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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緝字第1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2 月 02 日

法官羅貞元郭世顏申惟中

公訴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連振為
選任辯護人
姚智瀚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連振為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連振為(下稱被告)明知海洛因、安非他命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之,竟仍基於基於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以牟利之犯意,分別與謝志宏(原名:林志宏,民國99年6月10日改姓謝)、林世安等人為下列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㈠被告與謝志宏基於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以牟利之犯意連絡,由被告提供如附表一所示之毒品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予謝志宏作為販賣毒品使用,並約定由被告提供毒品予謝志宏販賣,謝志宏則可從販賣毒品所得抽取10%之利潤,其餘金額則由被告所有,雙方遂基於上開分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以附表一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方法,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一所示之販賣對象,並取得如附表一犯罪所得欄所示款項。㈡被告與林世安基於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以牟利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以附表二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方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二所示之販賣對象,並取得如附表二犯罪所得欄所示款項。因認被告涉犯92年7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亦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亦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旨意在防範被告或共犯之自白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印證,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又為發見真實,防範取得毒品者因不具切身利害關係,所為陳述可能有欠嚴謹,或任意誇大其詞,甚至有其他考量,例如獲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定減刑寬典、掩飾與自己有特殊情誼之販賣、提供毒品者,而為未盡或不實之陳述,關於取得毒品者有關毒品來源之供述,應有相當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始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故事實審法院對於取得毒品者有關毒品來源之陳述,應再調查其他有相當程度關聯性之補強證據,相互參酌,必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該陳述為真實者,方得為有罪之認定。而應適用補強性法則之證詞,縱先後證述內容一致,仍為單一證人之證言,究非屬該證言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尚不足以謂前後之證詞相互間得作為證明其所指證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堅決否認公訴意旨所指全部販賣毒品犯行,辯稱:我會跟謝志宏、林世安他們一起出錢去買毒品回來,我是自己要用的,他們自己要賣,不關我的事,賣是他們在賣,我沒有去交易,毒品也不是我提供給他們賣的,他們拿多少錢我也不知道,他們買毒品、打台子有跟我借錢,有欠我錢,我在我家有打過他們兩個,有可能懷恨於我,我也沒有逃亡,因為我覺得他們有可能會亂講話,又那麼重的罪,我自己也有在施用毒品,不敢出來投案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固曾借貸款項予謝志宏、林世安,惟於借貸之時並未知悉謝志宏、林世安係將借貸款項用於購買毒品,被告未與謝志宏、林世安共同為起訴書所載之販售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謝志宏販售第一級毒品予葉曉琪、翁進書、翁國興、徐旺文、販售第二級毒品予詹進明及林世安販售第二級毒品予蔡雅芳之毒品均係謝志宏、林世安向他人購得或取得,非被告所提供,毒品來源並非被告。