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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66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1 月 31 日

法官高御庭

公訴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謝標志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蔡文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毒偵字第1289號),嗣經當事人雙方合意且被告認罪,由

主文

謝標志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

理由

一、犯罪事實謝標志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19日晚間9時許,在其位於苗栗縣○○市○○街00號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1年6月20日晚間8時50分許,因其為列管應受尿液採驗人口,經警持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強制謝標志到場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證據標目‧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被告之警詢筆錄、檢事官詢問筆錄‧應受尿液採驗人檢體採集送驗紀錄‧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EZ00000000000號)‧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尿液」初步鑑驗報告單‧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11年7月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EZ00000000000號)

三、法令之適用

㈠罪名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㈡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科刑上一罪刑法第55條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上開規定,論以一罪而以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所定之刑處斷。

四、本件經當事人雙方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之範圍為有期徒刑9月。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由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又協商程序係就「量刑」部分為協商,是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關於是否論以累犯及累犯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之意旨,自不影響本件協商之結果,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判決如主文。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併附理由,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棋安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聲請改行協商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御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63號於民國 112 年 01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