SIM卡極可能供作財產犯罪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見。查被告雖辯稱:有提醒「小胖」不可以作犯罪之使用等語,然衡諸被告於本件案發時已年滿28歲,自陳高中畢業,任職餐廳,顯具有相當社會經驗,屬智識程度正常之人,足認其知悉前揭任意交付門號SIM卡予他人使用之風險。而被告對於「小胖」之真實姓名、聯絡方式均毫無所悉,於此情形下,竟仍率爾提供其門號SIM卡,而須承擔上開SIM卡遭人不法利用之風險,顯與常情相悖,實難採信。故被告於交付上開SIM卡時,主觀上應可預見上開SIM卡極可能遭第三人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仍抱持僥倖心態予以交付,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將其提供之上開SIM卡供作詐欺犯罪之用,顯不違反被告本意,由此自堪認定其主觀上有容任他人利用其SIM卡犯詐欺得利罪之不確定幫助犯意。

參、論罪之說明:

一、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查本件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崔瑋庭匯款3,504元至該集團先前向黃姿嘉下單訂購電話儲值卡而取得之上海商業銀行虛擬帳號內,因該虛擬帳號僅供買家在平臺所定期限內匯交買賣價金之用,買家本身對該虛擬帳號並無任何支配關係,是詐騙集團並未取得告訴人所匯交之3,504元財物,而是取得因而免除己身所負應給付向黃姿嘉購買行動電話儲值卡之價金3,504債務之不法利益,該詐騙集團成員所為,自屬利用網際網路散播不實訊息而遂行詐欺得利犯行甚明。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加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事實既為刑罰權成立之事實,即屬於嚴格證明事項。而依卷附證據資料,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予「小胖」時,對於「小胖」或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實際從事具體犯罪時之詐欺模式具有認識。從而,被告主觀上是否預見詐騙集團成員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虛偽不實訊息之方式向告訴人施用詐術,以遂行詐欺得利之目的,即非無疑,自難令其擔負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之幫助犯罪責。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得利罪之幫助犯,尚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肆、撤銷改判及科刑之審酌:

一、原判決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並於告訴人匯款3,504元至前開上海商業銀行虛擬帳戶內,犯罪行為即已完成,被告提供預付卡之行為僅與詐騙集團成員處分贓物行為有關,不該當詐欺行為幫助犯等語為由,而為其無罪諭知,認事用法,不無違誤,檢察官執此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至上訴意旨另指稱被告本案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嫌等語,然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旨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因此行為人於主觀上就所欲掩飾、隱匿之不法所得係源於「特定犯罪」即應有所認知,並有積極為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客觀行為,始屬洗錢罪所欲處罰之範疇。本案被告僅單純提供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供詐欺集團使用,固然可助益詐欺集團成員身分免予曝光而得製造偵查斷點,惟客觀上並無因此可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而得助益詐欺集團製造金流斷點,亦難認被告主觀上對於其提供SIM卡之行為,日後將輾轉用以掩飾、隱匿之不法所得一事有所認知或預見,自難另論以幫助洗錢罪,是檢察官此部分所指,即無可採。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行動電話預付SIM卡交付予詐騙集團人員使用,助長詐騙犯罪之風氣,並造成犯罪偵查之困難,且使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業與賠償告訴人3,504元,有郵政存款單收執聯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03頁),犯後態度尚可;自陳高中畢業、從事餐飲工作、月入約45,000元,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伍、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爰依法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郁清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岳都提起上訴,檢察官施清火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許 冰 芬

                法 官 鍾 貴 堯

書記官 何 佳 錡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656號於民國 111 年 08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加重詐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