共同被告謝志宏、林世安固證述有與被告共同販賣海洛因、安非他命,惟向謝志宏購買毒品之葉曉琪、翁進書、翁國興、徐旺文、詹進明陳述内容均係謝志宏與其等交易毒品而與被告無涉,或未與被告、謝志宏交易毒品。況且,謝志宏前曾因陷害被告而遭被告打傷,與被告間有爭執發生糾紛之情事,亦難期待其可忘卻過往仇怨,而為公正客觀之陳述,故不能單以共同被告之證述而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又向林世安購買毒品之蔡雅芳陳稱購買毒品對象係林世安,並非被告,蔡雅芳對於97年11月間及97年12月間與林世安交易毒品是否與被告有關尚無從確認,且就被告涉案部分多屬臆測之詞,應不足以為被告不利益之認定。再者,林世安陳稱本案協助被告送交毒品予蔡雅芳之歷程,與蔡雅芳證述有所扞格,更足證該二次交易與被告無涉。本案應難僅憑共同被告謝志宏、林世安先前之片面證述,即遽認被告有起訴書所指之共同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等語,為被告辯護。

四、經查:

㈠附表一即涉嫌與謝志宏共同販賣部分:

⒈檢察官認被告涉有此部分犯嫌,係以證人即共同被告謝志宏【即代號A1】於警詢、偵訊及法官訊問時證述如附表一所示全部犯罪事實,另證稱:伊與被告係國中同學,當時知道被告有毒品可以賣,被告就把毒品拿給伊去賣,伊使用的手機門號0000000000,是被告交給伊使用的,伊販毒賣到錢要把錢交回去給被告,被告拿到錢後,就會給伊一些錢或毒品做為報酬,大約賣1,000元,被告就會給伊100元;附表一有些藥腳是被告之前在賣的客人,有些是自己後來找過來的;伊販毒的罪已經關完了,也付出代價,有必要可以與被告對質;附表一所示證人大都知道伊係幫被告販賣毒品,賣毒品的錢也都是轉交給被告等情(見98年度他字第14號卷,下稱他卷,卷二第61至77、91至105、115至119、267至273、329至331頁,卷三第339至347頁;98年度偵字第4889號卷,下稱4889偵卷,卷二第24、25頁;109年度偵緝字第89號卷,下稱偵緝卷,第87至93頁),為主要論據。然證人謝志宏於遭查獲之初,原係向警方、檢察官供稱自己向被告購買海洛因,經檢察官多次提示通訊監察譯文質疑其與被告共同販賣毒品,並告知自白減刑等規定要旨後,證人謝志宏才開始供稱有幫被告送貨(見他卷二第5至23、37至53頁)。且證人謝志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本來陳述有跟連振為一起販毒、賣的毒品都是連振為給我的,都不是事實;其實是我們兩個住在一起,但毒品是我們兩個一起出錢,坐白牌車、計程車或自己開車,一起去三重、竹北拿回來的,拿回來就各自分,他的部分歸他,他是自己吃,我出錢的部分歸我,我的是自己吃又賣,因為我的狀況沒有像他那麼好,我一邊賣一邊吃;我97年11月從軍監執行回來,就已經想好要買毒品來賺錢,12月或1月時我叫連振為幫我弄一支別人辦的預付卡號碼,說我自己要用的,我想趁那段時間多存點錢;我們兩個住在一塊,但是毒品是我在賣,從頭到尾接觸、販賣給葉曉琪、翁進書、翁國興、徐旺文、詹進明他們的都是我,對方是直接跟我聯絡上,毒品不是從連振為那裡拿來的,賣的錢也是我自己的;我那陣子打台子輸了一些錢,有跟連振為借幾萬塊繼續再去賭,後面因為錢的事情,他先動手,我丟煙灰缸回去,他又繼續動手,然後他奶奶出來勸架,我還因為這樣子缝7針,我覺得我們那麼多年的朋友,以前有什麼事,連振為被人家怎樣,我都會出面,包括國中的時候要處理誰、要打誰,我都第一個下去的,結果他為了幾萬塊動手,那一次的爭執我心裡就有不滿了;我之前被抓的時候,我認為就是他賣掉我,因為我們住在一起,換了那麼多個地方,那天連振為跟我講說等一下我們要換地方了,我出去買我要用的注射針筒還有一些東西,然後順便回我家裡拿換洗衣物,結果我一到家裡市刑大就出現了,後面有聽市刑大跟海巡他們講說跟我很久了,可是為什麼跟我很久,我跟連振為住在一起都不來衝我,就剛好那天我出去買個東西就來衝我,尤其是在我家,我就是因為覺得是他出賣我,我才把他…,而且我知道我被抓絕對跑不掉,我根本也找不到他,我才說他是跟我一起的,加上證人又真的以為我們兩個住在一起,以為我們兩個是共同販賣;109年我回答如果有必要可以當面對質,那時候的心態是反正我就關完,我要是改口供,可能刑期又會要加偽證,後面連振為真的出來了,我們見到他了,他在講的内容還有我看他的態度,我就大概瞭解應該不是他出賣我了,以前我們這群他就是比較強勢的人,他講話的態度、是不是或什麼都聽的出來,可是他上次出來的時候他整個講話,整個跟以前氣勢不同,整個都很軟弱、感到很委屈那種樣子,我就知道當初應該不是他賣掉我的,我都照前面講,可是我心裡自己有底,我聽檢察官叫他的律師一個月内再重新寫狀紙,我想會調我們出來,我就決定到時候要把全部事情講出來,誰知道等了兩年多才叫我們出來等語(見111年度訴緝字第1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46至169頁)。足見證人謝志宏歷次證述內容尚非完全一致,況其指證被告涉案亦有可能出於爭取減刑機會、曾與被告起衝突或懷疑遭被告陷害而欲報復等動機,是證人謝志宏前揭不利於被告證述之真實性,已非無疑。

