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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063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1 月 10 日

法官林信宇

聲請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田鑫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6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田鑫龍所犯如附件編號1至4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其他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田鑫龍因犯如附件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准許部分(即附件編號1至4部分):

㈠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

⒈受刑人因犯如附件編號1至4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件編號1至4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件編號1至3所示之罪係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件編號4所示之罪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茲聲請人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公務詢問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經核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件編號1至4所示各罪既皆係受刑人於如附件編號1所示案件判決確定前所違犯者,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併合處罰之,是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⒉本院發函予受刑人以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後,審酌受刑人就附件編號1至3所犯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此部分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同,且毒品具有成癮性,施用毒品者具有「病患性犯人」特質,其多次犯罪的責任遞減效應,應更加彰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405號裁定同此意旨)。另受刑人就附件編號4所犯則係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與上開施用毒品部分之侵害法益、行為態樣、手段迥異,其透過各罪所顯示之人格面確有不同,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及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對受刑人所犯各罪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⒊受刑人所犯如附件編號1至3所示之罪,固得易科罰金,惟因與附件編號4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之結果,本院自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三、駁回部分(即附件編號5部分):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固得定其應執行之刑,惟以裁判確定前所犯為前提,若於一罪之裁判確定後又犯他罪者,僅能併予執行,不能依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75號判決意旨參照)。附件編號5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為111年4月11日,係在本件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即附件編號1所示判決之確定日(即111年2月18日)後所犯,核與刑法第50條「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要件不符,依前揭說明,自無從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信宇

書記官 林佩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063號於民國 112 年 01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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