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380號
- 公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祥偉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93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李祥偉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電纜線剪壹把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電纜線參條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部分,將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4列所載關於被告李祥偉之前案紀錄予以刪除,復將同欄第10列所載「頭屋41支低1至低2電桿間之22m/m2電纜線3條」,更正為「頭屋41支4低1至低2電桿間之22mm²電纜線3條」,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起訴意旨固認被告本案已構成累犯,並請求本院依法裁量是否加重其刑,然經本院檢視起訴書及卷附資料後,認檢察官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其是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所為之舉證及說明尚有未足,爰將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後述量刑時關於「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加以衡量(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爰審酌被告具有工作能力,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基於一時貪念,攜帶鐵桿及電纜線剪等足資作為兇器使用之器具,竊取價值非低之電纜線3條,迄今復未與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所為甚屬不該。復考量被告除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嗣於民國107年2月8日執行完畢,並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外,其另曾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為科刑判決,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可見其素行非佳,且嚴重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於警詢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審理中自陳學歷為高中肄業,入監前從事家電運送,家中無人需其扶養等語(見本院卷第73至74頁)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暨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委任之代理人溫文聰於審理中向本院表達之刑度意見(見本院卷第7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三、沒收部分: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本案用以實施前揭犯行之電纜線剪1把,即為其另案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5409號起訴書中所載之「剪線鉗」,並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查扣在案,核屬被告之犯罪工具,爰依前開規定對之宣告沒收。
⒉至於未扣案之鐵桿1支,固為被告所有,並為供其實施上揭犯行所用之物,然因該工具既未扣案,復非違禁物,且於日常生活中甚為容易取得,替代性高,倘予宣告沒收,其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之效果微弱,不但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反須另行開啟沒收執行程序以探知其所在,亦顯生訟爭之煩及司法資源之耗費,為免窒礙,爰不予宣告沒收之。
㈡犯罪所得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電纜線3條為其犯罪所得,而此等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但為貫徹任何人皆不能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原則,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對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亭瑋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銘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