⒉再者,證人謝志宏業於警詢、偵訊時證稱:他們(指如附表一所示販賣對象)都打0000000000的電話來給我,然後我就看他們要的數量及金額還有毒品種類,地點都由我決定,該電話從98年2、3月到7月初都是我在使用,電話是我接的沒有錯等語(見他卷二第65至69、91、95頁;偵緝卷第92頁),核與證人葉曉琪【即代號A3】、翁進書【即代號A4】、翁國興、徐旺文【即代號A5】、詹進明所證述其等均係以電話與綽號「阿宏」或「小龍」之證人謝志宏聯絡購買毒品等情相符(見他卷三第35至51、63至69、75至101、117至121、167至171、201、201至221、235至239、271、341頁;偵緝卷第237、238、292頁;4889偵卷第4至7頁;偵緝卷第199至201頁;本院卷第340至345、396至400、439至441頁。其中證人翁國興否認通話內容與購買毒品有關,惟其偵訊證述涉犯偽證罪,已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4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見偵緝卷第113頁),而觀諸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確均為綽號「小龍」之人使用該門號與證人葉曉琪、翁進書、翁國興、徐旺文、詹進明之通話(見他卷三第57至61、107至115、179至181、227至231頁;4889偵卷二第9頁),與被告不具直接關聯性,亦足徵販賣毒品予證人葉曉琪、翁進書、翁國興、徐旺文、詹進明,均有可能係證人謝志宏一人之行為。儘管上開門號乃被告之前女友張雅雯代為申請之易付卡門號(見他卷三第361頁證人張雅雯偵訊證述),再由被告出借予證人謝志宏使用,惟現今社會使用他人名義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者眾,且其原因多端,並不必然為了從事犯罪、逃避查緝,且證人謝志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僅告知被告是自己要用的,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知悉證人謝志宏欲使用該門號販賣毒品,自難以被告提供上開門號予證人謝志宏使用之事實,即推論其與證人謝志宏有共同販賣毒品之犯意聯絡。

⒊證人翁進書固於109年7月21日偵訊時證稱:我印象中是打電話給阿為,但是阿為我並沒有看過人,是我朋友給我他的電話,打給他就可以買海洛因,好像是用檳榔作為代號,打電話給阿為後,阿為下面的阿宏會出來跟我交易,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我只有看過阿宏;(檢察官提示連振為、謝志宏影像查詢畫面)連振為有看過一次,他就是阿為,謝志宏就是跟我交易的阿宏;我跟阿宏交易的時候,連振為也有出現,我以為他們是朋友,現場是看到連振為跟阿宏在聊天,阿宏看到我就走過來跟我交易,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後來我就騎車走掉,阿宏就往連振為方向走去等語(見偵緝卷第291、292頁),似指證被告曾出現在證人謝志宏販賣毒品之交易現場,並與證人謝志宏互動之事實。然證人翁進書於該次偵訊證述過程,先稱「阿為我並沒有看過人、我只有看過阿宏」,再稱「連振為有看過一次,他就是阿為」,就其究竟有無見過被告,說法已有矛盾;其證述打電話給阿為、阿宏會出面交易乙節,亦與其於距離案發時間較近之98年8月27日偵訊時證稱「(問:是否有向連振為、林志宏2人買過毒品?)我有跟林志宏買過毒品。我都叫林志宏阿宏」、「(問:連振為你是否認識?)聽過他的名字,沒有跟他連絡,我都是跟阿宏買的」等語(見他卷三第119至121頁)不符;又被告究竟是在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哪一次交易時、甚或此3次以外之某次交易時,有出現在交易現場、與證人謝志宏互動?證人翁進書於109年7月21日偵訊時未曾具體指陳,於本院審理時更已不復記憶(見本院卷第446、447頁),則其所述情節縱若屬實,亦有可能與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3次交易完全無涉;遑論即便被告曾出現在證人謝志宏與證人翁進書某次交易毒品之現場,仍不能以此即推論被告有參與證人謝志宏販賣毒品行為之主觀犯意,是證人翁進書上開偵訊證述,尚難採憑。至證人翁進書於同次偵訊時證稱:別人剛給我電話的時候,我都是找阿為,跟阿為說要買多少錢,阿宏會出來跟我交易,後來跟阿宏交易幾次後,電話都是阿宏接的,也是阿宏出來交易,有可能阿宏變成連振為小盤,阿宏直接對我們,連振為再對阿宏,這是我的想法等語(見偵緝卷第292頁),其中有關先前打電話找被告購買毒品部分,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且無其他事證可佐,有關證人謝志宏變成被告小盤部分,顯屬證人翁進書推測之詞,以上證述自均不能據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⒋證人徐旺文固於98年8月27日偵訊時證稱:「(問:你買海洛因是本來就要跟『阿宏』買,還是本來要跟別人買,但是『阿宏』來賣你?)我是透過『阿宏』買」(見他卷三第237頁),似指證證人謝志宏背後另有其他正犯或共犯。惟證人徐旺文於同日偵訊時亦證稱:「(問:你是透過他向誰買?)我不知道」、「(問:我是問你說,你是跟『阿宏』買,還是你先打電話問一個阿貓阿狗的連絡,結果是『阿宏』拿來賣?)是我直接連絡『阿宏』,他拿來賣。是透過他」(見他卷三第237頁),其就證人謝志宏之毒品來源是否果為被告乙節,顯然無從提供任何佐證。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雖顯示證人徐旺文在電話中向證人謝志宏抱怨毒品品質後,證人謝志宏提及「我上面那一個在想辦法啊,他在想辦法要…不要給它這麼濕啊」、「他那整個都濕成這樣啊,他會想辦法啦」、「我回去問他看看啦,怎麼會濕成這樣啦」(見4889偵卷一第101、102頁),然由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實不足以認定證人謝志宏所稱「我上面那一個」或「他」即為被告無疑;況一般毒販先向上游毒販取得毒品後,再轉售下游毒販或施用者,所在多有,則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證人謝志宏毒品來源之人,亦可能僅係販賣或轉讓毒品予證人謝志宏,而非與證人謝志宏共同販賣毒品予證人徐旺文,故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亦難據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⒌證人詹進明固於98年11月27日偵訊時證稱:我本來是先認識連振為的,還不認識林志宏,一開始是先跟連振為買的,我打電話都是連振為在接的,過年之後,我打電話給連振為時,就都是林志宏在接的,我是要跟連振為買,本來以為會是連振為接的,但後來都是林志宏在接電話,有聽人說林志宏是跟連振為在一起的等語(見4889偵卷二第5、6頁),於109年7月6日偵訊時證稱:我是打電話給連振為,後來是他旁邊的小弟接的,他的小弟拿毒品出來給我,我錢也是給連振為,謝志宏收錢的等語(見偵緝卷第199至201頁),似指證其實際上是向被告購買毒品。惟證人詹進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你為什麼為認為林志宏是連振為旁邊的小弟?)因為他常常都替連振為跑腿」、「(問:林志宏是否因為常跟連振為在一起,所以你認他們就是一起販毒的?)對」、「(問:這是你的猜測之詞,還是有確切的依據?)猜測之詞」、「(問:你的猜測原因是不是也是因為你本來打電話那一支的手機號碼原本是連振為用的,後來是林志宏在用,所以才做這樣的猜測?)對」、「(問:所以連振為跟林志宏之間是否有共同販毒,這件事情你是不清楚?)不清楚」(見本院卷第345至347頁),可知其於偵訊時有關證人謝志宏是被告的小弟、為被告接電話及拿毒品出來交易等證述,應屬傳聞及推測之詞。且由證人詹進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可以確定他的小弟拿毒品給我,然後我錢也是給連振為這件事,因為隔天我有跟連振為見面,我去找他的時候問他有沒有拿到我給謝志宏買的錢,連振為跟我講有,他說謝志宏有拿給他等語(見本院卷第343、344、347、348頁),與其於98年11月27日偵訊時證稱:後來到9月間我有跟連振為連絡,看到他人時,是9月份,林志宏他們已經出事了,我找不到林志宏,才找連振為等語(見4889偵卷二第6、7頁),就98年5月6日與證人謝志宏完成毒品交易後,再次見到被告本人之時間,所述差異甚大,更於案發逾13年後始陳述距離案發僅半年時所未曾提及之細節事件,參酌其亦證述與被告或證人謝志宏以前有過賒欠的交易(見本院卷第352頁),足見證人詹進明之證述可能因記憶混淆或受其個人認知(證人謝志宏是被告的小弟、與證人謝志宏交易就是與被告交易)影響,而不盡客觀可信。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雖顯示證人詹進明在電話中向證人謝志宏表示「你叫他拿四個石頭來給我看…新的石頭…上次拿給我看的那個阿,比較今年的」,證人謝志宏回應「我這樣跟他說就知道了喔」(見4889偵卷二第9頁),然縱認證人詹進明所稱「他」確指被告,由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及卷存其他事證,均無法看出證人謝志宏是否有如其回應地「這樣跟他說」即向被告轉達證人詹進明所提要求,不能執此逕認被告即有參與,況證人謝志宏若係自行決意販毒,也有可能選擇順著證人詹進明基於個人認知之要約方式,假裝其只是幫被告轉達交易條件、跑腿送貨收款,如此一來不論價格、品質問題皆可向證人詹進明推稱不是自己決定,藉以在交易中獲取更大之利益。是證人詹進明上開證述及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亦均難憑以認定被告與證人謝志宏為本案共犯。

㈡附表二即涉嫌與林世安共同販賣部分:

⒈檢察官認被告涉有此部分犯嫌,係以證人即共同被告林世安【即代號A2】於警詢、偵訊時證述附表二所示全部犯罪事實,另證稱:伊之前施用海洛因毒品都是跟被告購買,被告有時說他朋友要買毒品,伊就會幫被告送毒品,之後再把錢拿回來交給被告;伊記得有幫被告送過2次毒品給蔡雅芳,當時蔡雅芳係自己跟被告聯繫,伊再順路送過去給蔡雅芳,伊當時記得蔡雅芳剛剛生完小孩,交易地點是在竹南慈裕宮附近。伊當時被警察查獲後,警方一直在找被告,但他知道消息後就跑走了,如果要當庭跟被告對質伊願意;毒品都是被告拿給伊,伊再去送,後來錢也都是交給被告等情(見他卷二第203、211至227、239至247頁;偵緝卷第87、88、92頁),為主要論據。而證人林世安於本院審理時,仍為與先前大致相同之證述(見本院卷第127至146頁)。

⒉然證人林世安於98年7月29日警詢時證稱:與蔡雅芳第一次交易時間為97年11月中旬某日約中午12時許、交易地點在漁會超商旁,第二次交易時間為97年12月月底某日約晚上約20時許、交易地點在慈裕宮附近(見他卷二第217、221頁),於同日偵訊時卻證稱:與蔡雅芳第一次交易時間為97年11月左右、交易地點在慈裕宮那裡,第二次交易時間為離第一次大概2週後、交易地點在漁會那裡的超市(見他卷二第241、243頁),證人林世安於距離案發時間不久之同一日內2次證述時,就交易時間竟已出現明顯落差,且就交易地點說法前後顛倒,其認知記憶之可靠度已有重大疑問。其次,證人林世安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一致指稱該2次毒品交易均係由蔡雅芳自己與被告電話聯繫後,被告再囑請其順道送過去給蔡雅芳云云,然證人蔡雅芳於98年8月3日警詢時證稱:我都是用公用電話打電話找連振為但是大部分時間是由林世安接聽,連絡後確認有毒品後才約至指定地點交易等語(見他卷二第361頁),於同日偵訊時證稱:電話都是「阿猴」林世安接的,我本來是要找「阿為」,可是後來電話都是林世安接的,所以都是他送的,「阿為」很像是連振為,我前夫本來是跟「阿為」拿,後來也是跟林世安拿,電話都是林世安接的,送也都是他,我這二次都是林世安出面,也是林世安接電話的等語(見他卷二第377至381、385頁),證人林世安所述毒品交易之聯繫過程,顯與證人蔡雅芳於最接近案發時間所為證述不符,其所謂未涉入聯繫、磋商過程,僅係臨時受被告委託送貨收款之說詞,顯有企圖避重就輕、脫免刑責之嫌,應不足採。雖證人蔡雅芳於109年6月2日偵訊時又證稱:我先找連振為,電話都是連振為接的,我是跟他提一下要買,接著林世安就會送過來到約定地點等語(見偵緝卷第166頁),於111年8月26日本院審理時就本案毒品交易聯繫過程究竟由何人接聽電話,則已記憶不清(見本院卷第315至339頁),惟上開2次作證時距離案發時間均已逾11年,衡情證人蔡雅芳對案情之記憶不可能較98年間作證時更為清晰,其亦未於109年6月2日偵訊時說明因何事喚起其記憶、使其得以更精確地陳述事實真相,卷內復無相關通訊監察資料可供佐證確係被告接聽證人蔡雅芳之來電,自仍以證人蔡雅芳較接近案發時間之證述為可信,其後翻異或不確定之證詞則不足據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⒊基上所述,本案2次毒品交易過程,應係證人蔡雅芳主動撥打電話後,由證人林世安接聽,並由證人林世安攜帶毒品前往約定地點與證人蔡雅芳完成交易無訛。證人蔡雅芳固於98年8月3日警詢時證稱:是連振為販賣、由林世安交給我吸食等語(見他卷二第363頁),於同日偵訊時證稱:我是要跟「阿為」買,但他的藥都是林世安送出來的,我那時知道「阿為」有在賣,但到最後,他就叫林世安專門送藥,林世安是沒有講他幫「阿為」賣,但是看他幫他送藥,就應該是幫他的,「阿猴」即林世安他本來也是跟人家拿藥的,都偷東西買藥,到最後他就投靠到「阿為」那裡,「阿為」很少出面,他都是叫人家拿,實際上他是真正的賣主等語(見他卷二第381至387頁),於109年6月2日偵訊時證稱:因為我老公黃少強以前有跟連振為接洽過,所以知道他有在販賣毒品,那時候老公黃少強在關,所以我就直接找他,林世安是幫他送藥的,因為林世安有在用海洛因,他要幫連振為送藥才有錢可以吸食等語(見偵緝卷第166頁),似指證其實際上是向被告購買毒品。然證人蔡雅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那你是怎麼知道因為『阿猴』有在用海洛因,他要幫連振為送藥才有錢可以吸?)我也不知道,感覺這樣子,我也不知道」、「我是覺得通常幫人家送藥的就是因為想吃毒品,換毒品那些才會幫人家送藥」、「(問:你怎麼確認『阿猴』是幫連振為送藥的?)因為都跟在他身邊,去的時候都在那邊」、「(問:你那時候跟『阿猴』交易毒品的時候,你有問『阿猴』說你毒品怎麼來的這樣的問題嗎?)都沒有問」、「(問:那你知道『阿猴』跟你收了錢以後是要交給誰嗎?)這我就不知道了,我只跟他拿藥拿一拿,錢給他我人就走了,我也不知道他錢給誰」、「(問:所以你猜測綽號『阿偉』的人有跟林世安一起販毒,就是因為林世安後來拿同一支電話,所以你認為他們兩個有一起販賣,是這樣嗎?)在猜測應該是幫他送藥的」、「(問:所以你認為他們兩個一起販賣,就是因為林世安拿那一支電話的關係嗎?有沒有其他依據?)沒有」、「(問:你為什麼會有這樣的認知,你有什麼依據嗎?)沒有,因為『阿猴』他也沒有錢賣藥,想他也是幫人家送藥的」(見本院卷第321、322、329、330頁),可見其於警詢、偵訊時有關證人林世安是幫被告送藥之證述,無非根據證人林世安持用過去被告持用之電話、沒錢買藥但在外賣藥、常與被告在一起等情事所為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究竟本案2次毒品交易之販賣行為人是否包括被告在內,證人蔡雅芳其實無法確認,是證人蔡雅芳上開證述,並不能據以推論被告與證人林世安為本案共犯。

㈢檢察官另主張:證人謝志宏除在電話中會與被告討論、回報毒品交易等情外,亦有對被告詢問「大仔(指大哥),你回來了嗎?」等內容,有98年4月17日23時26分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查(見他卷一第199頁);依警方對被告實施通訊監察期間,被告之通訊監察譯文,曾有與多名不詳人士談論疑似要向購買大量毒品之相關譯文,此亦與證人謝志宏、林世安及上開證人證述即被告為謝志宏、林世安老大,由被告提供毒品並授意謝志宏、林世安出面販毒以進行犯罪分工並朋分利潤等情節相符云云。惟觀諸被告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其與證人謝志宏(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內容多僅在約定碰面時間、地點,偶有索討或委託代購某物品之對話(見他卷一第321至327頁),至證人謝志宏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顯示其於98年4月16日22時10分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共4通均無回應,於98年4月28日8時26分對使用上開門號之被告稱「(被告:你在幹什麼)我在路上了,我等一下到中港」,於同日15時47分對使用上開門號之被告稱「(被告:你在幹嘛)我在買袋子(被告:好啦,快一點)好,要2個ㄟ(被告:ㄟ阿)好」(見他卷一第197、201、203頁),則無法看出與毒品交易有何關係,尚難認有檢察官所謂與被告討論、回報毒品交易之情事;證人謝志宏於98年4月17日23時26分在電話中稱呼被告「大仔」,固使人聯想到其自居為被告之小弟,然縱屬大哥、小弟關係,小弟所作所為是否均為大哥所明知,恐難一概而論,何況「大仔」此一稱呼亦可能會出現在熟識男性友人互相開玩笑之語境中;被告曾與多名不詳人士談論疑似要購買大量毒品,用途更未必是要供與證人謝志宏、林世安共同販賣,是檢察官執上情論證證人謝志宏、林世安等人證述之情節可信,仍嫌率斷,而無足採。

㈣至檢察官以被告知悉證人謝志宏、林世安遭警方查獲後,旋即展開逃亡,109年間偵訊時檢察官問被告對證人謝志宏、林世安之證詞有何意見,被告是表示再想想是否認罪,而非直接否認等情,認被告自知犯罪而心虛,亦不足憑以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蓋刑事被告選擇逃亡之原因多端,有畏罪心虛者,有拒絕冤獄者,有為養家活口須設法工作賺錢者,被告供稱因覺得證人謝志宏、林世安可能亂講話,使自己涉嫌重罪,又持續在施用毒品,故不敢出來投案等情,亦非全無可能,而109年3月31日檢察官訊問被告對證人謝志宏、林世安證述之意見時,雖先由辯護人答稱「我跟當事人確定後,再決定是否認罪,請給我們1個月時間確認」,被告再表示「我再想想看」(見偵緝卷第92頁),並未直接否認證人謝志宏、林世安所述,然上開供述核屬被告基於訴訟上防禦權而為辯明、辯解等辯護權之行使,應予尊重,且當時距離案發時間已逾10年,被告對於10年前與證人謝志宏、林世安相處互動情形如有所遺忘,實在所難免,故其當場答稱「再想想看」,亦非明顯悖於常情,自不能因其供述態度不夠堅定、明確,即推論證人謝志宏、林世安當時證述之情節均為真實。

㈤本案附表一所示10次、附表二所示2次毒品交易,客觀上既分別係由證人謝志宏或證人林世安與附表一、二所示販賣對象直接聯繫並完成毒品及價金之交付,而證人即共同被告謝志宏、林世安所為有關與被告共同販賣之證述不無瑕疵,證人翁進書、徐旺文、詹進明、蔡雅芳所為有關被告與證人謝志宏、林世安共同販賣之證述僅為推測之詞,已如前述,此外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證人謝志宏、林世安證述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或可資認定被告與證人謝志宏、林世安確有共同販賣毒品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雖曾與證人謝志宏、林世安互動頻繁,甚至提供住處予證人謝志宏、林世安居住,提供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予證人謝志宏使用,但檢察官提出之各項直接、間接證據及所舉出之證明方法,尚未能達到令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是否係證人謝志宏、林世安自行決意單獨販賣毒品予各該販賣對象),而得確信被告有附表一、二所示與證人謝志宏或證人林世安共同販賣毒品之行為,無法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此外,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明確之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檢察官所訴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判解意旨,被告犯罪均不能證明,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六、無罪之判決書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經本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自無須於理由內就各項證據有無證據能力為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倫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宜賢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碧雯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郭世顏

                 法 官 申惟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販賣對象 毒品種類 販賣時間 (民國) 販賣地點 交易方式 犯罪所得 (新臺幣) 1 葉曉琪 海洛因 98年4月18日下午14時20分許 苗栗縣竹南鎮中港慈裕宮附近 葉曉琪於98年4月18日下午14時13分、14時20分許,持用其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撥打被告提供予謝志宏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表示要前往購買海洛因毒品,並以「檳榔50」作為購買海洛因500元之暗語,由被告提供毒品予謝志宏,再由謝志宏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列地點,將海洛因毒品1包(重量不詳)販賣予葉曉琪,謝志宏再將販毒所得500元交予被告收受,完成毒品交易。 500元 2 葉曉琪 同上 98年4月19日凌晨1時許 同上 葉曉琪於98年4月19日凌晨1時許,持用其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撥打被告提供予謝志宏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表示要前往購買海洛因毒品,並以「要拿100元檳榔」作為購買海洛因1,000元之暗語,由被告提供毒品予謝志宏,再由謝志宏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列地點,將海洛因毒品1包(重量不詳)販賣予葉曉琪,謝志宏再將販毒所得1,000元交予被告收受,完成毒品交易。 1,000元 3 翁進書 同上 98年4月19日上午6時許 苗栗縣竹南鎮中港慈裕宮附近超商 翁進書於98年4月19日上午6時50分許,持用其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撥打被告提供予謝志宏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表示要前往購買海洛因毒品,並以「要買檳榔50」作為購買海洛因500元之暗語,由被告提供毒品予謝志宏,再由謝志宏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列地點,將海洛因毒品1包(重量不詳)販賣予翁進書,謝志宏再將販毒所得500元交予被告收受,完成毒品交易。 500元 4 翁進書 同上 98年4月19日晚間20時許 同上 翁進書於98年4月19日上午9時41分、晚間20時16分、27分許,持用其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撥打被告提供予謝志宏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表示要前往購買海洛因毒品,並以「要買檳榔50」作為購買海洛因500元之暗語,由被告提供毒品予謝志宏,再由謝志宏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列地點,將海洛因毒品1包(重量不詳)販賣予翁進書,謝志宏再將販毒所得500元交予被告收受,完成毒品交易。 500元 5 翁進書 同上 98年4月20日(起訴書誤載為19日)上午7時許 同上 翁進書於98年4月20日上午6時53分許,持用其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撥打被告提供予謝志宏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表示要前往購買海洛因毒品,並以「要買檳榔100」作為購買海洛因1,000元之暗語,由被告提供毒品予謝志宏,再由謝志宏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列地點,將海洛因毒品1包(重量不詳)販賣予翁進書,謝志宏再將販毒所得1,000元交予被告收受,完成毒品交易。 1,000元 6 翁國興 同上 98年4月19日晚間8時許 苗栗縣竹南鎮中港慈裕宮附近 翁國興於98年4月19日晚間20時42分許,持用其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撥打被告提供予謝志宏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表示要前往購買海洛因毒品,並以「高梁半罐」作為購買海洛因500元之暗語,由被告提供毒品予謝志宏,再由謝志宏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列地點,將海洛因毒品1包(重量不詳)販賣予翁國興,謝志宏再將販毒所得500元交予被告收受,完成毒品交易。 500元 7 徐旺文 同上 98年4月19日上午10時許 苗栗縣竹南鎮中港慈裕宮附近 徐旺文於98年4月19日上午10時許,持用其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撥打被告提供予謝志宏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表示要前往購買海洛因毒品,並以「50塊檳榔」作為購買海洛因500元之暗語,由被告提供毒品予謝志宏,再由謝志宏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列地點,將海洛因毒品1包(重量不詳)販賣予徐旺文,謝志宏再將販毒所得500元交予被告收受,完成毒品交易。 500元 8 詹進明 甲基安非他命 98年5月6日下午18時許 苗栗縣○○鎮○○里00鄰○地00號後方 詹進明於98年5月6日下午6時15分、20分、25分許,,持用其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撥打被告提供予謝志宏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表示要前往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並以「4個石頭」作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4,000元之暗語,由被告提供毒品予謝志宏,再由謝志宏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列地點,將甲基安非他命毒品1包(重量不詳)販賣予詹進明,謝志宏再將販毒所得4,000元交予被告收受,完成毒品交易。 4,000元 
附表二:
編號 販賣對象 販賣毒品種類 販賣時間 (民國) 販賣地點 交易方式 犯罪所得 (新臺幣) 1 蔡雅芳 甲基安非他命 97年11月間某日 苗栗縣竹南鎮中港地區漁會附近 連振為與林世安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之犯意,由蔡雅芳與連振為聯繫並約定購買8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遂由連振為提供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予林世安,並指示同案被告林世安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列地點,將甲基安非他命毒品1包(重量不詳)交付予蔡雅芳,林世安再將販毒所得800元交予被告收受,完成毒品交易。 800元 2 蔡雅芳 同上 97年12月間某日 苗栗縣竹南鎮中港慈裕宮附近 連振為與林世安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之犯意,由蔡雅芳與連振為聯繫並約定購買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遂由連振為提供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予林世安,並指示同案被告林世安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列地點,將甲基安非他命毒品1包(重量不詳)交付予蔡雅芳,林世安再將販毒所得500元交予被告收受,完成毒品交易。 500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緝字第17號於民國 111 年 12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